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3 0:00:00

冯海涛诉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赔偿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川0124行赔初8号

  原告冯海涛。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陶旭东,职务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霄,系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
  原告冯海涛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以下简称温江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海涛及被告温江公安分局工作人员蔡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1日,温江公安分局作出成公温行赔字[2017]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7年6月30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行政赔偿申请,请求对其被行政拘留及产生的误工费、精神伤害抚慰金、行政复议邮寄费、资料费共计4611.9元进行赔偿……本机关认为: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每日赔偿金应按照应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赔偿请求人未提供行政拘留造成其精神伤害及误工的相应证据,故对其提出的精神伤害抚慰金及误工费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行政复议邮寄费、资料费、做资料费用的赔偿要求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一)项、第七条一款、第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冯海涛进行行政赔偿,支付赔偿金2588.9元。如不服本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冯海涛诉称,2017年4月3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5行初140号《行政判决书》,确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2017年8月1日,被告作出成公温行赔字[2017]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认为除赔偿决定书赔偿的金额外,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特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88.9元,行政复议邮寄费23元,资料打印费100元,请律师做资料40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人民币4611.9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生效证明(2016)川0105行初140号、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行政赔偿决定之外的损害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温江公安分局辨称,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撤销,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2017年6月30日收到原告提出的书面行政赔偿申请后,已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按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作出了赔偿决定,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申请中所提出的精神伤害及误工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未予支持;原告所提出的资料费、邮寄费等赔偿要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亦未得到支持。综上,温江公安分局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已依法作出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行政赔偿申请书、成公温赔受字[2017]1号《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赔偿决定书》、快递邮单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2016)川0105行初140号《行政判决书》、公安部法制局通知(公法[2017]687号)、邮寄送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经开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7月4日,被告温江公安分局以原告冯海涛阻碍执行职务为由,作出成公温(治)行罚决字[2016]11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海涛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7月14日执行完毕。2017年4月3日,成都市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5行初14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温江公安分局2016年7月4日作出成公温(治)行罚决字[2016]11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8月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依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8.89元的标准按照10日计算,对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588.9元。原告不服该决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88.9元,行政复议邮寄费23元,资料打印费100元,请律师做资料40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人民币4611.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温江公安分局系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具有依法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温江公安分局依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8.89元的标准,对原告被其限制人身自由的10天时间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其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在此基础上,另行主张赔偿误工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行政复议邮寄费、资料打印费、请律师做资料等费用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本案行政拘留行为所导致原告的直接损失,且该费用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内容。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赔偿精神伤害抚慰金15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予以证实涉案行政拘留决定对其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赔偿精神伤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温江公安分局对原告的赔偿申请,已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了赔偿决定,其行政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精神伤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误工费、行政复议邮寄费、资料打印费、请律师做资料等费用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海涛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波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 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小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