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赵某、姜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因经济问题等原因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关于争议房屋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街X-X号282室处理问题。虽然姜某某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赵某出资,但赵某自认“2005年买的时候姜某某和我说孩子没有妈就写赵某女儿赵乙的名字”,且此房登记在赵某女儿赵乙名下,应视为系赵某、姜某某对赵乙的赠与行为,现姜某某对该房屋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房屋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街X-X号363室处理问题。赵某父亲去世后,继承人对其父遗留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XXX号332室房屋并未随之继承。后赵某胞兄赵某丙明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并经内蒙古赤峰市公证处公证,故赵某作为唯一继承人进行了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后该遗产拆迁,赵某以获得的财产收益,购买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街X-X号363室房屋,赵某继承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赵某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以赵某名义购买房屋,姜某某同样享有财产权利。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此房由姜某某居住,故可判决继续由姜某某使用;关于姜某某主张赵某为女儿购买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街某某花园的房屋出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对姜某某主张不予支持;对姜某某名下存款及股票,依法予以分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赵某与姜某某离婚;二、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街X-X号363室房屋由姜某某使用;三、在姜某某名下盛京银行账号62308103082XXXXX余额11.61元,在建设银行账号6217007300092XXXXX余额9.7元,在工商银行账号33010076011069XXXXX余额97.97元及孳息归姜某某;四、在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编号24111XXX申万宏源股票2100股,三川智慧股票400股归姜某某,姜某某给付赵某申万宏源股票1050股,三川智慧股票200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双方到证券公司办理过户交易。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姜某某各承担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