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许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现被无罪释放。

辩护人程家清,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6)鄂0114刑初275号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江、胡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程家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租用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刘集村谢八家90号马某3的厂房,经营某木制品厂,并先后雇请农民工马某1、郭某1、胡某3、徐某、许某1、谢某、马某2、肖某、李某、谭某2等11人在厂内务工,并许诺按月支付工资,但仅支付部分工资。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人许某某拖欠马某1工资30000元、郭某1工资2400元、胡某3工资3500元、徐某工资18000元(其中包括其妻刘爱军的工资)、许某1工资6500元、谢某工资4500元、马某2工资2400元、肖某工资5400元、李某工资3600元、谭某2工资4000元,共计人民币80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与马某3合伙经营合创门业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被告人许某某独自经营期间拖欠农民工的工资由被告人许某某支付。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与马某3因合伙事宜产生矛盾,被告人许某某离开合创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离开合创门业有限公司时,向部分农民工口头承诺以后支付劳动报酬。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应马某1电话之约回到张湾街刘集村与马某1商谈偿还工资问题。当日,因被告人许某某未支付上述农民工的工资,上述农民工与被告人许某某发生冲突。村民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通过调查发现双方系劳资纠纷,遂联系蔡甸区劳动监察部门到现场处理。当日,武汉市蔡甸区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人许某某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某木制品厂在2015年12月14日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农民工的工资,被告人许某某到期未付。2015年12月14日、15日、16日,武汉市蔡甸区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叶某先后3次向被告人许某某发送短信,要求其按照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支付上述农民工的工资,如逾期不执行,该大队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回短信明确表示“我给别人都说好了,员工体谅我说把厂里事情搞清楚了付”。在此期间,叶某还与被告人许某某电话联系,要求被告人许某某按照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支付上述农民工的工资,被告人许某某仍未支付上述农民工的工资。此后,马某1、李某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人许某某催要劳动报酬时,被告人许某某表示会支付其劳动报酬。

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许某某与董某签订家具销售合同1份,约定董某向被告人许某某订购实木复合门104套,董某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人许某某付定金50000元,木门全部做好董某验收后付清余款60000元。次日,董某汇给被告人许某某50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为金某介绍总金额为48850元的木门制作业务1笔,被告人许某某从中获取介绍费8850元。

被告人许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武汉蔡甸支行62×××18账户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存入资金共计105712.32元,支取资金共计105700元,账户余额12.32元。被告人许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行62×××12账户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存入资金共计190258.29元,支取资金共计185496.10元,账户余额4762.19元。两账户余额共计4774.51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许某某离开其经营的场所时,向部分劳动者说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赚到钱”,暂无能力支付劳动报酬,并允诺“出去打工给工人还钱”;在接到蔡甸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其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之前,与部分劳动者依然保持电话联系;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应劳动者马某1电话之约回到其经营场所与马某1等人商谈偿还劳动报酬事宜,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之前并无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蔡甸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被告人许某某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之后,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许某某电话、短信联系时,并非要求被告人许某某按照规定的时间接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调查处理,而是催促其按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内容执行,许某某以短信回复形式明确表示“把厂里事情搞清楚了再付”,该行为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宣告被告人许某某无罪。

抗诉机关认为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许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1、一审判决未认定许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未认定许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支持以上抗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系个体工商户,负责经营仙桃市某木制品加工厂。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许某某租用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刘集村谢八家90号马某3的厂房,经营某木制品厂,先后雇请农民工马某1、郭某1、胡某3、徐某、许某1、谢某、马某2、肖某、李某、谭某2等人在厂内务工,并许诺按月支付工资,但许某某在经营期间仅支付部分工资。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核对,许某某拖欠马某1工资30000元、郭某1工资2400元、胡某3工资3500元、徐某工资18000元(其中包括其妻刘爱军的工资)、许某1工资6500元、谢某工资4500元、马某2工资2400元、肖某工资5400元、李某工资3600元、谭某2工资4000元,共计80300元。

