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原审被告单位恒威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与江苏明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对方承建兴化市拱极台公寓工程,但工程开工后恒威公司系自行承建竣工,期间拖欠姚某、祖某等数十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97.287万元。原审被告单位恒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开柱于2016年5月13日逃匿至辽宁省大连市,并更换联系方式致使工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6年5月23日在其位于兴化市拱极台公寓售楼处的恒威公司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发送短信至崔开柱曾使用的手机号码158XXXX8555,原审被告单位恒威公司及上诉人崔开柱仍未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2017年1月11日,江苏明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人民币177.287万元并支付给相关工人,原审被告单位缴纳的兴化市拱极台公寓的农民工工资欠薪保障金人民币20万元由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给相关工人。
另查明,2013年上诉人崔开柱借用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兴化市海德国际6、9、13、17地块期间,拖欠史某、朱某2等数十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40.4055万元。上诉人崔开柱于2016年5月13日逃匿至辽宁省大连市,并更换联系方式致使工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7年1月11日,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人民币504055元并支付给相关工人,发包方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给相关工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兴化市公安局办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崔开柱于2016年7月11日在大连市被抓获。
(2)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恒威公司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进账单、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证实恒威公司与崔开柱、左某2、查某等人的账目往来情况,恒威公司向兴化市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其他收费的情况。
(3)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恒威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恒威公司在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相关交易明细记录。
(4)关于崔开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的调查报告,证实钢筋工徐某2等人在2016年5月18日向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崔开柱支付工资。
(5)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以及送达回证,证实2016年5月19日,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发通知给崔开柱,要求其在2016年5月23日到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询问。并携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职工花名册和劳动合同签订材料、职工考勤表、职工工资表、工资支付明细表,并于2015年5月19日留置送达于兴化市拱极台公寓项目售楼中心。
(6)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调查询问书发信息通知,证实2016年5月19日,相关工作人员向崔开柱持有的158XXXX8555的手机号码发送信息。
(7)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以及送达回证,证实2016年5月23日,要求崔开柱在2016年5月24日16时前支付徐某2等164名职工的劳动报酬,计398.548万元,并于2016年5月23日留置送达于崔开柱的居住地、兴化市拱极台公寓售楼处。
(8)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发信息通知,证实2016年5月23日,相关工作人员向崔开柱持有的158XXXX8555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
(9)江苏明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恒威公司的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实恒威公司与江苏明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对方承建兴化市拱极台公寓项目。
(10)施工协议书及价格明细,证实崔开柱、崔开中分别与朱某2、史某就海德国际相关地块签订承包协议。
(11)兴化市拱极台公寓工地、海德国际工地农民工工资一览表,证实2016年5月23日,经崔开中确认拖欠相关人员工资的情况。
(12)崔开中签字的兴化市拱极台公寓项目民工工资表、海德国际6#、9#、13#地块1#、2#、5#、6#楼工程17#地块1#、3#、6#、7#农民工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5月23日时,经崔开中确认拖欠相关人员工资情况。
(13)承诺书,证实相关人员作为工人代表统一领取,并统一与民工结算支付,崔开中、吴某5、姜某、沈某2、陆某1放弃索要工资。
