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业诋毁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被诉商业诋毁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浙安集团公司以上海广播电视台、宇安公司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造成其商誉受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对两者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有关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上海广播电视台、宇安公司均为本案适格被告。因被诉侵权行为可能造成浙安集团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为该公司带来不良影响,浙安集团公司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浙安集团公司与宇安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江山市,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或原审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海广播电视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