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诋毁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上海广播电视台商业诋毁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播电视台,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台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淤头镇淤头岗消防工业园56号。

法定代表人:毛雷武,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清湖镇龙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水花,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广播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浙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安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安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民初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海广播电视台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业诋毁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被诉商业诋毁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浙安集团公司以上海广播电视台、宇安公司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造成其商誉受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对两者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有关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上海广播电视台、宇安公司均为本案适格被告。因被诉侵权行为可能造成浙安集团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为该公司带来不良影响,浙安集团公司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浙安集团公司与宇安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江山市,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或原审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海广播电视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陈宇

审判员何琼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