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崔开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开柱,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兴化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临时寄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友清,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072764704D,单位地址兴化市县桥居委会板桥景园文化街东侧3幢03室,法定代表人崔开柱。

诉讼代表人崔开中,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江苏省阜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恒威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阜宁县。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恒威公司、原审被告人崔开柱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审被告人崔开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苏1281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开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咏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开柱及其辩护人孙友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1.被告单位恒威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与江苏明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对方承建兴化市拱极台公寓工程,但工程开工后恒威公司系自行承建竣工,期间拖欠姚某、祖某等数十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97.287万元。被告单位恒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开柱于2016年5月13日逃匿至辽宁省大连市,并更换联系方式致使工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6年5月23日在其位于兴化市拱极台公寓售楼处的恒威公司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发送短信至崔开柱曾使用的手机号码158XXXX8555,被告单位恒威公司及被告人崔开柱仍未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2017年1月11日,江苏明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人民币177.287万元并支付给相关工人,被告单位缴纳的兴化市拱极台公寓的农民工工资欠薪保障金人民币20万元由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给相关工人。

2.2013年被告人崔开柱借用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兴化市海德国际6、9、13、17地块期间,拖欠史某、朱某2等数十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40.4055万元。被告人崔开柱于2016年5月13日逃匿至辽宁省大连市,并更换联系方式致使工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6年5月23日到被告人崔开柱的居住地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发送短信至崔开柱曾使用的手机号码158XXXX8555,被告人崔开柱仍未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2017年1月11日,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人民币504055元并支付给相关工人,发包方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给相关工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1年以来,被告人崔开柱在未经相关部门的许可下,以搞土建工程、房地产开发等项目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郭某3、戴某2、张某4等20人借款,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532万元,已支付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336.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合计人民币1195.4万元。分述如下:

1.2011年7月6日,被告人崔开柱向郭某3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1月13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68万元。

2.2011年以来,被告人崔开柱向孙某4多次借款合计人民币28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本息未还。

3.2012年以来,被告人崔开柱向于某1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已付利息人民币30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70万元。

4.2012年以来,被告人崔开柱通过左某2陆续向王某8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已付利息人民币68.6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41.4万元。

5.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崔开柱通过左某2向张某4借款人民币10万元,已付利息人民币7.2万元;2015年4月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金已还,已付利息人民币0.6万元,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

6.2013年以来,被告人崔开柱通过左某2向徐某1借款人民币51万元,已还利息人民币10万元,损失人民币41万元。

7.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崔开柱通过左某2向王某9借款人民币50万元,已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已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23万元。

8.2014年以来,被告人崔开柱向陈某4、倪某1夫妻借款合计人民币545万元,已还本金人民币105万元,已付利息约人民币40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400万元。

9.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崔开柱通过赵某向戴某2借款人民币20万元,已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8万元。

10.2014年以来,被告人崔开柱多次向任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20万元,本金利息未支付。

11.2014年以来,被告人崔开柱通过朱某4向顾某1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人民币3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7万元。

12.2014年以来,被告人崔开柱通过左某2向董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已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已付利息人民币4.2万元,损失人民币0.8万元。

13.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崔开柱通过左某2向周某2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息未还。

14.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崔开柱通过左某2向郭某4借款人民币6万元,本息未还。

15.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崔开柱通过左某2向郭桂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3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37万元。

16.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崔开柱向顾某2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8.8万元。

17.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崔开柱向朱某5借款人民币20万元,已付利息2.8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7.2万元。

18.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崔开柱通过张涌向邱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本息未还。

19.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崔开柱通过左某2向卢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息未还。

20.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崔开柱通过左某2向顾某3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息未还。

案发后,被告人崔开柱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恒威公司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拱极台公寓工程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崔开柱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个人又另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海德国际工程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亦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崔开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崔开柱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涉案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已由被告单位及关联企业支付,减轻了社会危害性,酌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崔开柱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开柱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单位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崔开柱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崔开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五万四千元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崔开柱的上诉理由是:1.其当时离开兴化的原因是躲避高利贷追债,并不是不想支付工人工资而逃跑;2.海德国际项目上其有保证金交给政府,其并没有收到劳动部门要求其支付工资的通知;3.其借款的很多对象都是关系亲近的亲友,其没有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崔开柱并无转移资产、逃匿的情形,其离开兴化时恒威公司账户上有263万元工资保障金,其离开兴化时没有转移该资金,其不具备“恶意欠薪”的主观故意;2.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认定方面应当扣除工头的利润,且崔开柱离开兴化时工人工资有部分未到结算时间以及没有拖欠有质保要求的工人工资,相应数额应当扣减;3.关于海德国际项目上所欠的工人工资,劳动部门并没有发出指令书给被告人;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该部分不应当按照个人犯罪处理;5.有部分资金出借人是被告人的亲朋好友,借款范围是在一定的区域内,并不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吸收资金,犯罪金额应当扣减亲友的部分;6.上诉人的宣传手段基本是通过当面沟通和电话一对一交流分别借款,不存在口口相传的形式扩散借款信息,不具有公开性。

