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王爱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抗诉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爱勇,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372929196802210312,清包商,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旧城镇皇城寺村043号,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爱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判决王爱勇无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刑检审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爱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起,被告人王爱勇承包长春市两横两纵快速路系统工程之东部快速路D2标段二号高架桥工程和南部快速路第4段工程中的劳务部分,雇佣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建设,至2013年11月,王爱勇共拖欠樊纪荣等385位工人工资6540105元。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6日向王爱勇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王爱勇3日内支付工人工资,王爱勇拒不支付,逃跑至北京市内藏匿。2013年12月20日,王爱勇在北京市西城区汉庭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爱勇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王爱勇是否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问题。经查,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证明,证实王爱勇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未在期限内支付拖欠工资。经多方调查无法联系到王爱勇本人,并询问多名投诉人后均表示不知道王爱勇的下落。王爱勇供称,其去北京是为了找工友去天津中交一航局四公司算账,大概200多万。相关算账材料其都交给该公司张志成经理,该公司地点在天津塘沽区二号路。公安机关经侦查,中交一航局仅欠王爱勇工程款6万余元(仅有调取的证明一份)。公安机关没有调取王爱勇的电话通话记录,也没有调取相关书证、询问相关证人,仅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否定了王爱勇所述情况,从而认为王爱勇失去联系即构成“逃匿”。法律规定的“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只是认定“逃匿”行为的外在形式,其本义应是指行为人具有逃避支付义务、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综合以上证据,王爱勇供称在外地确实存在债权,并且提供证明线索,因对该线索没能核查,王爱勇失去联系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否定王爱勇提出的其离开长春索要其他工程款的目的是用来支付工人工资这一辩解,认定其构成“逃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被告人王爱勇是否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中庆公司已经支付给王爱勇890余万元。王爱勇供称,其中大部分钱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有若干份工人出具的收条为证。部分工人属临时工,按日结算,故没有出具收条。审计单位无法对王爱勇收到劳务费的去向实施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公安机关也出具情况说明,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虽然该收条无法证实真实性,但同样不能排除王爱勇所述将中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这一事实的存在。在没有查清王爱勇收到工程款去向、没有证据证实王爱勇有房产、车辆等支付能力的情形下,不能认定王爱勇符合“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这一犯罪构成要件。

此外,被告人王爱勇、证人刘春林、于树忠均证实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合同之外的“项外工程”,造成施工成本增加,发包方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如约支付钱款,导致王爱勇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并有王爱勇及刘春林提供的项外工程的账目明细予以佐证。证人李慧、何壮飞、刘中维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均证实不存在项外工程。综合以上证据,仅凭证人证言、账目明细、情况说明,均无法确定“项外工程”存在与否。因该事实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没有查清该事实的情形下,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爱勇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爱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爱勇无罪。

抗诉机关认为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中庆公司已经将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王爱勇,王爱勇应当先支付职工工资,客观上王爱勇并没有优先支付职工工资。

2、王爱勇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0日,与劳动监察部门及各被害人失去联系,应视为逃匿。王爱勇接到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劳动监察部门证实,多方联系且询问多名证人之后,均联系不到王爱勇,根据人社部发[2014]100号《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以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其在指定的时间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或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视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综上所述王爱勇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法院判决王爱勇无罪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王爱勇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1、我去北京不是为了逃避,而是为了找我同学去要账,当时我手里没钱,想去要账缓解下工人的工资问题;

2、劳动部门说联系不上我不是事实,劳动监察大队作出整改通知书后我并没有下落不明,我和工人去了两次,他四次打电话我们都去了,工人工资支付了大部分,工人给我打的条,我交给公安机关了,剩下的小部分中庆公司替我们代付了。

二审法院认为

本次再审,检察机关未提供新证据,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下列与原审相同的证据: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1日长春市公安局接到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支队移送的“王爱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经阅卷,王爱勇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3年12月11日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对王爱勇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立案侦查。长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九大队于2013年12月20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汉庭宾馆内将王爱勇抓获。

2、东部快速路D2标段二号高架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南部快速路N4段高架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实2012年9月25日、11月10日奇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强众建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授权人王爱勇)签定劳务分包合同。后因施工过程中施工内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王爱勇与中庆公司签署四份补充协议。

