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被告人刘贻展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在新丰县马头镇租用村民的土地经营菜场期间,雇请了贵州籍、广西籍及新丰县本地的工人在该菜场工作。菜场收成的菜由经销商谢某进行销售,谢某则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货款转到刘贻展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在经营菜场期间,刘贻展拖欠其所雇请的吴某格、黎某富、付某梅等四十九名工人的工资,在其账户内有钱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并于2016年2月28日驾车逃离新丰县,使得工人不知其去向,工资得不到支付。被欠薪的四十九名工人推荐代表到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并对被拖欠工资额进行了登记。其中对工资额自行进行了记录的工人亦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记录清单。经核查,刘贻展拖欠吴某格及李某香、吴某韦、潘某板四人的工资共59772.6元、潘某研及韦某二人的工资共30800元、潘某真及王某荣二人的工资共35625元、王某服及潘某闹二人的工资共26918元、潘某江及潘某利二人的工资共36607元、王某龙及王某飞、梁某三人的工资共32576.9元、李某明及潘某兰二人的工资共30313.35元、韦某交及潘某套二人的工资共17567.4元、黎某富及白某、黎某珍、黎某英四人的工资共31708.2元、黎某勇及黎某芬二人的工资共22973元、黎某光及何某妹二人的工资共18985.6元、黎某忠及黎某二二人的工资共15542.2元、潘某英的工资12510.3元、白某英的工资9554元、马某华国、马某华、王某妹三人的工资共36272.6元,以上工人的工资均有自己的记录清单;刘贻展还拖欠潘某清的工资12000元、黎某丽的工资10000元、潘某才的工资13000元、莫某的工资12000元、黄某珍的工资1912.75元、付某梅的工资1810元、欧某梅的工资1734元、黄某香的工资1650元、李某英的工资1578元、陈某华的工资1495元、温某秀的工资982.25元、黄某花的工资300元、黄某凤的工资220元、杨某红的工资190元、嵇某娟的工资140元,以上工人工资的数额均在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部门进行了登记。
综上,刘贻展共拖欠上述四十九名工人的工资共计476738.15元。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部门接到工人的投诉后,向刘贻展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在无法找到刘贻展的情况下对上述文书采取了公告及邮寄到刘贻展的户籍所在地等方式进行送达,责令刘贻展支付工人工资,但刘贻展至今仍未支付所拖欠的四十九名工人的工资476738.1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潘某研等人的陈述,刘贻展的供述,证人李某明、陈某、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租地合同,交易流水清单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公告及在网上登载的情况、邮寄单,集体投诉代表推荐书、拖欠工资汇总表、关于刘贻展拖欠工人工资案件情况说明,工资记录情况等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