辩护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陈某4、徐某2等人情况说明,朱某、郭某3等人谅解书,倪某2、江苏明某2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2.恒威公司银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据。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崔开柱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原审被告单位恒威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与江苏明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对方承建兴化市拱极台公寓工程,但工程开工后恒威公司系自行承建竣工,期间拖欠姚某、祖某等数十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97.287万元。原审被告单位恒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开柱于2016年5月13日逃匿至辽宁省大连市,并更换联系方式致使工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6年5月23日在其位于兴化市拱极台公寓售楼处的恒威公司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发送短信至崔开柱曾使用的手机号码158XXXX8555,原审被告单位恒威公司及上诉人崔开柱仍未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2017年1月11日,江苏明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人民币177.287万元并支付给相关工人,原审被告单位缴纳的兴化市拱极台公寓的农民工工资欠薪保障金人民币20万元由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给相关工人。

另查明,2013年上诉人崔开柱借用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兴化市海德国际6、9、13、17地块期间,拖欠史某、朱某2等数十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40.4055万元。上诉人崔开柱于2016年5月13日逃匿至辽宁省大连市,并更换联系方式致使工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7年1月11日,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人民币504055元并支付给相关工人,发包方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给相关工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兴化市公安局办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崔开柱于2016年7月11日在大连市被抓获。

(2)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恒威公司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进账单、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证实恒威公司与崔开柱、左某2、查某等人的账目往来情况,恒威公司向兴化市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其他收费的情况。

(3)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恒威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恒威公司在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相关交易明细记录。

(4)关于崔开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的调查报告,证实钢筋工徐某2等人在2016年5月18日向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崔开柱支付工资。

(5)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以及送达回证,证实2016年5月19日,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发通知给崔开柱,要求其在2016年5月23日到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询问。并携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职工花名册和劳动合同签订材料、职工考勤表、职工工资表、工资支付明细表,并于2015年5月19日留置送达于兴化市拱极台公寓项目售楼中心。

(6)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调查询问书发信息通知,证实2016年5月19日,相关工作人员向崔开柱持有的158XXXX8555的手机号码发送信息。

(7)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以及送达回证,证实2016年5月23日,要求崔开柱在2016年5月24日16时前支付徐某2等164名职工的劳动报酬,计398.548万元,并于2016年5月23日留置送达于崔开柱的居住地、兴化市拱极台公寓售楼处。

(8)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发信息通知,证实2016年5月23日,相关工作人员向崔开柱持有的158XXXX8555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

(9)江苏明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恒威公司的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实恒威公司与江苏明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对方承建兴化市拱极台公寓项目。

(10)施工协议书及价格明细,证实崔开柱、崔开中分别与朱某2、史某就海德国际相关地块签订承包协议。

(11)兴化市拱极台公寓工地、海德国际工地农民工工资一览表,证实2016年5月23日,经崔开中确认拖欠相关人员工资的情况。

(12)崔开中签字的兴化市拱极台公寓项目民工工资表、海德国际6#、9#、13#地块1#、2#、5#、6#楼工程17#地块1#、3#、6#、7#农民工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5月23日时,经崔开中确认拖欠相关人员工资情况。

(13)承诺书,证实相关人员作为工人代表统一领取,并统一与民工结算支付,崔开中、吴某5、姜某、沈某2、陆某1放弃索要工资。

(14)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案发后未支付的工人劳动报酬已经由相关单位以及恒威公司缴纳的保障金予以支付的情况。

(15)欠条、证明,证实崔开中证明欠张某1拱极台公寓工程工资人民币13750元,拖欠沈某2拱极台公寓工程人工费人民币138000元,拖欠王某4在拱极台公寓工资人民币12.6万元,拖欠陈某2安装工人工资人民币101920元,已经支付2万元,拖欠王某5在拱极台公寓人工费人民币8.7万元,拖欠孙某2在拱极台安装厨房间烟道人工费人民币1.7万元,拖欠庞某拱极台公寓工程工资人民币6600元以及崔开中、周某1证明王某6的工资明细。

