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北京世纪九成校园礼仪服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世纪九成校园礼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鼎成路9号B座1906室。

法定代表人赵秀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强,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北京世纪九成校园礼仪服饰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鑫,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世通国际大厦E座1-7层。

法定代表人李艳秋,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艳欣,女,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国,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孔学英,女,1932年1月2日出生,满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王某,男,200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东城区。

第三人韩桂莲暨第三人王某法定代理人及第三人孔学英委托代理人,1965年3月25日出生,女,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东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世纪九成校园礼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朝阳区社保中心)社会保险待遇追偿行政决定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朝阳区政府,与朝阳区社保中心合称二被告)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孔学英、王某、韩桂莲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强、徐鑫,朝阳区社保中心委托代理人马艳欣、孟丽娜,朝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彦国、李军军,第三人韩桂莲暨第三人王某法定代理人及第三人孔学英委托代理人(以下分别称姓名,合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12日,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朝社追字第[2017]001号《依法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追偿书》(以下简称《追偿书》),告知原告该中心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启动先行支付流程并已将待遇先行支付到个人,该中心依法享有追偿权利。要求原告收到追偿书之日起10日内将工伤保险待遇(金额436187.88元)偿还该中心。逾期不偿还,该中心将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及《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原告不服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决字[2017]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对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追偿书》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上述《追偿书》和《复议决定书》诉称,1、二被告所作《追偿书》、《复议决定书》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我国法律以公平为立法基点,最基本的原则是“填平原则”,即权利被伤害的人,不能因自身权利被伤害而获得额外收益。现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一案,其直系亲属本案第三人韩桂莲、孔学英、王某已获赔偿合计人民币755378.25元。在此前提下,朝阳区社保中心对其支付金额超过40余万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朝阳区政府维持朝阳区社保中心所作《追偿书》的决定,造成被侵权人因权利被侵害而获得了额外收益这一事实,违背了我国法律中的公平原则。2、二被告所作《追偿书》、《复议决定书》有悖于法律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2条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现王某某直系亲属就人身权利侵害一事已获得原告方赔偿,且赔偿数额远超过社保支付待遇标准,在此事实基础上,被告仍支付其40余万元的社保待遇,造成重复赔偿,这种行为有悖于现行法律的规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有关意见,二被告行为有悖于现行法律的规定。综上,为维护法律公平公正,保障社会公共资金的合理运用,原告诉请法院:1、撤销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追偿书》;2、撤销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3、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

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1、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9950号《民事判决书》;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1)二中少民终字第438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本案第三人已经获得的具体赔偿金额及项目,且已经执行完毕。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有重叠,本案第三人在上述案件中已获得死亡赔偿金,朝阳区社保中心的先行支付行为已使第三人获得额外收益,违反法律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朝阳区社保中心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及《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该中心负有具体承办朝阳区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

王某某于2010年6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经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12日,王某某之妻韩桂莲、之子王某、之母孔学英三人提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共同请求该中心向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经催告原告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中心经审核履行了先行支付的义务。此后,该中心作出被诉的《追偿书》。该中心认为被诉《追偿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朝阳区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追偿书》的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作出被诉《追偿书》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为第三人提交的先行支付申请材料,包括:

1、《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韩桂莲、王某、孔学英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北京世纪九成校园礼仪服饰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明》,证明2017年4月12日,第三人向该中心提出先行支付申请;

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569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569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23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2331号《民事判决书》)、朝阳法院(2014)朝执字第6792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679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提交了以上裁判文书以证实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支付第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因原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朝阳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95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4955号《民事判决书》)、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25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547号《民事判决书》)、朝阳法院(2014)朝执字第1656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656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提交了上述裁判文书以证实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支付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57053.94元,因原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0232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王某某工伤证,用以证明王某某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其家属取得工伤证;

第二组证据为朝阳区社保中心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制作的证据,包括:

5、朝社催字第[2017]001号《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催告书》(以下简称001号《催告书》)、《询问笔录》、现场送达照片、EMS特快专递邮寄单、邮件查询单、公告报纸,用以证明该中心发出催告书要求原告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个人并依法送达情况;

6、第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公证书》,用以证明孔学英委托韩桂莲全权代理其办理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事宜;

