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诋毁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上海管盈减震器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商业诋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管盈减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向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周一鑫,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漫雪,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管盈减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盈公司)与被告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松江管道设备厂)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寅、被告松江管道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管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松江管道设备厂立即停止侵权,即完全删除其官方网站(www.chinasj.cn)上的“真假鉴定”页面(以下简称涉案页面);2.松江管道设备厂在其官方网站(www.chinasj.cn)、新浪网(www.sina.com.cn)、搜狐网(www.sohu.com)、网易网(www.163.com)、腾讯网(www.qq.com)(尤其是在其官方网站)的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承担全部相关费用;3.松江管道设备厂赔偿管盈公司经济损失1元;4.松江管道设备厂赔偿管盈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9,500元(包括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4,500元)。

事实和理由:管盈公司与松江管道设备厂是同业竞争者。2015年,管盈公司发现松江管道设备厂在涉案页面上发布了污蔑管盈公司产品为假冒产品、管盈公司为侵权单位、管盈公司商标为伪造商标的信息,并长期使用该页面凸显其所谓产品品质,对管盈公司商誉进行持续性诋毁;2016年4月始,松江管道设备厂更是补充刊登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与管盈公司之间的未决诉讼信息,意欲进一步坐实所谓的管盈公司为侵权人、管盈公司产品为侵权产品,造成管盈公司被追究侵权责任的假象,构成商业诋毁。事实上,管盈公司一直守法经营,规范使用自行注册商标和行业通用名称,以帮助消费者甄别其产品的原产地。松江管道设备厂所谓的侵权诉讼,也因其证据不足,及因同时在重庆提起的类似诉讼中败诉,而主动撤回了起诉。在管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松江管道设备厂虽然删除了涉案页面中的商标注册证及诉讼信息,但其保留的内容系前述商业诋毁行为的延续,仍构成商业诋毁,即便法院认定不构成商业诋毁,松江管道设备厂亦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其他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

松江管道设备厂辩称,1.涉案页面中的假冒产品图片系其客户发现假冒产品并向其反映后,由其对假冒产品进行拍照所得;变造过的商标注册证来自管盈公司官方网站,且管盈公司确实使用过该变造商标;诉讼信息来自法院法庭外的电子展示屏,且其确实对管盈公司提起过维权诉讼,故其在涉案页面发布的均为客观存在的真实信息,并未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不构成商业诋毁;2.即便法院认定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审理中,其已经删除涉案页面中的商标注册证及诉讼信息,仅留有假冒产品图片,该假冒产品并非管盈公司生产,页面中亦未有任何信息显示与管盈公司有关,不会对管盈公司的商誉造成侵害,故亦不构成商业诋毁或管盈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3.即便法院认定上述行为均构成侵权,管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合理。首先,其有权在自己网站上公布其他商家生产的假冒产品,以帮助消费者识别自己的商品,管盈公司无权要求其完全删除涉案页面;其次,被诉侵权信息并未在四大门户网站发布过,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造成影响的范围相当,管盈公司要求其在四大门户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不合理;再次,管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以及松江管道设备厂所获利益,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最后,本案诉讼标的小,依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管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且其未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是否用于本案存疑,另,关于管盈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第一份公证书已经用于其他案件,在本案中主张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管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管盈公司、松江管道设备厂企业及注册商标情况

管盈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减震器材,橡塑制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建筑装饰材料,管道阀门等的批发零售等。该公司系第XXXXXXX号“管盈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弹簧(金属制品)、管道的金属复式接头、建筑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松江管道设备厂成立于1999年8月11日,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水暖管件阀门、管道配件、机械配件、橡胶制品、减震器。该厂系第XXXXXXX号“松江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皮减震器、橡胶减震缓冲器、管道接头衬垫,非金属套管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首页网址为www.chinasj.cn的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系该厂主办。

管盈公司、松江管道设备厂在实际经营中均从事金属软管、橡胶软接头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另,双方均确认产品外观上有“松江”字样是管盈公司产品的特征。

二、发布在涉案页面上的被诉侵权信息

经管盈公司申请,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以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管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先后三次登录涉案网站,通过点击网站首页上方“松江品质”栏目项下的“真假鉴定”一栏,进入涉案页面,并对涉案页面展示的内容进行了录像与截屏、打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分别出具了三份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在不同时间登录涉案页面展示的内容分别为(三次公证所涉涉案页面略有不同,统称为被诉侵权信息一):