(16)证明,证实丁某2和崔开中证明朱某3拱极台公寓工程工资人民币15600元,贾某在拱极台看守工地计22个月,拖欠人民币3.5万元,拖欠乔某拱极台公寓工程工资人民币2000元,拖欠焦某拱极台公寓人工费人民币7700元,拖欠钱志友拱极台公寓人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1640元。

(17)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案发时,上诉人崔开柱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档案查询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证实恒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崔开柱,成立时股东有崔开柱、张某3,后股东变更为崔开柱、南京明朗化工有限公司,变更后,崔开柱占90.274%,南京明朗化工有限公司占9.726%。

(19)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5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崔开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兴化市公安局,该局次日立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系被害人徐某1于2016年9月8日报案案发,次日立案侦查。

(20)兴化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交易回单、进账单、网银往来账凭证,证实恒威公司、兴化市左某3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相关银行交易往来明细。

(21)恒威公司盖章并且有崔开柱签名的撤股说明,证实经恒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南京明朗化工有限公司撤去恒威公司的股权。

2.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恒威公司借江苏明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兴化市拱极台公寓工程,兴化市拱极台公寓工程项目工人工资由恒威公司支付结算。

(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崔开柱作为实际负责人承建兴化市拱极台公寓工程和海德国际部分工程,其作为崔开柱的哥哥在工地具体负责,并核算出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同时签字予以确认。

(3)证人丁某2的证言,证实兴化市拱极台公寓开发商是崔开柱,开发公司是恒威公司,挂的兴化市明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建设的,实际施工老板是崔开柱,崔开柱的哥哥崔开中在工地总负责,丁某2协助,一开始还有一个股东张某3,施工的队伍是崔开柱找的,后来张某3退股了,实际上就是崔开柱一人在运营。崔开柱分包给各个工种的工头,另外工地还有一些杂工是崔开中找的。包工就是工头招人施工只负责出人,不需要带材料施工,材料由工程上出,工程上付人工费给工头,工头再付给工人。包工包料就是施工的工头不光要招人出人工还需要带材料施工,等工程结束结算人工费和材料款。包工包料的也要包验收,这样对工程质量有好处,拱极台公寓工程是2016年1月份结束的。

(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崔开柱成立恒威公司时,其以借给崔开柱的款项参股的,公司员工是崔开柱聘请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具体都是由崔开柱经手。拱极台公寓工程是由恒威公司开发,由江苏明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都有协议书。兴化市拱极台公寓施工的一部分工人是原来就跟着崔开柱的,因为需要的工人太多,还有一部分工人由其向崔开柱推荐的,再由崔开柱具体谈的。工地上具体施工是由崔开柱的哥哥崔开中负责的,崔开中相当于工程部的项目经理,丁某2在工地上负责协助崔开中的工作。2014年7月份,其通过兴化市工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南京明朗化工有限公司。

(5)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3、南京明朗化工有限公司均未参与公司正常管理,工头凭崔开中、丁某2共同签名的条子拿钱,杂工的工资,凭丁某2和崔开中的条子付款,由查某现金支付给工人,都是几千元左右的。公司成立之前没有公司账户的时候,崔开柱为了拿土地,自己付了人民币2650万元到国土局,土地总费用是人民币3650万元,这个钱是崔开柱用自己的个人账户转的,后来有人民币1000万元是从公司账上直接转的,另外崔开柱也用查某的个人农商行的卡走过账,用于支付工程上面的小额费用,这部分都是因为没有发票,不好走公司账。崔开柱也用自己的账户或者他老婆的账户支付过公司工程上的费用,公司的账上都有记录。

(6)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南京明朗化工有限公司参股恒威公司的情况是其父亲郭某2具体操作,其只知道恒威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撤股说明是郭某2找崔开柱开的。

(7)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恒威公司法人代表是崔开柱,其从张某3处转股的情况,后因崔开柱在外到处借高利贷,且财务管理混乱,故其撤股。

3.被害人陈述及书证

(1)被害人孙某1、祖某、徐某2、徐某3、高某1、徐某4、王某1、刘某1、王某2、唐某、吴某1、王某3、吴某2、陈某1、张某1、夏某1、秦某、沈某1、朱某1、沈某2、吴某3、沈某3、王某4、丁某1、张某2、陈某2、王某5、孙某2、史某、朱某2、尤某、陈某3、徐某2、王某6、沙某、王某2、刘某1、庞某的证言,证实兴化市拱极台公寓以及部分海德国际工程是以包工形式给各个工种的工头,这些工头作为组长负责本组管理,本组的工人工资由组长向崔开柱一方结算,再由组长发放给本组的工人。同时证实兴化市拱极台公寓以及海德国际工程的实际老板是崔开柱,一般具体对接工资的是崔开柱的哥哥崔开中,其中部分人员能够证实兴化市拱极台公寓是由恒威公司开发的。每组组长均已经核算了拖欠工资的数额并得到崔开中认可,材料款已经予以扣减。