2015年7月27日,许某某与马某3合伙经营合创门业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许某某在前期独自经营期间时,拖欠农民工的工资由其支付。2015年10月间,许某某与马某3因合伙事宜产生矛盾,许某某离开合创门业有限公司。在离开合创门业有限公司时,许某某向前述部分农民工口头承诺以后支付所欠劳动报酬。

2015年12月10日,许某某应劳动者马某1电话之约回到张湾街刘集村与马某1商谈偿还工资问题。因许某某未支付上述劳动者的工资,上述劳动者与其发生冲突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通过调查发现双方系劳资纠纷,遂联系蔡甸区劳动监察部门到现场处理。当日,武汉市蔡甸区劳动监察大队向许某某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某木制品厂在2015年12月14日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农民工的工资,许某某到期未付。2015年12月14日、15日、16日,武汉市蔡甸区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叶某先后3次向许某某发送短信,要求其按照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支付上述劳动者的工资,如逾期不执行,该大队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许某某回复短信表示已于员工说好了,把厂里事情搞清楚了再付所欠工资。在此期间,叶某还与许某某电话联系,要求许某某按照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支付上述劳动者的工资,许某某仍未支付上述劳动者的工资。此后,马某1、李某通过电话方式向许某某催要劳动报酬时,许某某表示会支付其劳动报酬。

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许某某与董某签订家具销售合同1份,约定董某向许某某订购实木复合门104套,董某在签订合同时向许某某付定金50000元,木门全部做好董某验收后付清余款60000元。次日,董某汇给许某某50000元。2015年12月8日,许某某为金某介绍总金额为48850元的木门制作业务1笔,许某某从中获取介绍费8850元。

还查明,许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武汉蔡甸支行62×××18账户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存入资金共计105712.32元,支取资金共计105700元,账户余额12.32元。被告人许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行62×××12账户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存入资金共计190258.29元,支取资金共计185496.10元,账户余额4762.19元。两账户余额共计4774.51元。许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武汉蔡甸支行32×××77账户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1日,资金流入331682.87元,其中有一笔20万元的贷款;资金流出331625.07元,余额57.86元;许某某仙桃农村商业银行81×××50账户2015年5月14日至12月21日,资金流入110014.19元,其中有一笔金额为94474元,余额为3165.1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张湾街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报警称,许某某在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珞南街派出所内,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张湾街派出所民警赶到珞南街派出所将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抓获。

2、书证

(1)个体工商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许某某为仙桃市佳和鑫木制品加工厂经营者。

(2)厂房租赁协议证实:2014年12月1日,许某某与马某3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许某某租赁马某3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刘集村的厂房,从事生产经营。

(3)欠条证实:2015年12月10日,许某某向郭某1、马某1、徐某、许某1、谢某、肖某、李某、谭某2出具欠条,欠郭某1工资2400元;马某1工资30000元;徐某工资18000元;许某1工资6500元;谢某工资4500元;肖某工资5400元;李某工资3600元;谭某2工资4000元。

(4)佳和鑫木制品加工厂下欠工资明细证实:2015年12月10日,许某某向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1份“仙桃市佳和鑫木制品加工厂下欠工资明细”,欠胡某3工资3500元、欠马某1工资30000元,欠郭某1工资2400元、欠徐某工资18000元、欠许某1工资6500元、欠谢某工资4500元、欠马某2工资2400元、欠肖某工资5400元、欠李某工资3600元、欠谭某2工资4000元、欠杨进工资5600元、欠肖敦武工资1680元,共计87580元。

(5)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证实:2015年12月10日,马某2、郭某1向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某木制品厂拖欠马某2、郭某1等人工资共计87580元;当日,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立案处理。

(6)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证实:2015年12月10日,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许某某送达《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某木制品厂在2015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胡某1、马某1等人工资共计87580元。

(7)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5年12月21日,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此案移送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处理。