(14)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案发后未支付的工人劳动报酬已经由相关单位以及恒威公司缴纳的保障金予以支付的情况。
(15)欠条、证明,证实崔开中证明欠张某1拱极台公寓工程工资人民币13750元,拖欠沈某2拱极台公寓工程人工费人民币138000元,拖欠王某4在拱极台公寓工资人民币12.6万元,拖欠陈某2安装工人工资人民币101920元,已经支付2万元,拖欠王某5在拱极台公寓人工费人民币8.7万元,拖欠孙某2在拱极台安装厨房间烟道人工费人民币1.7万元,拖欠庞某拱极台公寓工程工资人民币6600元以及崔开中、周某1证明王某6的工资明细。
(16)证明,证实丁某2和崔开中证明朱某3拱极台公寓工程工资人民币15600元,贾某在拱极台看守工地计22个月,拖欠人民币3.5万元,拖欠乔某拱极台公寓工程工资人民币2000元,拖欠焦某拱极台公寓人工费人民币7700元,拖欠钱志友拱极台公寓人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1640元。
(17)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案发时,上诉人崔开柱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档案查询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证实恒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崔开柱,成立时股东有崔开柱、张某3,后股东变更为崔开柱、南京明朗化工有限公司,变更后,崔开柱占90.274%,南京明朗化工有限公司占9.726%。
(19)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5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崔开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兴化市公安局,该局次日立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系被害人徐某1于2016年9月8日报案案发,次日立案侦查。
(20)兴化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交易回单、进账单、网银往来账凭证,证实恒威公司、兴化市左某3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相关银行交易往来明细。
(21)恒威公司盖章并且有崔开柱签名的撤股说明,证实经恒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南京明朗化工有限公司撤去恒威公司的股权。
2.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恒威公司借江苏明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兴化市拱极台公寓工程,兴化市拱极台公寓工程项目工人工资由恒威公司支付结算。
(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崔开柱作为实际负责人承建兴化市拱极台公寓工程和海德国际部分工程,其作为崔开柱的哥哥在工地具体负责,并核算出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同时签字予以确认。
(3)证人丁某2的证言,证实兴化市拱极台公寓开发商是崔开柱,开发公司是恒威公司,挂的兴化市明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建设的,实际施工老板是崔开柱,崔开柱的哥哥崔开中在工地总负责,丁某2协助,一开始还有一个股东张某3,施工的队伍是崔开柱找的,后来张某3退股了,实际上就是崔开柱一人在运营。崔开柱分包给各个工种的工头,另外工地还有一些杂工是崔开中找的。包工就是工头招人施工只负责出人,不需要带材料施工,材料由工程上出,工程上付人工费给工头,工头再付给工人。包工包料就是施工的工头不光要招人出人工还需要带材料施工,等工程结束结算人工费和材料款。包工包料的也要包验收,这样对工程质量有好处,拱极台公寓工程是2016年1月份结束的。
(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崔开柱成立恒威公司时,其以借给崔开柱的款项参股的,公司员工是崔开柱聘请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具体都是由崔开柱经手。拱极台公寓工程是由恒威公司开发,由江苏明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都有协议书。兴化市拱极台公寓施工的一部分工人是原来就跟着崔开柱的,因为需要的工人太多,还有一部分工人由其向崔开柱推荐的,再由崔开柱具体谈的。工地上具体施工是由崔开柱的哥哥崔开中负责的,崔开中相当于工程部的项目经理,丁某2在工地上负责协助崔开中的工作。2014年7月份,其通过兴化市工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南京明朗化工有限公司。
(5)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3、南京明朗化工有限公司均未参与公司正常管理,工头凭崔开中、丁某2共同签名的条子拿钱,杂工的工资,凭丁某2和崔开中的条子付款,由查某现金支付给工人,都是几千元左右的。公司成立之前没有公司账户的时候,崔开柱为了拿土地,自己付了人民币2650万元到国土局,土地总费用是人民币3650万元,这个钱是崔开柱用自己的个人账户转的,后来有人民币1000万元是从公司账上直接转的,另外崔开柱也用查某的个人农商行的卡走过账,用于支付工程上面的小额费用,这部分都是因为没有发票,不好走公司账。崔开柱也用自己的账户或者他老婆的账户支付过公司工程上的费用,公司的账上都有记录。
(6)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南京明朗化工有限公司参股恒威公司的情况是其父亲郭某2具体操作,其只知道恒威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撤股说明是郭某2找崔开柱开的。
(7)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恒威公司法人代表是崔开柱,其从张某3处转股的情况,后因崔开柱在外到处借高利贷,且财务管理混乱,故其撤股。
3.被害人陈述及书证
(1)被害人孙某1、祖某、徐某2、徐某3、高某1、徐某4、王某1、刘某1、王某2、唐某、吴某1、王某3、吴某2、陈某1、张某1、夏某1、秦某、沈某1、朱某1、沈某2、吴某3、沈某3、王某4、丁某1、张某2、陈某2、王某5、孙某2、史某、朱某2、尤某、陈某3、徐某2、王某6、沙某、王某2、刘某1、庞某的证言,证实兴化市拱极台公寓以及部分海德国际工程是以包工形式给各个工种的工头,这些工头作为组长负责本组管理,本组的工人工资由组长向崔开柱一方结算,再由组长发放给本组的工人。同时证实兴化市拱极台公寓以及海德国际工程的实际老板是崔开柱,一般具体对接工资的是崔开柱的哥哥崔开中,其中部分人员能够证实兴化市拱极台公寓是由恒威公司开发的。每组组长均已经核算了拖欠工资的数额并得到崔开中认可,材料款已经予以扣减。