2015年9月29日,涉案页面自上而下依次呈现如下信息:上部为两组产品对比图,第一组图片左右两侧分别为两根金属软管,其中左侧图片下方有“正宗松江牌不锈钢金属软管”字样,“正宗”两字加粗,右侧图片下方有“假冒松江牌不锈钢金属软管”字样,“假冒”两字加粗;第二组图片左右两侧分别为一个橡胶软接头,其中左侧图片下方有“正宗松江牌橡胶减震抗暴软接头”字样,“正宗”两字加粗,右侧图片下方有“假冒松江牌橡胶减震抗暴软接头”字样,“假冒”两字加粗,该产品外观上“松江”字样明显。中部从左至右并排展示了两张商标注册证及一份注册商标信息,左侧的商标注册证下方有“正宗松江商标持有单位: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字样,中间的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标识为在“管盈图文组合”商标两侧加上“松江”二字,该证下方有“假冒松江商标造假单位:上海管盈减震器材有限公司”字样,右侧为第XXXXXXX号“管盈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信息,该信息下方有“管盈真实商标造假单位:上海管盈减震器材有限公司”字样。底部为一段文章,标题为“怎样辨认和购买到正宗的松江牌橡胶接头及松江牌系列的产品”,正文有“……因为‘松江’这一品牌的影响力,让一些同行以及个体起了贪恋,被利益引诱,利用消费者对‘松江’产品的不全了解,而进行橡胶接头外观,颜色、企业名称以及标牌的仿冒,更有甚者为了做到以假乱真的地步不惜骗取厂方的合同及造假企业的相关资料……”等内容。

2016年4月14日,涉案页面中部右侧的注册商标信息变更为照片,所摄内容为本院十二法庭的门牌以及该法庭门口的电子展示屏,显示(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02号案准备开庭,原告为松江管道设备厂,被告为管盈公司,照片下方有“松江公司维权案件”字样(上述照片及照片下方文字统称为诉讼信息)。除此之外,涉案页面其余内容均与2015年9月29日该页面相对应内容相同。

2017年6月1日,涉案页面中部左侧商标注册证下方的文字变更为“正宗松江防御性商标持有单位: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中间商标注册证下方的文字变更为“伪造松江的商标证造假单位:上海管盈减震器材有限公司”。除此之外,涉案页面其余内容均与2016年4月14日该页面相对应内容相同。

2017年10月11日,当庭通过法院电脑浏览涉案页面(简称为被诉侵权信息二),显示页面中部的信息已经全部删除(包括两商标注册证及其下方文字、诉讼信息),仅留存有两组产品对比图及其下方文字以及“怎样辨认和购买到正宗的松江牌橡胶接头及松江牌系列的产品”的文章。至2018年1月11日庭审,涉案页面显示的状态与2017年10月11日当庭勘验时一致。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2015年7月31日,松江管道设备厂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管盈公司在其产品上擅自使用“松江”商标(具体表现为在其第XXXXXXX号“管盈图文组合”商标两侧加上“松江”二字),并在其官网上用该标识进行宣传,侵犯了松江管道设备厂对第XXXXXXX号“松江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本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02号]后,曾组织双方在本院第十二法庭进行证据交换。2016年2月17日,松江管道设备厂以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6年9月6日,登录管盈公司网站(域名为shguanying.com),可见在该网站部分页面中,有在“管盈图文组合”商标两侧加上“松江”二字的标识,另,在管盈公司的宣传册封面处,亦有上述标识。审理中,管盈公司自述,其确实曾在官方网站和宣传手册中使用过上述标识,但已经全部修改和删除,并且其在“管盈图文组合”商标两侧加上“松江”二字只是为了表明其产品的产地。

另,管盈公司就其三次公证事宜分别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2,000元、1,500元,共计6,500元,但其明确在本案中公证费只主张4,500元。在(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02号案件中,管盈公司曾将第一份公证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主要目的为通过援引公证书中关于“松江橡胶接头”的百度百科、好搜百科查询结果,证明“松江”为行业标准件通用名称。此外,管盈公司就本案诉讼还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15)沪东证经字第16811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5388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13939号公证书、网页查询打印件、(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02号案件卷宗材料、律师费发票、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公证费发票、机打发票记账联、宣传手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松江管道设备厂为了证明涉案页面中变造的商标注册证来源于管盈公司官方网站,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打印件以及网页截屏打印件。管盈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打印件,且无网址信息,无法证明来自于管盈公司网站,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鉴于该两份证据均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未见管盈公司的信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无法证明松江管道设备厂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管盈公司与松江管道设备厂均从事金属软管、橡胶软胶头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属于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双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松江管道设备厂发布被诉侵权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二、若法院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侵权,则松江管道设备厂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松江管道设备厂发布被诉侵权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一)对松江管道设备厂发布被诉侵权信息一的评判:

