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成标诉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行政赔偿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蒲成标。
委托代理人杨卫伯,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焦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范治渝,该支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曹银涛,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蒲雪庆(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杨卫伯,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焦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蒲成标与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蒲成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治渝、曹银涛出庭参加了诉讼。因蒲雪庆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成标、原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卫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治渝、曹银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成标诉称:一、事实经过。原告计划于2017年5月16日开车从西充县到重庆探望正在医院治病的女儿蒲雪庆。5月15日晚上,获悉杨某某、李某某、黄某及其内弟共4人要去重庆。原告的初衷是想收取点油费、过路费,帮助负担女儿住院的费用。5月16日早上,上述4人在先后上车时,原告得知杨某某是原告的朋友,李某某是原告经商所在乡党委书记的亲戚,黄某是原告的好朋友的亲戚。因此,原告决定免费送达。原告驾驶女儿蒲雪庆的小型客车从西充县出发,行至G75北碚,在距收费站约300米处被被告强行拦车检查。经过简单调查,被告认定原告有非法营运行为。2017年5月16日被告作出NO.17-2913731《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小型客车予以扣押至今。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检查原告车辆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行驶检查的地点没有在规范的检查点,而是在高速公路上,对原告和其他车辆构成安全威胁。三、被告作出的《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格式不规范,程序错误。四、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了“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实际情况是,原告驾驶的汽车不是运营车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从事过运营。五、被告扣押蒲雪庆的小型客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按照被告的认定,假设原告蒲成标有非法营运行为,但是,该小型客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该车辆属于蒲雪庆所有,车辆行驶证和年审、保险手续齐备。被告应当将扣押该车的决定通知车辆所有人,但是,被告并未书面通知车辆所有人。所以,被告的行政措施程序违法。六、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假设原告有非法营运的行为,但原告的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可以通过教育达到目的,没有必要对原告进行罚款处罚,没有必要采取扣押车辆的行政措施。七、关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原告从事合法生意经营,车辆是原告上班和运输小商品的必要交通工具。原告使用的汽车被扣押后,上班和运输小型商品只能租车或打的,对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每日租车费200元(从扣车之日起计算至解除扣车之日止),并支付解除汽车扣押后的维修费(据实赔偿)。2、原告女儿的小型客车被扣押后,车辆机器和零配件自然损害严重,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每日100元(从扣车之日起计算至解除扣车之日止)。3、被告扣押原告的汽车和在对原告进行调查期间,以及被告通知原告到北碚领取法律文书,乃至行政诉讼等,数十次往返于重庆和南充、西充之间,原告支付了大量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对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3000元,赔偿30天误工费:258元/天×30天=7740元。《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88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处罚,符合这个特征。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照《行政处罚法》第59条(损毁扣押的财物)的规定,应当依法赔偿,总计17000元。
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辩称:一、答辩人具备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处罚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的规定,答辩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二、本案答辩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7年5月16日上午,北碚区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G75北碚收费站例行检查过程中,约8时50分许,发现一辆由合川向重庆主城方向行驶的吉利小轿车搭载4名乘客。经查,该车驾驶员蒲成标不能出示该车的车辆营运证,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执法人员遂将该车驾驶员及乘客分别进行了询问。经对乘客进行询问,乘客李某某,系四川省西充县人,2017年5月15日通过“滴滴出行”顺风车平台联系上该车准备到重庆龙头寺火车站去,此后该车驾驶员通过电话与乘客李某某进行联系,并约定出发时间,还商定取消平台订单,送达后车费1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驾驶员,且乘客与驾驶员互不认识。乘客黄某,系四川省岳池县人,2017年5月16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在四川省岳池县通过“滴滴出行”顺风车平台联系上驾驶员准备去重庆江北机场,同行一人,在上车时驾驶员要求乘客取消平台订单,约定到达目的地后乘客两人车费14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驾驶员,乘客与驾驶员互不认识。因驾驶员蒲成标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执法人员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蒲成标出具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NO.17-2913731)对涉案车辆实施了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蒲成标的询问笔录、乘客李某某、黄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笔录为证。故本案答辩人对原告蒲成标的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答辩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原告蒲成标已构成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驾驶吉利小轿车,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规定,对原告蒲成标的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四、答辩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执法过程中,答辩人依法立案,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妥善保管,制作现场笔录,认真调查取证,当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办理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审批手续,向原告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整个案件执法过程中,答辩人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处罚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三人认为:与原告的意见一致,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渝交执[2017]90903516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
2、2017年5月16日现场笔录;证明原告从事非法营运、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车辆暂扣的事实。
3、当事人蒲成标第一次询问笔录;
4、乘客李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
5、乘客黄某第一次询问笔录;
6、当事人蒲成标第一次陈述资料;