(2)被害人焦某、姚某、钱某1、戴某1、苏某、吴某4、王某7、朱某3、邹某1、贾某、查某、高某2、陈某4、陆某1、邹某2、钱某2、刘某2、乔某、周某1、崔某、崔某2、吴某5、易某、姜某、左某1、王某3、刘某2、孙某3、陆某2、苏某的陈述,上述通过单独招工形式参与工程的被害人证实兴化市拱极台公寓及海德国际部分工程实际负责人是崔开柱,其中部分被害人能够证实工程是恒威公司承建,工地上具体负责与工人对接的是崔开柱哥哥崔开中。同时证实工资一般是与崔开柱或者崔开中口头约定,具体经手是崔开中发放,工资数额得到崔开中的认可。
4.上诉人崔开柱的供述,证实2013年为了开发兴化市拱极台工程临时注册的恒威公司,公司没有具体的办公地点,兴化市拱极台工程是借兴化市明某1建设工程公司资质承建的,海德国际部分建设工程是其借的其他公司资质承建。2016年5月份因外债和欠工人工资资金无法周转而携带家人外逃至大连,并更换手机号码,对于工人工资以崔开中认可的为准。工程上存在包工形式给包工头承建的情况,由包工头向崔开中或者丁某2核算后到会计处结算工资,包工头下面的工人向包工头领取工资,零散工是直接经崔开中、丁某2核实后发放。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崔开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开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崔开柱离开兴化并非是不想支付工人工资而逃跑”,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恒威公司有263万保证金用于支付工资,上诉人不具有恶意欠薪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5月13日,上诉人崔开柱在明知恒威公司拖欠拱极台项目工人工资,且已有多人向其催要工资的情况下,仍携家人离开兴化至辽宁省大连市,并更换联系方式致使工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期间,其亦未安排公司人员处理工人工资支付事宜或向工人支付工资,可见其具有逃匿的行为和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另,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崔开柱离开恒威公司时,其公司账户有200万元未转移,另有工资保证金在行政部门”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2016年5、6月间恒威公司拟将其账户中20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且该公司在上诉人崔开柱逃匿后将该款用于他处,正说明恒威公司当时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而拒不支付,故对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欠薪数额中应当扣减工头的利润、未到结算时间和有质保要求的工人工资”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恒威公司拖欠拱极台项目上姚某、祖某等数十名工人工资合计197.287万元”的事实均在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经恒威公司相关人员和工人确认;2017年1月11日,恒威公司所欠拱极台项目工人工资已全部由关联单位垫付或由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从工资保证金中支付,相关证人亦证实其收到的关联单位垫付的工人工资中不含所赚取的利润;另,劳动者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工头”在工程施工建设中的劳务付出亦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故此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崔开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海德国际项目上,政府有关部门未向上诉人崔开柱发出责令支付工人工资的指令书,不能认定上诉人崔开柱个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开柱拖欠海德国际项目工人工资140.4055万元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证据不足,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崔开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崔开柱的借款对象中有部分为其关系密切的亲友,相关借款数额应当核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涉案集资参与人中确有部分是与上诉人崔开柱相熟的亲戚或朋友,但其借款对象并不仅限于其亲戚或朋友,同时也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借款,可见其借款对象并非具有特定性或仅限于较小的范围内,相关数额不应当核减,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崔开柱借款时多是打电话一一借款,不符合口口相传的特征”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开柱除自己向集资参与人借款外,亦通过亲友介绍向他人借款,在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形成了信息传播,此举亦是一种口口相传的方式,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崔开柱向他人所借款项基本用于恒威公司的经营,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崔开柱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而非恒威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单位犯罪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故本案借款的主体是个人,款项用途不影响上诉人崔开柱个人犯罪的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