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2 0:00:00

裴某某诉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其他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吉0283行初36号

  原告: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登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卢亚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铁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系该单位法规科科长。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其他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孟登高,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才晓文,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14日,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对原告裴某某位于新政街中段西侧的砖木结构建筑物代履行拆除建筑物及附属物,建筑面积分别为37.80平方米、32.70平方米、60.37平方米、57.47平方米、63平方米。
  原告裴某某诉称:1、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新政街中段西侧房屋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舒兰市环城街福泉村三社居民,原告陆续在舒兰市新政街中段购买了五处房屋。因2009年开始,该区域被列入拆迁区域,原告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
  因安置补偿标准不明确,原告并未与相关部门签订安置协议。2017年4月14日,在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遭到二被告强制拆除,导致原告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未经法定程序,被告不能非法强制拆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照复印件5份(37.8平方米、63平方米、60.37平方米、57.47平方米、32.7平方米),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新政街中段西侧,属于拆迁范围,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2、代履行决定书;
  3、催告书;
  4、限期搬迁通知书;
  证据2-4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下发过相应文书,因为被告在强制拆除之前并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文书,所以3份证据证明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
  5、照片5张,图片5张,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
  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涉案房屋位于舒兰市舒兰城区新政街中段西侧规划路径建设控制区域内,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因此被告作出责令排除妨碍决定,但原告逾期不履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委托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并向原告送达代履行决定书、代履行执行书,并将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通过公证提存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但原告没有自行拆除房屋,经催告后仍未拆除房屋,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根据被告的委托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委托拆除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辩称:是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我单位代履行的,我单位下属单位是舒兰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具体实施的。
  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舒兰市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文件(舒城投字【2016】12号关于舒兰市2016-2017年城市路网二期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证明舒兰市2016-2017年城市路网二期建设项目申请立项;
  2、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舒发改审批字【2016】36号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舒兰市2016-2017年城市路网二期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立项)的批复),证明舒兰市2016-2017年城市路网一期建设项目批准建设;
  3、路网二期建设规划图,证明路网二期建设项目区域和范围;
  4、房屋档案信息,证明裴某某房屋的情况;
  5、住宅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证明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
  6、公证书,证明涉案房屋补偿款已存于舒兰市建设银行;
  7、协商笔录,证明涉案房屋经与原告协商两次未达成协议;
  8、责令排除妨碍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明责令排除妨碍决定书已向原告送达;
  9、催告书及送达证,证明催告书已向原告送达;
  10、代履行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明代履行决定书已向原告送达;
  11、舒兰市关于强制拆除影响新政街、舒北路路径房屋风险评估报告,证明拆除原告房屋前已对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
  12、代履行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受托人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代为拆除原告涉案房屋;
  13、代履行执行书,证明被告委托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拆除原告涉案房屋。
  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代履行委托书,证明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我单位代履行进行的拆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5份分户报告没有体现出委托方的名称,而且原告并没有收到过这5份分户报告,该分户报告已经超过了有效期;原告对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公证书的房屋补偿款也是根据证据5的分户报告作出的;原告对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7,原告方对协商笔录不知情,而且从该证据本身来看,被告也没有相应的第三人对该协商笔录进行见证;原告对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为住建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和规划条例是没有权利作出责令排除妨害决定书的,根据该决定书涉及到的原告方的补偿数额,按照被告提供的分户评估报告,原告方房屋所在的地块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来进行的拆迁项目,按照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原来的拆迁项目继续沿用原来的规定,所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对原告方房屋的补偿应当由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方向住建部门申请裁决,才能作出对原告方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文书,住建部门本身并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权利,所以相应的强制执行文书应当由住建部门向法院提出,排除妨碍本身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对权利人的物或者是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的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提起排除妨碍的目的在于依法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使物权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而涉案的诉讼当中原告5个房屋的所有权在先,被告修路在后,不符合排除妨碍本身意义,而且该排除妨碍式拆迁是近几年由吉林省副省长***创造的一种对被拆迁人施加压力的,违法的拆迁模式,该排除妨碍式拆迁已经被多个法院确认违法;原告对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由舒兰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名义作出的,本案涉及房屋拆迁或征收应当以市政府或住建部门作出;原告对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基于前面对8-10的质证意见,适用于证据12、13,通俗讲就是前面相应的法律文书错误,直接导致代履行、委托、执行文书的错误。原告代理人裴某某补充质证意见为:下达的一切文书都是在没有修路之前下发的,被告所提出的一份证据中显示,城市路网建设是在2016年6月申请的,也就是说被告是在无任何批准的情况下自行下的通知书。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对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1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提供的1份证据,质证意见与对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提供的1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3、5-13及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提供的1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在吉林省舒兰市南城街购置房产五处。分别为:1、建筑面积37.80平方米,设计用途成套住宅,所有权证号A0010083;2、建筑面积32.70平方米,设计用途成套住宅,所有权证号A0010084;3、建筑面积60.37平方米,设计用途成套住宅,所有权证号A0010085;4、建筑面积57.47平方米,设计用途成套住宅,所有权证号A0010086;5、建筑面积63平方米,设计用途成套住宅,所有权证号:A0010087。
  2016年6月24日,舒兰市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舒兰市2016-2017年城市路网二期建设项目申请立项。2016年6月28日,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就该项目作出批复。
  2015年9月16日,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原告房屋处于新政街规划路径建筑控制区域内,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为由,对原告作出舒市住建责排决【2015】1号责令排除妨碍决定书,并将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236142元公证提存,限期原告在三日内自行拆除。2015年9月25日,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作出舒市住建催【2015】1号催告书,催告原告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7日自行拆除房屋及附属物,逾期不拆除和清理的,将委托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代为拆除和清理。2015年9月22日,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作出舒市住建代决【2015】1号代履行决定书,告知原告将委托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于2015年9月24日后代履行。2017年4月13日,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于2017年4月14日代为拆除和清理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约定法律责任承担:“1、委托机关应当对被委托人实施的委托事宜进行监督和指导;2、受委托人必须在行政机关委托范围内开展工作,否则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2017年4月14日,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予以代履行拆除。原告不服房屋及附属物被强制拆除,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舒兰市城市路网二期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及批复时间均为2016年6月,但其以原告房屋“处于新政街规划路径建筑控制区域内,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为由作出《责令排除妨碍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9月,该立项申请及批复无法作为《责令排除妨碍决定书》的依据,其是否另有依据,因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查明;第二,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责令排除妨碍决定书》后,催告原告自行拆除的期限前,即作出决定委托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代履行的《代履行决定书》,《催告书》和《代履行决定书》作出时间矛盾;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不能作为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决定及组织强制拆除。综上,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行组织拆除原告裴某某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是受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履行拆除和清理原告房屋及附属物,其实施的拆迁行为是在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督和指导下,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法律后果由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因此,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实施的拆迁行为视为由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故,原告以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作为拆迁主体确认其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4月14日对原告裴某某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
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