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 0:00:00

赵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满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8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7)辽0104民初8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2.判令姜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XXX号332室房屋,是赵某继承其父赵某甲的遗产,发生在于姜某某登记结婚前,应属赵某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原审法院判决姜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街X-X号363室房屋居住使用,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损害赵某合法权利;3.原审法院判决股票过户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4.姜某某隐匿转移夫妻共有存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姜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姜某某离婚;2.要求分割姜某某名下的存款和股票。事实与理由:赵某与姜某某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6日登记结婚,两人均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方式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分居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姜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经济问题等原因产生矛盾。虽经本院调解,仍未和好。2006年9月26日,赵某与出卖方曲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赵某购买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街X-X号282室,建筑面积40.37平方米,合同约定价格98000元,后房屋登记在赵某女儿赵乙名下。庭审过程中,姜某某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办理产权证相关发票、该房屋产权证,出卖人曲某某书写的定金、房款收条,沈阳市大东区秋实房产中介(徐某)书写的中介费收条,其申请证人卞某某出庭,用以证明购买上述房屋从卞某某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现此房屋由赵某居住;赵某父亲赵某甲(1999年8月去世)生前有房屋一处,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XXX号332室。2017年1月16日,赵某胞兄赵某丙明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并经内蒙古赤峰市公证处公证。2017年1月15日,赵某与沈阳市万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此服务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赵某获得动迁安置款157764元。2017年1月26日,赵某与沈阳市沈河区廉租周转住房联合审批办公室签订政府补贴房购买资格认定书一份,约定赵某出资123096元购买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街X-X号363室房屋(建筑面积53.52平方米)。姜某某主张购买此房屋系使用上述动迁款取得的款项。此房尚未办理产权手续,现由姜某某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赵某申请,对赵某名下存款及股票进行查询。截至2017年10月11日,姜某某在盛京银行账号62308103082XXXXX余额11.61元;在建设银行账号6217007300092XXXXX余额9.7元;在工商银行账号33010076011069XXXXX余额97.97元。截至2017年10月13日,姜某某在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编号24111XXX有申万宏源股票2100股、市值12327元,三川智慧400股、市值2480元;姜某某亦申请查询赵某名下在浦东发展银行存款,以及为购买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街某某花园的房屋,赵某在农业银行存款转化为赵某女儿赵乙出资情况。经查询,赵某名下无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赵某、姜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因经济问题等原因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关于争议房屋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街X-X号282室处理问题。虽然姜某某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赵某出资,但赵某自认“2005年买的时候姜某某和我说孩子没有妈就写赵某女儿赵乙的名字”,且此房登记在赵某女儿赵乙名下,应视为系赵某、姜某某对赵乙的赠与行为,现姜某某对该房屋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房屋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街X-X号363室处理问题。赵某父亲去世后,继承人对其父遗留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XXX号332室房屋并未随之继承。后赵某胞兄赵某丙明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并经内蒙古赤峰市公证处公证,故赵某作为唯一继承人进行了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后该遗产拆迁,赵某以获得的财产收益,购买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街X-X号363室房屋,赵某继承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赵某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以赵某名义购买房屋,姜某某同样享有财产权利。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此房由姜某某居住,故可判决继续由姜某某使用;关于姜某某主张赵某为女儿购买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街某某花园的房屋出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对姜某某主张不予支持;对姜某某名下存款及股票,依法予以分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赵某与姜某某离婚;二、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街X-X号363室房屋由姜某某使用;三、在姜某某名下盛京银行账号62308103082XXXXX余额11.61元,在建设银行账号6217007300092XXXXX余额9.7元,在工商银行账号33010076011069XXXXX余额97.97元及孳息归姜某某;四、在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编号24111XXX申万宏源股票2100股,三川智慧股票400股归姜某某,姜某某给付赵某申万宏源股票1050股,三川智慧股票200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双方到证券公司办理过户交易。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姜某某各承担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某主张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XXX号332室房屋是其婚前财产的问题,经查,赵某父亲赵某甲于1999年8月去世,对于上述诉争房屋的继承从被继承人赵某甲死亡时开始,但该遗产一直未予处理,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否表明及何时表明放弃继承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同时,2005年6月赵某、姜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1月赵某胞兄赵某丙明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并经内蒙古赤峰市公证处公证,故对上述被继承遗产的实际分割时间、诉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仍有待查明,另外,由于该房产已于2017年1月15日进行了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赵某获得动迁安置款157764元,后又于2017年1月26日出资123096元购买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街X-X号363室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一审法院并未对该项财产进行实际分配,保留了待其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股票过户没有法律依据及姜某某隐匿转移夫妻共有存款的问题,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晓娟

法官助理孙硕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张忠星

二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侯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