7、当事人蒲成标第二次陈述资料;
证据3-7证明原告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
8、西充县晋城镇鹤鸣路社区证明(困难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减轻处罚的事实依据。
9、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勤务通知([2017]11号);证明被告依法行使巡查的职权。
10、车辆行驶轨迹还原图共5张;证明原告从事非法营运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顺风车。
11、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NO.17-2913731;
12、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
13、当事人邮寄、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
14、车辆保管单(NO.0002403);
15、立案决定表(渝交执[2017]909035160301);
16、北碚大队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17、行政处罚(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视频;
18、直属支队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19、行政处罚审批表(渝交执[2017]909035162701);
证据11-19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涉案车辆行驶证信息;
21、当事人蒲成标驾驶证信息;
22、当事人蒲成标身份证信息;
23、乘客黄某身份证信息;
24、乘客李某某身份证信息;
25、执法人员霍玉川等执法人员执法证信息。
证据20-25证明涉案车辆及有关人员的信息。
有关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5、《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报告单;
2、超声科诊断图像;
3、检验报告单;
4、诊断报告;
5、检验报告单;
证明原告的女儿在重庆第三军医大治病的事实,原告在5月16日去重庆看女儿的途中顺带的乘客。
第二组证据:
6、蒲雪庆与杨勇结婚证复印件;
7、行驶证、保险证;
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9、原告户口薄复印件;
10、蒲雪庆身份证复印件;
11、营业执照复印件;
12、股东合作协议书;
证明原告与其女儿的身份关系和合作经商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3、代理函;
14、法律意见书;
证明原告在受到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采取了申请法律帮助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15、原告困难证明;
证明原告的女儿生病后家庭困难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6、原告的自书陈述;
17、杨峰权书证;
18、询问原告的笔录;
证明原告不构成非法营运和未收取乘车人现金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19、行政处罚决定书;
20、强制措施决定书;
21、北碚区法院行政裁定书。
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和原告就本案最先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管辖原因撤回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南充市医院检查1份;
2、军人服务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原件是手写的,字体比较细;填写不符合文书规定;原告收到的违法行为通知书字迹看不清,两份不一样;违法行为通知书与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应该是两份不同的文书,不能混在一起;证据3-7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非法营运;渝府发[2005]61号是复印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不涉及本案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不构成非法营运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的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举示的1、2、3、4、5、6、10、11、12、13、14项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的执法人员何波、焦卫东、霍玉川等在G75北碚收费站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蒲成标驾驶其女儿蒲雪庆的小轿车由合川方向往重庆主城方向行驶,经调查,车上乘客与原告不认识,乘客均是通过“滴滴出行”顺风车平台联系该车,乘客系付费乘车。乘客分别在四川西充和四川岳池上车前往重庆市江北机场和龙头寺火车站,并约定到龙头寺火车站每位乘客付车费100元,到江北机场每位乘客付车费70元。2017年5月16日9时15分至9时35分,被告对原告蒲成标进行了调查,其主要陈述如下:“我驾驶的是吉利牌轿车,我车上坐了4位乘客(4男),通过滴滴出行顺风车平台联系的,2位乘客从西充上车,另2位乘客是从岳池上车的,上车后取消,他们到重庆江北机场和火车北站,我不认识他们,我与车上乘客没有约定车费,没有收钱。”2017年5月16日8时58分至9时10分,被告对乘客李某某进行了调查,其主要陈述如下:“我坐车从西充到重庆龙头寺火车站,车上有4名乘客,我不认识其他人,我是昨天通过‘滴滴出行’顺风平台联系的车,该车驾驶员随后给我打了电话进一步联系,我们在电话中约定,今天早晨6点30分许驾驶员开车到西充来接我上车,并约定我今天早晨我把订单取消,直接把车费付现金给驾驶员,我和驾驶员约定我从西充到龙头寺火车站车费我1个人100元人民币,到目的地后付车费现金给驾驶员。”2017年5月16日8时57分至9时16分,被告对另一乘车人黄某进行了调查,与前述乘客李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同日,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予以立案,于9时40分作出现场笔录,以原告在接受被告的执法检查时其搭乘乘客的行为未能出示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涉嫌非法营运对车辆实施暂扣,并作出NO.17-291373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7年5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渝交执[2017]90903516号行政处罚(处理)通知书,通知原告享有的权利义务。当场送达原告,原告拒签。2017年6月8日,被告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作出渝交执[2017]90903516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原告的行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错误,其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给原告造成1700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行政赔偿,向本院起诉。就原告诉被告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一案,被告解除了强制措施,因此,原告对此予以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二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以及渝府发(2005)61号文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依法具有作出交通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被告举示的现场笔录、原告的陈述、被告对李某某、黄某的调查笔录与车辆行驶轨迹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认定本案原告蒲成标在接受被告执法检查时,通过“滴滴出行”顺风车平台联系乘客,其所驾驶的车辆搭载乘客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收取费用并未能提供具有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许可的有效证件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亦未能提供举示相关的有效证件。因此,原告蒲成标驾驶轿车搭载乘客约定收取费用的行为存在,该行为系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被告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渝交执[2017]90903516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此,本院已作出(2017)渝0112行初1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执法行为合法,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原告请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蒲成标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依德
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
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上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