(2)被害人焦某、姚某、钱某1、戴某1、苏某、吴某4、王某7、朱某3、邹某1、贾某、查某、高某2、陈某4、陆某1、邹某2、钱某2、刘某2、乔某、周某1、崔某、崔某2、吴某5、易某、姜某、左某1、王某3、刘某2、孙某3、陆某2、苏某的陈述,上述通过单独招工形式参与工程的被害人证实兴化市拱极台公寓及海德国际部分工程实际负责人是崔开柱,其中部分被害人能够证实工程是恒威公司承建,工地上具体负责与工人对接的是崔开柱哥哥崔开中。同时证实工资一般是与崔开柱或者崔开中口头约定,具体经手是崔开中发放,工资数额得到崔开中的认可。

4.上诉人崔开柱的供述,证实2013年为了开发兴化市拱极台工程临时注册的恒威公司,公司没有具体的办公地点,兴化市拱极台工程是借兴化市明某1建设工程公司资质承建的,海德国际部分建设工程是其借的其他公司资质承建。2016年5月份因外债和欠工人工资资金无法周转而携带家人外逃至大连,并更换手机号码,对于工人工资以崔开中认可的为准。工程上存在包工形式给包工头承建的情况,由包工头向崔开中或者丁某2核算后到会计处结算工资,包工头下面的工人向包工头领取工资,零散工是直接经崔开中、丁某2核实后发放。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崔开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开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崔开柱离开兴化并非是不想支付工人工资而逃跑”,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恒威公司有263万保证金用于支付工资,上诉人不具有恶意欠薪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5月13日,上诉人崔开柱在明知恒威公司拖欠拱极台项目工人工资,且已有多人向其催要工资的情况下,仍携家人离开兴化至辽宁省大连市,并更换联系方式致使工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期间,其亦未安排公司人员处理工人工资支付事宜或向工人支付工资,可见其具有逃匿的行为和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另,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崔开柱离开恒威公司时,其公司账户有200万元未转移,另有工资保证金在行政部门”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2016年5、6月间恒威公司拟将其账户中20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且该公司在上诉人崔开柱逃匿后将该款用于他处,正说明恒威公司当时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而拒不支付,故对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欠薪数额中应当扣减工头的利润、未到结算时间和有质保要求的工人工资”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恒威公司拖欠拱极台项目上姚某、祖某等数十名工人工资合计197.287万元”的事实均在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经恒威公司相关人员和工人确认;2017年1月11日,恒威公司所欠拱极台项目工人工资已全部由关联单位垫付或由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从工资保证金中支付,相关证人亦证实其收到的关联单位垫付的工人工资中不含所赚取的利润;另,劳动者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工头”在工程施工建设中的劳务付出亦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故此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崔开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海德国际项目上,政府有关部门未向上诉人崔开柱发出责令支付工人工资的指令书,不能认定上诉人崔开柱个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开柱拖欠海德国际项目工人工资140.4055万元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证据不足,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崔开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崔开柱的借款对象中有部分为其关系密切的亲友,相关借款数额应当核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涉案集资参与人中确有部分是与上诉人崔开柱相熟的亲戚或朋友,但其借款对象并不仅限于其亲戚或朋友,同时也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借款,可见其借款对象并非具有特定性或仅限于较小的范围内,相关数额不应当核减,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崔开柱借款时多是打电话一一借款,不符合口口相传的特征”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开柱除自己向集资参与人借款外,亦通过亲友介绍向他人借款,在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形成了信息传播,此举亦是一种口口相传的方式,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崔开柱向他人所借款项基本用于恒威公司的经营,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崔开柱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而非恒威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单位犯罪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故本案借款的主体是个人,款项用途不影响上诉人崔开柱个人犯罪的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恒威公司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拱极台公寓工程的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诉人崔开柱身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按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崔开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崔开柱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涉案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已由原审被告单位及关联企业支付,可酌情对原审被告单位及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崔开柱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上诉人崔开柱个人在海德国际项目中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证据不足,鉴于不影响对上诉人崔开柱的定罪和量刑,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晓蓉

审判员曲怡

审判员祝年玺

法官助理陈丽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沈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