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潍捷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潍捷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379号3幢第一层西部位。
法定代表人:GIANLUCAPETTITI,该公司中国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达盛路5号院1幢3层302室(金马园)。
法定代表人:姜成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英潍捷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潍捷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澄生物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英潍捷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案件受理费由京澄生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前后案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前案系法人人格权范畴的名誉权纠纷,基于京澄生物公司向全国各地不同机构寄送投诉书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而本案系不正当竞争范畴的商业诋毁纠纷,基于京澄生物公司对湖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DNA试剂招标过程中的投诉行为进行起诉。2.前案已经被法院准予撤诉。前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后,英潍捷基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该院已作出口头裁定准予撤诉。
京澄生物公司辩称,英潍捷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英潍捷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澄生物公司立即停止对英潍捷基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2.判令京澄生物公司向英潍捷基公司就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书面道歉。3.判令京澄生物公司向英潍捷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下同)。4.本案诉讼费由京澄生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2017年8月3日,英潍捷基公司以京澄生物公司在湖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DNA试剂招标过程中对其产品和经营行为进行不实投诉,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京澄生物公司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就侵权行为进行书面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京澄生物公司对英潍捷基公司的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68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京澄生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京澄生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户01民辖终1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现该名誉侵权案处于移送阶段,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英潍捷基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基于相同的事实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名誉权诉讼。在前后起诉的两起案件中,当事人相同,且英潍捷基公司起诉所针对的事项亦相同,均指向京澄生物公司所实施的有关投诉活动。而就诉讼请求而论,商誉系企业法人等经营性组织在经营活动中获得的良好社会评价,也包括在名誉权范畴之内,前案请求京澄生物公司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与后案请求京澄生物公司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其在诉请内容上也是相同的。英潍捷基公司在已经提起前案起诉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英潍捷基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英潍捷基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英潍捷基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撤诉申请书及相关快递底单、物流跟踪打印单,拟证明英潍捷基公司已经对前案(2017)沪0115民初68832号案件申请撤诉。证据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邮寄笔录的快递单封页及物流跟踪打印单、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笔录,拟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准予前案撤诉。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京澄生物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撤诉申请书上没有加盖公章和落款时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录系复印件。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中的撤诉申请书加盖了英潍捷基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快递底单的“内件品名”栏中载明了撤诉申请书及对应案号,可以证明英潍捷基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邮寄了撤诉申请书。撤诉申请书与快递底单、物流跟踪打印单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英潍捷基公司已对前案申请撤诉,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快递单封页上显示寄件人单位名称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撤诉笔录及案号,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准许英潍捷基公司撤回对京澄生物公司的起诉,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京澄生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7年8月3日,英潍捷基公司以京澄生物公司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017)沪0115民初68832号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后,英潍捷基公司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1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口头裁定:准许英潍捷基公司撤回对京澄生物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属于一审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一审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前诉已经不存在,故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8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叶宇
审判员彭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聂玮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