3、2013年11月26日长人社监令字[2013]第1002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2012年8月,哈尔滨强众建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清包人:王爱勇)组织施工的“长春市两横两纵快速路工程至东部快速路D2标段、南部快速路N4标段工程”,拖欠工人公司6540105.00元,责令王爱勇3日内支付工人工资。同日王爱勇签收该决定书。

4、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证明,证实该支队向王爱勇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王爱勇未在期限内支付拖欠工资。该支队经多方调查无法联系到王爱勇本人,并询问多名投诉人后均表示不知道王爱勇的下落。

5、2014年7月16日吉林汇通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证实:中庆公司共支付王爱勇工程款人民币89388778.47元。由于公安机关无法提供王爱勇所承包工程的账簿及凭证等财务资料,卷宗中所收录了一些白条收据,但其真实性完整性无法核实,受审计条件限制,现有材料无法对王爱勇收到劳务费的去向实施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

6、公安机关调取的情况说明,证实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人王爱勇)施工了哈大铁路松花江大桥部分工程,截止2014年6月20日,累计结算6934163.00元,累计付款6873488.00元,应付款余额60675.0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王爱勇案件补充材料情况说明,证实王爱勇供述支付的白条总额真实性无法查实;王爱勇供述本人无任何财产,其他如房产、汽车、股票等财产状况办案单位无法查证。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爱勇王968年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

9、证人孙学林(南部快速路N4标段地铁二部桥梁二队施工队长)证言,证实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工资是我与哈尔滨强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清包人王爱勇约定的。从开工到完工的工资共6278462元,已支付3578462元,拖欠270余万元。我多次讨要工资,王爱勇只给我出具欠条。

10、证人魏永超证言,证实王爱勇欠快速路工程赛德广场段86个工人工资总计1020145.00元。

11、证人杨油斌证言,证实王爱勇拖欠卫星路与临河街交汇段木工班组30人工资458020元。

12、证人侯保、王广愧、周克学、姜威、赵伟山、倪海峰、王洪岩、窦玉文、樊纪荣、刘春明、丛树新、刘伟、刘永洪证言,证实王爱勇拖欠以上工人工资欠款共计人民币4125885元。

13、证人郜庆宝(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桥梁事业部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月我公司和王爱勇以哈尔滨强众建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长春市两横三纵快速路D2标段和N4标段的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商定,主材(钢筋、混凝土、支座等)、大型机械由我们提供,王爱勇提供人工、小型机具及少量耗材。2013年11月王爱勇因劳务纠纷的事情停工,那时王爱勇的劳务工程基本做差不多了。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我公司分33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王爱勇劳务分包款8928778元。我公司完全履行合同。王爱勇被公安机关押起来后,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我公司代其支付农民工工资,在2013年2月到2014年10月,我公司代其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586289.50元,

14、证人何壮飞(中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实王爱勇是哈尔滨强众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人。在中庆公司他承包了仙台大街赛德广场段(D2标段),卫星路与、临河街交汇处两段工程(N4标段)。D2标段支付给王爱勇6204410元,N4标段支付给王爱勇2336094元,共支付8540504元。

15、被告人王爱勇供述:2012年9月我承包两横三纵快速路D2标段和N4标段工程。我是挂靠哈尔滨市强众建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名义干工程,工程总造价1092万元,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付给我工程款843.7万元,还有248.3万元没给我结算。我承包工程后,又清包给徐宝刚、王广魁、魏永超、杨油斌、高振贺五个清包商,这五个清包商又雇佣了380名农民工干活。2013年10月份我承包的工程结束,工程赔钱了,欠农民工工资将近一年了。我给农民工结算过大概600万,他们有收条,剩余的钱用作吊车费用和材料费。现在我欠他们的欠款数额为6540105.00元。我11月末跟中庆公司经理李慧就工程款的事谈过,由于工程赔钱了,我觉得中庆公司应该在合同外给我一部分补偿,数额大约500万,这些是工地产生的费用,李慧同意给我一部分,但没有谈完,还得最后确定。2013年劳动监察部门找过我几次,当时给我下了责令整改决定书让我还钱。公安机关找我时我在沈阳,准备到天津塘沽区的中交一航局四公司找负责人要钱,我承包中交一航局四公司哈达高铁德惠段,工程完工了,但没最后结算,欠我大约三百万元。2013年12月20百我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家宾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的。

