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2014年11月至12月,上诉人刘某某承包甘州区滨河新区和泽馨苑消防喷淋工程,雇用农民工索某某、张某某、祁某等人从事安装工作,期间发包方张某1支付上诉人刘某某工程款85000元,刘某某支付农民工部分工资后,在工程尚未全部完成的情况下,便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民工工资65850元。经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限期支付,上诉人刘某某仍未履行。后上诉人刘某某被甘州区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9月21日被河南省洛阳市铁路公安民警抓获,于同日羁押于洛阳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9月30日被甘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10月他从张某1处承包了本区滨河新区和泽馨苑5、7、8、9号四栋楼的消防安装工程并签订了合同后找工人开工干活。工程从2014年10月20日左右一直干到12月底,次年1月初因天气太冷加之张某1支付的工程款太少,工程停工,工人的工资没有发清。工程停下后工人一直找他要工资,他因无钱无法发放,期间工人还到他家闹了。为了躲避马某某等工人向他要钱,2015年3月他离开张掖去了西安,就在西安和广州之间来回找活干,后一直在西安打工。在此期间,马某某等人还是不断给他打电话,他更换了电话号码。2017年6月人社局的干部到家里找他,他想着应该就是为了拖欠民工工资的事情,但他没有主动找过相关部门。他拖欠张某某等14个人工资65850元。
2.证人索某某、蒋某某、郭某某、索某1、张某某、朱某某、朱某1、郝某某、徐某某、邱某某、祁某1、祁某、马某某、郭某的证言。证明他们15人都在甘肃省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滨河新区和泽馨苑5、7、8、9号楼工地干活,主要是消防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工程,该工程是正利公司承包给张某1,张某1又转包给刘某某的,他们部分是刘某某找去干活的,部分是通过朋友介绍或者自己找上去干活的。他们和刘某某口头约定了日工资,还约定每个月底支付50%生活费,剩余年底结清。在施工期间,借支了部分工资,但工程还没有干完刘某某已经找不到人了,他们去刘某某家里找过但没有找到,也无法联系上。到目前为止,刘某某共欠他们工资68290元。
3.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说明。证明经该局调查,刘某某与张某某等15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中一人无法联系,无法确定其欠薪情况,确定刘某某拖欠14人工资65850元。
4.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刘某某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投诉书及甘州区劳保监察案件受理登记表。证明案件由该局移送立案侦查。
5.合同书、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证明刘某某签订北辰丽家消防喷淋工程、滨河新区和泽馨苑5、7、8、9号楼消防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等工程的情况。
6.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限期支付张某某等15人劳动报酬的通知。证明劳动部门责令刘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前支付工资并将通知送达其母亲及张贴在其家门口的事实。
7.领条、收条、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收到张某1工程款8.5万元的事实。
8.身份证复印件14份及苏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索某1、苏某某等农民工的身份信息。
9.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上诉人刘某某拖欠工人工资后逃匿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及被抓获的情况。
10.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注册成立张掖市诚静安装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定表人。
11.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身份信息情况。
(二)信用卡诈骗
2014年10月和2015年2月,上诉人刘某某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分行申领卡号为XXX和XXX的信用卡两张。在两张信用卡使用过程中,截止2017年9月28日上诉人刘某某累计透支本金共计45880.78元(其中尾号3208信用卡透支本金41672.73元,尾号3260信用卡透支本金4208.05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分行多次催收,上诉人刘某某超过规定期限仍未归还,并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分行关于刘某某牡丹卡恶意透支报告书、受案登记表。证实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件来源。
2.上诉人刘某某供述。证明他是2014年10月和2015年2月分别从工商银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尾号是3208和3260,他就用这两张信用卡上的钱购买工程上用的材料和日常生活消费了。直到2015年11月份这二张信用卡被工商银行锁住(限制消费),就再没有用过。由于资金周转不畅,再未向这两张卡还过钱。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年底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他还款,但他一直在西安、广州等地打工没有回来,故未将钱还清。工行的工作人员向他催要过十几次,其中到他家里要过两次,打电话催过十几次,他没换电话号码时基本上每月都有催要短信。这几年打工的钱除生活消费,剩下的都还了私人借款,实在没有钱还信用卡上透支的钱。
3.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刘某某在2014年10月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的信用卡,2015年2月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的信用卡。刘某某从2015年3月开始透支。截止2017年9月28日两卡合计透支金额为71592.86元,其中本金45880.78元,利息18084.59元,违约金7627.49元(其中卡号为XXX的信用卡透支金额为63842.16元,其中本金41672.73元,利息16421.20元,违约金5748.23元;卡号为XXX的信用卡透支金额为7750.70元,其中本金4208.05元,利息1663.39元,违约金1879.26元)。当时与刘某某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后,必须在还款日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9月28日,两张信用卡大额透支本息合计71592.86元。刘某某持有的这两张信用卡透支后,工行工作人员共催要了56次,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向刘某某催要过53次,工作人员上门催要过3次。
4.卡号XXX、XXX账户查询、开卡资料、交易明细。证明账户查询显示:尾号3208信用卡违约金5748.23元,本金41672.73元,利息16421.2元;尾号3260信用卡违约金1879.26元,本金4208.05元,利息1663.39元。
5.催收记录。证明被害人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分行向被告人催收欠款的事实。
6.办卡申请表。证明信用卡领取合约载明信用卡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