本案中,松江管道设备厂在其官方网站上告知相关公众如何辨别其产品本无可厚非,但其发布的信息必须客观、真实、公允和中立,不能误导公众和损人商誉。而涉案页面发布的信息,首先是两组真伪产品图,松江管道设备厂通过加粗字体的方式指明图片右侧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紧接着系一组真伪商标注册证和诉讼信息,其中,松江管道设备厂将标注为假冒、伪造的变造商标注册证置于中心位置,并直接指明造假单位系管盈公司,同时将其所谓的“正宗”、“防御性”商标注册证置于左侧,将其作为原告、管盈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信息(更改前为其所谓的管盈公司真实商标信息)置于右侧,形成较强的对比格局和视觉冲击,会使浏览该页面的相关公众误以为管盈公司的商标已被松江管道设备厂通过维权诉讼确定为假冒商标,上述假冒产品的制造单位也系管盈公司。最后,松江管道设备厂还将有“……同行或个体……被利益引诱,……进行橡胶接头外观,颜色、企业名称以及标牌的仿冒……”等内容的文章置于上述信息下方,该部分文字内容恰与页面上方的假冒产品、假冒或伪造商标、造假单位等信息相呼应,会使相关公众对文章中所谓的“仿冒同行”与管盈公司之间产生一定联想或者误以为该“仿冒同行”就是管盈公司。而事实上,虽然管盈公司确使用过在“管盈图文组合”商标两侧加上“松江”二字的标识,但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页面中展示的变造商标注册证系管盈公司制造或者使用,亦未有任何行政或司法裁决认定管盈公司的产品为假冒产品、其商标为假冒商标或其为侵权单位。而松江管道设备厂通过对涉案页面中相关图片、文字的有意排列与设置,却实质上给相关公众造成了管盈公司的产品为假冒产品、其商标为假冒商标或其为侵权单位误解与印象,从而不正当地贬损了管盈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为自己谋取了不正当的竞争利益,因此,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二)对松江管道设备厂发布被诉侵权信息二的评判:

松江管道设备厂辩称,其已删除了涉案页面中的商标注册证及诉讼信息,仅留有假冒产品图片以及教消费者如何辨别其正宗产品的文章,该假冒产品并未指向管盈公司,文章中亦未提及管盈公司,对阅读该页面的相关公众而言,无法得出假冒产品即为管盈公司产品的结论,不会对管盈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毁,故该行为不构成对管盈公司的商业诋毁。本院认为,商业诋毁并未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名称,只要商业诋毁的对象可以通过案件事实予以辨别即可。本案中,本院已认定松江管道设备厂在涉案页面发布被诉侵权信息一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自管盈公司发现该侵权信息直至松江管道设备厂将商标注册证、诉讼信息予以删除,期间已达2年多之久,对曾经浏览过该页面的相关公众而言,已形成较为深刻、固定的印象与认识,即认为该页面上的假冒产品即管盈公司产品,文章中的“仿冒同行”即管盈公司,其不会因为松江管道设备厂删除了商标注册证与诉讼信息,就切断了假冒产品、“仿冒同行”与管盈公司之间的联想,故松江管道设备厂保留被诉侵权信息二的行为属于之前商业诋毁行为的延续,该信息若不彻底删除,之前商业诋毁行为对管盈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亦将难以消除。此外,即便是第一次浏览该页面的相关公众,因该假冒产品外观上有明显的“松江”字样,而此系管盈公司产品的特征,故对于曾经购买过管盈公司产品的消费者而言,看到该特征也会将其与管盈公司之间建立起一定联系,认为其曾经购买到的管盈公司产品为假冒产品,故被诉侵权信息二指向的对象是可辨别的,依然会对管盈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松江管道设备厂保留被诉侵权信息二的行为依然构成商业诋毁。

二、关于松江管道设备厂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松江管道设备厂在涉案页面发布被诉侵权信息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故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的法律责任。对于管盈公司要求松江管道设备厂完全删除涉案页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管盈公司要求松江管道设备厂在其官方网站、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腾讯网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松江管道设备厂在其官方网站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确对管盈公司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存在消除影响的必要性,故管盈公司要求松江管道设备厂在其官方网站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院认为,消除影响的方式和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管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松江管道设备厂在其官方网站以外的其他平台或以其他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商业诋毁行为,造成的影响超出在案证据所能证明的范围,因此管盈公司主张松江管道设备厂在四大门户网站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显然超出了必要范围,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管盈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因松江管道设备厂的商业诋毁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松江管道设备厂因诋毁其商誉而产生的获利,故本院主要考虑商业诋毁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松江管道设备厂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合理费用,管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亦将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并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管盈公司主张公证费所对应的公证事项系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必要的公证事项,与本案具有高度的关联性,理应获得支持,现其自愿将主张的公证费金额调低至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www.chinasj.cn)首页上连续两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商业诋毁行为给上海管盈减震器材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普通合伙)负担);

三、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管盈减震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元;

四、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管盈减震器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海管盈减震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1元,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普通合伙)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平

审判员胡艳

人民陪审员毛静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邝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