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6/1 0:00:00

刘贻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贻展,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高中文化,住所地信宜市。2017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银清,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贻展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粤0233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贻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贻展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在新丰县马头镇租用村民的土地经营菜场期间,雇请了贵州籍、广西籍及新丰县本地的工人在该菜场工作。菜场收成的菜由经销商谢某进行销售,谢某则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货款转到刘贻展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在经营菜场期间,刘贻展拖欠其所雇请的吴某格、黎某富、付某梅等四十九名工人的工资,在其账户内有钱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并于2016年2月28日驾车逃离新丰县,使得工人不知其去向,工资得不到支付。被欠薪的四十九名工人推荐代表到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并对被拖欠工资额进行了登记。其中对工资额自行进行了记录的工人亦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记录清单。经核查,刘贻展拖欠吴某格及李某香、吴某韦、潘某板四人的工资共59772.6元、潘某研及韦某二人的工资共30800元、潘某真及王某荣二人的工资共35625元、王某服及潘某闹二人的工资共26918元、潘某江及潘某利二人的工资共36607元、王某龙及王某飞、梁某三人的工资共32576.9元、李某明及潘某兰二人的工资共30313.35元、韦某交及潘某套二人的工资共17567.4元、黎某富及白某、黎某珍、黎某英四人的工资共31708.2元、黎某勇及黎某芬二人的工资共22973元、黎某光及何某妹二人的工资共18985.6元、黎某忠及黎某二二人的工资共15542.2元、潘某英的工资12510.3元、白某英的工资9554元、马某华国、马某华、王某妹三人的工资共36272.6元,以上工人的工资均有自己的记录清单;刘贻展还拖欠潘某清的工资12000元、黎某丽的工资10000元、潘某才的工资13000元、莫某的工资12000元、黄某珍的工资1912.75元、付某梅的工资1810元、欧某梅的工资1734元、黄某香的工资1650元、李某英的工资1578元、陈某华的工资1495元、温某秀的工资982.25元、黄某花的工资300元、黄某凤的工资220元、杨某红的工资190元、嵇某娟的工资140元,以上工人工资的数额均在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部门进行了登记。

综上,刘贻展共拖欠上述四十九名工人的工资共计476738.15元。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部门接到工人的投诉后,向刘贻展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在无法找到刘贻展的情况下对上述文书采取了公告及邮寄到刘贻展的户籍所在地等方式进行送达,责令刘贻展支付工人工资,但刘贻展至今仍未支付所拖欠的四十九名工人的工资476738.1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潘某研等人的陈述,刘贻展的供述,证人李某明、陈某、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租地合同,交易流水清单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公告及在网上登载的情况、邮寄单,集体投诉代表推荐书、拖欠工资汇总表、关于刘贻展拖欠工人工资案件情况说明,工资记录情况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贻展在有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不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且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贻展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贻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所拖欠的四十九名工人工资合计476738.15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刘贻展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与务工者属劳务关系,不属劳动关系,所得报酬不属劳动报酬,应属民法调整范畴,故不构成犯罪。2、原判认定的劳动报酬数额有误,所拖欠的应为劳务报酬,且数额应在15-20万元,部分登记的数额及拖欠的人员不真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贻展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贻展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认定刘贻展雇请工人并支付工资,工人提供劳动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具体含义,故所提不属劳动关系,所得报酬不属劳动报酬,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其拒不支付四十九名工人劳动报酬的数额,有被害人的陈述、其本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流水、投诉登记表、拖欠工资汇总表、工资记录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文书送达公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原判根据被害人提供的原始记载工资清单及在社保部门登记的工资数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所提劳动报酬的数额有误、不真实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贻展无视国家法律,在有可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恶意拖欠工人工资且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新民

审判员喻权

审判员陈俊文

法官助理花珑凤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佳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