【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3 0:00:00

付振坤诉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鲁0502行赔初6号

  原告付振坤。
  委托代理人付浙江。
  委托代理人程伟,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许保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素玲,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振坤诉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振坤的委托代理人付浙江、程伟,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出庭负责人崔明堂及委托代理人黄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1-2日,黄河路街道办事处重点项目推进组将“燕山路南延项目”占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集中进行清理。将原告付振坤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堆放在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万泉村(以下简称万泉村)世福源小区西南角的建筑垃圾进行清理,原告以该清理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及利息。
  原告付振坤诉称,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强制清理原告所有位于万泉村世福源小区西南角的建筑垃圾的行为业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行初42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行终2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原告堆放、经营涉案建筑垃圾已长达16年之久,投入了所有积蓄并大量举债。被告违法强制清理涉案建筑垃圾,直接将其用作“燕山路南延工程”的路基填平施工,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致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80万元。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被告至今未予答复。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支付赔偿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强制清理原告所有的位于万泉村世福源小区西南角的建筑垃圾的行为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2.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的现场视频光盘一份、照片四张。证明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至今未予答复。3.被告实施强制清理的现场视频光盘一份、照片四张。证明涉案建筑垃圾被强制清理的具体情况及数量。该建筑垃圾被强制清理之前原告曾做过测量,约35640立方米。4.《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估价分户明细表》一份。证明2016年2月,被告曾组织其工作人员和东营市通城评估公司在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泉村委会)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对涉案建筑垃圾的一部分进行测量评估。
  被告黄河路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未经允许将涉案建筑垃圾堆放在城市路面,违反了城市环保及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要求,同时侵犯了万泉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涉案建筑垃圾堆放在东营市邹城路和燕山路南延交界处,该处属于公共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以及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等规定,同时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也明确,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建筑垃圾进行运输和处置必须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审批,且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原告称其利用自购车辆购买建筑垃圾和土方堆放在万泉村的土地上,但原告作为个人,并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的相关资质,而且其堆放建筑垃圾的位置在邹城路和燕山路南延交界处的路面,属于万泉村集体土地,原告随意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也并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和万泉村委会同意。因此,原告运输和随意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
  (2017)鲁05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未履行催告义务为由确认清理建筑垃圾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也确认了原告在公共道路上倾倒、堆放建筑垃圾行为的违法性。与违法建筑物不同的是,垃圾堆放与倾倒是与城市环保有关,建筑垃圾的清理与处置也是城市管理的行为,被告对违法违规堆放的垃圾进行清理既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也是为了配合燕山路南延项目的顺利施工。
  二、根据国家赔偿法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三者构成行政赔偿的要件。因原告运输和处置建筑垃圾未经过有关行政部门审批,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则不能认定原告对该建筑垃圾享有合法财产权益,故不符合国家赔偿构成要件。
  三、建筑垃圾属于固体废弃物,没有任何价值,更不存在财产权益,原告主张高额赔偿没有依据。
  四、原告将建筑垃圾堆放在燕山路南延项目范围内,被告和万泉村委多次通知,要求其自行清理,原告均不予理睬。原告此种行为明显是恶意套取迁占补偿。如果原告随意堆放建筑垃圾并要求赔偿的请求得到支持,无疑将会助长乱搭乱建、恶意迁占、恶意堆放等违法违规风气的蔓延,阻碍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环保治理等政府职能工作的正常开展。
  综上所述,原告违法堆放建筑垃圾并要求高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万泉村村务联席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6年6月10日,万泉村委会召开会议,会上讨论关于燕山路垃圾清运的工作汇报,会议安排由村里工作人员蒋某、赵某通知涉及燕山路垃圾堆放的各户于2016年6月29日之前自行清理并腾空场地,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由村集体组织机械及车辆进行清运。2.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蒋某证实:2016年6月10日,万泉村委会召开会议,村主任李某安排其通知垃圾堆放户,蒋某电话通知闫某,因当时蒋某给闫某干过运输,运送建筑垃圾到原告堆放涉案垃圾的地方,原告儿子付浙江付的钱。通知他三天内清理垃圾,否则村里清理,并让其告诉付浙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同时确认原告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二条规定,原告违法堆放建筑垃圾,其对该垃圾不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不应给予赔偿。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的事实予以认可。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建筑垃圾的数量为35640立方米。对4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评估公司盖章,也没有列明地上附着物所属人员的名称,无法确认原告所诉称涉案建筑垃圾的具体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万泉村委会成员与被告系实质上的上下级关系,听命于被告差遣,该证据无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太大关联性,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蒋某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是万泉村委会成员,听命于万泉村委会,万泉村委会听命于被告,因此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证明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起诉前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3号、4号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堆放的建筑垃圾的具体数量。
  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清理涉案建筑垃圾前,由万泉村委会安排工作人员向在万泉村堆放建筑垃圾的堆放户进行告知,限三天内自行清理,逾期村委会进行清理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振坤系万泉村村民,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在万泉村世福源小区西南角堆放部分建筑垃圾。2016年7月1-2日,黄河路街道办事处重点项目推进组将“燕山路南延项目”占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集中进行清理。原告堆放的上述建筑垃圾在该清理范围,一并被清理。2017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6)鲁05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清理原告堆放的涉案建筑垃圾行为违法。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05行终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以被告的强制清理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8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令(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规定: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原告付振坤未经有权部门核准擅自从事建筑垃圾中转经营,并随意在道路两侧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
  国家赔偿法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构成行政赔偿的要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损害结果和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被告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堆放的建筑垃圾实施的强制清理行为因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依法确认违法,但是,因原告未经有权部门核准随意堆放涉案建筑垃圾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要件。且被告在实施强制清理前,原告所在的万泉村民委员会已通知"付振坤户"三日内自行清理,原告逾期未予清理,亦未提供因被告强制清理行为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振坤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丽
审 判 员  马学忠
人民陪审员  李秋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