劳动保障监察卷(六)中所列的工程账目是项外工程的账目,我要拿着去跟中庆公司算账,后来交给劳动监察部门。项外工程确实存在,我和中庆公司的刘中伟说过这事,他让我先干着,一直也没结算。我去北京是找一个叫张家举的同学(在北京西五环里批发市场)一起去天津中交—航局要钱,他们欠我200多万。我把算账的材料都交给该公司张志成经理,该公司地点在天津塘沽区二号路。

16、证人刘春林2015年8月28日证言,证实2012年我和王爱勇还有于树忠承包长春快速路D2标段。2013年6月份工程干的差不多了,中庆公司一直催王爱勇签合同,他就背着我签了合同。我不同意签合同,因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很多额外的费用,比如机械费用增加,甲方造成的误工,重复施工等,造成了我们这方成本增加。我所说的项外工程是指因为甲方的失误致使我们工作量增加,重复施工。比如我们做围挡,是按照二次围挡给的钱,实际施工中要求我们反复拆装;机械费用给的少,实际施工中机械费用成本增加;赛德广场的门洞两个给一万,实际上是12万干下来的;还有土方运不出去,工人上不了班。我们的成本增加主要来源于甲方管理不善。我手上有证据,是根据我们的施工记录整理出来的。这些证据都拿给何壮飞、刘忠伟看了,他们也认可。

17、证人于树忠(王爱勇合伙人)证言,证实中庆公司提供水泥、钢筋、模板、脚手架等主材,我们提供劳务,带小型机器。施工中需要大型机械需要租赁,中庆公司负责支付费用,但费用不够用。王爱勇家庭状况不好,起步资金都是我和刘春林拿的。王爱勇给工人结了一部分钱,是中庆公司拨款的。王爱勇曾经给我复印过一个清单,是八百多万元,具体怎么用的说不清楚楚。我知道一部分项外工程,比如赛德广场,每个门洞就给5000元人工费,实际上5万都干不下来。

18、证人刘中维证言,证实我是中庆公司地铁事业二部项目经理,我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王爱勇没有项外工程。向我出示的“成本增加说明”我以前没见过。我公司现在不欠王爱勇劳务费用。

19、证人李慧证言,证实我是中庆公司副总经理。我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王爱勇没有项外工程。王爱勇合—伙人提出的在我办公室谈100万补偿的事情没有这件事。我公司现在不欠王爱勇劳务费用。

20、证人何壮飞证言,证实内容写刘中维、李慧的证言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王爱勇客观上并没有优先支付职工工资的抗诉理由。经查,“没有优先支付职工工资”并非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要件,是否构成此罪需要判断是否存在“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客观表现,也要判断主观上是否有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王爱勇所述将中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这一事实的存在。在没有查清王爱勇收到工程款去向、没有证据证实王爱勇有房产、车辆等支付能力的情形下,不能认定王爱勇符合“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这一犯罪构成要件。而且,王爱勇主张存在合同之外的“项外工程”,造成施工成本增加,发包方未支付钱款,导致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有王爱勇及刘春林提供的项外工程账目明细予以佐证。同时证人李慧、何壮飞、刘中维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否认项外工程的存在。因该事实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没有查清该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爱勇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王爱勇与劳动监察部门及各被害人失去联系应视为逃匿的抗诉理由。经查,法律规定的“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只是认定“逃匿”行为的外在形式,其本义应是指行为人具有逃避支付义务、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王爱勇供称,其去北京是为了找工友去天津中交一航局四公司算账,大概200多万。相关算账材料其都交给该公司张志成经理,该公司地点在天津塘沽区二号路。公安机关经侦查,中交一航局仅欠王爱勇工程款6万余元。公安机关没有调取王爱勇的电话通话记录,也没有调取相关书证、询问相关证人,仅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否定了王爱勇所述情况,从而认为王爱勇失去联系即构成“逃匿”。综合以上证据,王爱勇供称在外地确实存在债权,并且提供证明线索,因对该线索没能核查,王爱勇失去联系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否定王爱勇提出的其离开长春索要其他工程款的目的是用来支付工人工资这一辩解,认定其构成“逃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爱勇无罪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毕学柱

审判员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沈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