7、第三人出具的《声明》,用以证明第三人承诺今后再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相应待遇,会在10日内主动退还给工伤保险基金。若有虚报、冒领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8、韩桂莲签字确认的《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十)》,用以证明该中心对王某某因工死亡待遇进行了核准;

9、《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台账-工补》,用以证明供养亲属王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支付明细情况;

10、韩桂莲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韩桂莲身份证,用以证明该中心支付第三人相关款项且第三人已经收到相应款项情况;

11、被诉《追偿书》及附件《王某某工亡待遇明细表》、《询问笔录》、EMS特快专递邮寄单、邮件查询单,用以证明该中心作出被诉的《追偿书》及送达情况。

(二)作出被诉《追偿书》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1、《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

2、《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年1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

3、《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2011年7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朝阳区社保中心以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说明其作出被诉的《追偿书》有法可依,适用法律正确。

朝阳区政府辩称,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朝阳区政府认可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与朝阳区社保中心提交的上述作出被诉《追偿书》的证据一致,诉讼中不再重复提交。

(一)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用以证明该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的情况;

2、朝政复受字[2017]第53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该政府决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3、朝政复受字[2017]第53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该政府通知朝阳区社保中心进行答复的情况;

4、《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朝阳区社保中心提交了答复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等;

5、朝政复通字[2017]第531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第三人《行政复议答辩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信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政府通知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情况;

6、被诉的《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3份)、邮件跟踪查询单,用以证明该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情况。

(二)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依据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

第三人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朝阳区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与《追偿书》具有关联性,均系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收集、制作,证据来源清晰、调取手段合法、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该中心作出被诉《追偿书》依据的事实和履行程序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程序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亦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相应事实予以确认。但结合社会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有关规定及朝阳区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该事实的成立并不具有原告主张的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性质重叠,朝阳区社保中心属于重复支付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12日,本案第三人向朝阳区社保中心提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共同请求该中心向三人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向王某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46474.84元,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46213.04元。

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可以证实:2011年9月26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某某在原告处任服装生产部负责人,原告未给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6月6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久成驾驶租赁的汽车带王某某前往外阜考察并联系服装加工事宜。回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二人均烧伤死亡。王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认定为工伤。孔学英系王某某之母,韩桂莲、王某分别系其妻、子。三人领取了朝阳区人社局核发的《工伤证》。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17日,朝阳法院和三中院分别作出一审0569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023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赔偿本案第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十四万三千五百元。该生效判决在执行中,因本案原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朝阳法院作出679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4年8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朝阳法院和三中院分别作出一审2495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125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支付王某2010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五万七千零五十三元九角四分;本案原告自2014年9月起至王某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5日之前按照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一角八分的标准按月向王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若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调整则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支付。该生效判决在执行中,因本案原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朝阳法院作出1656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17日,朝阳区人社局出具《关于北京世纪九成校园礼仪服饰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明》。

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朝阳区社保中心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001号《催告书》,要求原告收到催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工伤保险待遇436187.88元支付给个人。如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支付,该中心将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向原告追偿的权利。该《催告书》以邮寄和公告方式送达,原告未予回复。

此后,第三人提交孔学英委托韩桂莲全权办理领取工亡补助金事宜的《公证书》。2017年6月20日,第三人共同向朝阳区社保中心提交《声明》,声明:截止当日第三人尚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工伤补助金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承诺今后若获得原告支付的此项待遇将在10日之内主动退还工伤保险基金,若有虚报、冒领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7年7月10日,朝阳区社保中心对王某某因工死亡待遇进行核准,核准结果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给付起始日期为2010年7月;供养亲属王某的给付标准为756.18元,给付起始日期为2010年7月,给付终止时间为2021年1月,并出具《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十)》,韩桂莲签字确认。