(8)公安人员出具的出警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张湾街派出所接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刘集村村民刘三勇的报警称,有人在刘某闹事。该所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发现闹事因双方劳资纠纷发生,民警联系劳动监察部门到现场处理。

(9)合创门业股份制合同书证实:2015年7月27日,许某某与马某3签订合创门业股份制合同1份,二人合资经营合创门业有限公司。

(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许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武汉蔡甸支行62×××18账户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存入资金共计105712.32元,支取资金共计105700元。

(1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行62×××12账户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存入资金共计190258.29元,支取资金共计185496.10元。

(12)许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武汉蔡甸支行32×××77账户、仙桃农村商业银行81×××50账户,证实两个账户到2015年12月余额共计3223.02元。

(13)二审期间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收据二张,证实许某某收到武汉家驿酒店定金10000元,制作款15000元。

(14)家具销售合同单证实:2015年7月23日,许某某与董某签订家具销售合同1份,约定董某向许某某订购实木复合门104套,董某在签订合同时向许某某付定金50000元,木门全部做好董某验收后付清余款60000元。

3、短信记录证实:2015年12月14日、15日、16日,武汉市蔡甸区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叶某先后三次向许某某发送短信,要求许某某按照《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支付胡某1等人的工资,逾期不执行,该大队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许某某回过一次短信说“我给别人都说好了,员工体谅我说把厂里事情搞清楚了付,我搞不清你们受谁的指使这样逼我”。

4、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2015年4月1日,许某某租用张湾街刘集村马某3的厂房经营木门。当日,许某某聘请我做木工,许诺向我支付工资3500元,我做木工一个月后,许某某许诺每月向我支付工资4000元,我做到2015年6月15日,许某某支付工资4000元,下欠3500元工资未付。

(2)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2015年2月,许某某聘请我在木门厂守门,承诺每月支付工资2000元。2015年4月1日,木门厂正式开业,许某某又要求我负责生产,许诺每月支付工资4000元。至2015年7月,因许某某拖欠工资,我提出辞职,许某某向我出具欠条,欠我工资30000元,我又做到2015年10月份。许某某走的时候说出去打工给工人还钱,后来,我给他打电话,他就推托说“自己以后会解决”。但是,我们碰不到他的人,我们也没有办法。

(3)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2015年4月1日,许某某租用马某3的厂房经营木门,雇请我做打磨工,承诺每月支付工资1800元。至6月10日,许某某支付我工资1800元,欠2400元工资。之后,我向他要钱,他说资金困难。

(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015年4月1日,许某某租用马某3的厂房经营木门,聘请我及妻子刘爱军做贴皮工。至同年7月底,许某某共欠夫妻二人工资18000元。我们向他要工资,他说资金周转困难。

(5)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2015年4月1日,许某某租用马某3的厂房经营木门,聘请我做木工,我做到7月份,许某某付了我3000元工资,我做到当年12月底,许某某欠我的工资一直没有付。我们向他要工资,他说没有赚到钱,资金周转困难。

(6)被害人谢某的陈述:2015年4月1日,许某某租用马某3的厂房经营木门,聘请我做木工至6月底,许某某共欠工资4500元未付。我们向他要工资,他说没有赚到钱,资金周转困难。

(7)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2015年4月1日,许某某租用马某3的厂房经营木门,聘请我做打磨工70天,共欠我2400元工资未付。

(8)被害人肖某的陈述:2015年4月至7月中旬,许某某聘请我为厂里做饭,欠我工资5400元未付。2015年7月份,许某某经营不下去就跑了。我们向他要工资,他说没有赚到钱,经营困难。

(9)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4月16日至9月底,许某某聘请我做贴皮工,共欠我5100元工资未付。2015年7月份,许某某离开工厂。许某某离开工厂时,他说自己会还钱,给他打电话,他说“反正跑不了的”。2015年12月10日,许某某回来了之后,就和马某3产生了纠纷。之后,打电话他也接,但是,我们都没有要到钱。

