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社保中心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及《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该中心负有具体承办朝阳区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
王某某于2010年6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经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12日,王某某之妻韩桂莲、之子王某、之母孔学英三人提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共同请求该中心向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经催告原告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中心经审核履行了先行支付的义务。此后,该中心作出被诉的《追偿书》。该中心认为被诉《追偿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朝阳区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追偿书》的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作出被诉《追偿书》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为第三人提交的先行支付申请材料,包括:
1、《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韩桂莲、王某、孔学英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北京世纪九成校园礼仪服饰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明》,证明2017年4月12日,第三人向该中心提出先行支付申请;
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569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569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23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2331号《民事判决书》)、朝阳法院(2014)朝执字第6792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679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提交了以上裁判文书以证实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支付第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因原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朝阳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95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4955号《民事判决书》)、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25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547号《民事判决书》)、朝阳法院(2014)朝执字第1656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656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提交了上述裁判文书以证实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支付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57053.94元,因原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0232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王某某工伤证,用以证明王某某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其家属取得工伤证;
第二组证据为朝阳区社保中心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制作的证据,包括:
5、朝社催字第[2017]001号《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催告书》(以下简称001号《催告书》)、《询问笔录》、现场送达照片、EMS特快专递邮寄单、邮件查询单、公告报纸,用以证明该中心发出催告书要求原告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个人并依法送达情况;
6、第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公证书》,用以证明孔学英委托韩桂莲全权代理其办理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事宜;
7、第三人出具的《声明》,用以证明第三人承诺今后再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相应待遇,会在10日内主动退还给工伤保险基金。若有虚报、冒领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8、韩桂莲签字确认的《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十)》,用以证明该中心对王某某因工死亡待遇进行了核准;
9、《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台账-工补》,用以证明供养亲属王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支付明细情况;
10、韩桂莲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韩桂莲身份证,用以证明该中心支付第三人相关款项且第三人已经收到相应款项情况;
11、被诉《追偿书》及附件《王某某工亡待遇明细表》、《询问笔录》、EMS特快专递邮寄单、邮件查询单,用以证明该中心作出被诉的《追偿书》及送达情况。
(二)作出被诉《追偿书》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1、《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
2、《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年1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
3、《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2011年7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朝阳区社保中心以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说明其作出被诉的《追偿书》有法可依,适用法律正确。
朝阳区政府辩称,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朝阳区政府认可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与朝阳区社保中心提交的上述作出被诉《追偿书》的证据一致,诉讼中不再重复提交。
(一)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用以证明该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的情况;
2、朝政复受字[2017]第53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该政府决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3、朝政复受字[2017]第53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该政府通知朝阳区社保中心进行答复的情况;
4、《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朝阳区社保中心提交了答复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等;
5、朝政复通字[2017]第531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第三人《行政复议答辩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信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政府通知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情况;
6、被诉的《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3份)、邮件跟踪查询单,用以证明该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情况。
(二)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依据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
第三人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朝阳区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与《追偿书》具有关联性,均系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收集、制作,证据来源清晰、调取手段合法、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该中心作出被诉《追偿书》依据的事实和履行程序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程序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亦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相应事实予以确认。但结合社会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有关规定及朝阳区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该事实的成立并不具有原告主张的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性质重叠,朝阳区社保中心属于重复支付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