2017年8月15日,朝阳区社保中心将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向王某支付的2011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92687.88元,共计436187.88汇入韩桂莲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7年9月12日,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被诉《追偿书》,要求原告自收到追偿书之日起10日内将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436187.88元)偿还给该中心。该《追偿书》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上述《追偿书》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7年11月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2017年11月2日,朝阳区政府作出《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朝阳区政府向朝阳区社保中心发送《答复通知书》,通知该中心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2017年11月9日,朝阳区社保中心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证据、依据。2017年11月24日,朝阳区政府向本案第三人发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于2017年11月3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和身份证明材料,并表示同意朝阳区社保中心的答辩意见。2017年12月1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追偿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另查,本案第三人曾就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2011年3月18日经二中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本案第三人获得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对象为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追偿书》和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和追偿制度。该制度确立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充分体现了国家对遭受工伤事故的职工及其家属的救助和关爱,凸显了工伤保险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和价值,是维护工伤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理由,围绕以下问题对被诉《追偿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一、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职责和享有追偿权的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经办机构在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中应履行的职责,其中包括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据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管理部门,负有受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依法进行审核并在符合规定情形下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由于此种情形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本应是用人单位,先行支付仅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了法定垫付义务,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先行支付基金义务后,即取得向用人单位追偿的法定权力,该权力来源依据体现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的规定。综上,朝阳区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被诉《追偿书》,是履行前述法定义务和行使法定职权的行政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追偿权,既是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有力维护和管理,同时也是对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的强化,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二、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程序及追偿权的行使。

1、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工行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应具备的条件可归纳为:1、受伤害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2、职工被认定为工伤;3、用人单位不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制度有效施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与《社会保险法》同日施行,该规定是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如何实施的细化,在本案中应予以参照。该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被认定工伤后,职工或近亲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四种情形,即(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第三人申请时提交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上述申请材料能够证明王某某被认定为工伤,且法院判令原告应向王某某的近亲属即本案第三人支付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生效裁判文书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后,因原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裁定终止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前述法律和部委规章规定的先行支付条件。

2、朝阳区社保中心履行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审核义务和法定程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管理者,为保障保险基金依法使用,从而发挥其应有功能,对于基金先行支付的申请、支付项目和数额均负有审核职责。如前所述,朝阳区社保中心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确定三人符合申请条件于法有据。对于应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该中心亦进行了核定。第三人申请支付的保险待遇为两部分,一为三人应获得的工亡补助金;二为王某应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工亡补助金的数额为法院所作生效裁判文书中明确的数据;王某应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确定分为两个阶段,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数额,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应支付款额系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支付标准,并结合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用以明确相应年度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规范性文件核定的。上述核定工作均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朝阳区社保中心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数额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作为基金先行支付工作的具体操作规范,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付流程。本案中,朝阳区社保中心在确认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后,向原告发出了书面催告,明确告知了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期限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原告未予支付的情况下,该中心根据收集的证据核定了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数额并经第三人确认,遂根据核定数额先行支付了相应待遇,在此基础上取得对原告的追偿权并作出被诉的《追偿书》。朝阳区社保中心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和追偿权的行使履行了前述规章规定的程序和其他必要的程序,本院不持异议。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先行支付义务后即取得向用人单位或第三人追偿的权力。由于工伤保险基金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社会性,基于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合法使用,发挥其应有功能和价值,不放纵不履行强制缴纳工伤保险义务的违法行为的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偿权的行使既是法定职责也是法定义务,不得随意放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和社会保险责任的关系。

本案所涉工伤事故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第三人已因交通事故损害人身赔偿诉讼获得法院判决赔偿的相应款项,再次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属于被侵权人因自身权利受伤害而获得额外收益,违反了“填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的观点涉及我国对于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赔偿模式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之间关系的具体规定,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司法审判实务,都存在着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的争论和救济方式的选择。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确已就交通事故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并获得赔偿,但在此后进行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诉讼中,无论是针对第三人要求给付工亡补助金还是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法院都作出了上述款项有别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认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一般而言裁判文书所做的认定应被认可,受裁判文书羁束的当事人应履行其确定的义务。目前,在第三人已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法院已判令原告负有支付第三人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履行义务。在此情况下,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追偿书》是对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效力的尊重,并无判断是否应扣除相应项目自由裁量权的选择基础。而原告所持主张,其实质系对生效裁判文书的质疑,并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审核工作和本次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另,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区社保中心的本级人民政府受理对该中心作出的《追偿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复议申请后,朝阳区政府履行通知答复、第三人参加复议等程序,在审阅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维持《追偿书》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朝阳区社保中作出的《追偿书》和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世纪九成校园礼仪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世纪九成校园礼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军巍

人民陪审员苏?丽

人民陪审员景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