(10)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2015年4月1日至10月15日,许某某聘请我做贴皮工,共欠4000元工资。2015年7月,许某某离开工厂。许某某离开工厂时,他说自己会还钱,给他打电话他也接。他走的时候和马某3闹纠纷,他进不了厂里。

5、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3的证言:2014年12月1日,许某某与我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租赁我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刘集村谢八家90号的厂房,经营某木制品厂。2015年7月,许某某因资金链断裂,提出与我合伙经营某木制品厂,许某某独自经营期间拖欠工人工资8万余元,与我无关。

(2)证人叶某的证言:2015年底的一天,许某某因不支付他厂里工人的工资,工人投诉到我们大队来了,我们到厂里了解情况,确认了许某某欠工人工资的数额,我们要求他快点支付工人工资,三天后,期限到了,我们给他打电话,他前二天都没有接,后来电话打通了,我们要他支付工人的工资,否则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中途,我还用手机给他发了短信,要他支付工人工资,并讲了相关法律条款,他说他的财产被别人占了,要我们替他要回来卖后再发工资。

(3)证人何某的证言:2015年底,我们接到张湾街一个厂里的工人举报老板不发工资,工人在闹事,我与叶某等人到现场调查后,确认了许某某欠工人工资的事实,现场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这个案件由叶某主办,我协办。叶某后来用手机给许某某发送了要求其改正的通知,也用单位电话给他联系过,但是,许某某还是没有执行,我们就将案件移送到了公安机关。

(4)证人金某的证言:2015年12月8日,许某某给我介绍了1笔做门的生意,货款40000元,他有10000多元的好处费。

(5)二审庭审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谢良志的证言,证实与许某某签订制作门的业务,并付给其定金的事实。

6、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份,我将自己经营的某木制品厂搬到了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刘集村刘家集租赁的厂房,由我个人出资独资经营。2015年4月份开始投产,当时我请了二十几个工人,到了2015年7月18日的时候,我因为经济纠纷而无法支付工人的工资,厂里就停产了。我支付了一些工资,但是还拖欠胡某1、马某1、郭某1、徐某、许某1、谢某等12人的工资及生活费、垫付款共计87580元。接着,马某3找到我,提出共同合伙经营,但之前我独资经营期间所拖欠的工人工资等费用由我个人承担。10月中旬的时候,我和马某3两个人因为纠纷闹翻了,我就离开了这个厂。12月10日,马某1跟我打电话,让我把欠薪的事情说清楚,我回厂里后,马某3报警说我欠工人的工资,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喊来了,我就给马某1、胡某1等12名工人写了欠条,提供了我欠工资的明细表。

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94474元是我的朋友帮我贷款的,钱某买材料、发工资了;工商银行账户上20万元用于开厂的投入,当时给马某3房租13.7万元,剩下的也用在厂里了。

2015年7月24日收入5万元是丽枫酒店的定金,这个钱是和马某3合伙的钱,全部给马某3了。当时工人要工资不急,这个定金必须要开工,后面的钱才可以收到;2015年12月8日建设银行账户收入48850元,是别人转给我的找我买门,我把这个钱转给了三精门业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许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系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相同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许某某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报酬之前,没有以转移财产、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许某某离开其经营的场所时,向部分劳动者说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赚到钱,暂无能力支付劳动报酬,并允诺出去打工给工人还钱,与部分劳动者保持电话联系。2015年12月10日,还应劳动者马某1电话回到经营场所与其商谈偿还劳动报酬事宜,并给部分欠薪劳动者出具欠条;劳动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三次短信和电话是要许某某在规定的时间执行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在规定的时间报告执行情况。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故该抗诉理由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相同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许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相同的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提交了许某某名下的4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个账户截止2015年12月21日余额为7900余元。交易明细只能证明许某某账户的资金进出和结余,不能证明许某某有支付能力而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事实。故该抗诉理由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相同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证据不足,宣告其无罪正确。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依法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梅欣荣

审判员曾琳

审判员杨毅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万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