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惠菊诉临江市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沈惠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成。(系原告丈夫)
被告:临江市公安局,地址临江市新市街。
法定代表人:丁相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发,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勇,系该局法制大队副主任科员。
原告沈惠菊与被告临江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惠菊及其代理人孙玉成,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国家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发、张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沈惠菊1956年4月18日出生,1998年之前居住于原临江市东北岔乡吴家营村。1998年原告迁至临江市蚂蚁河乡邱家岗村,并到蚂蚁河派出所办理了户籍迁移手续。2001年原告办理身份证时,发现蚂蚁河派出所在1998年户籍迁移时将原告出生日期错误登记为1964年5月28日。原告发现后立即找到蚂蚁河派出所要求予以纠正,但该所拒绝处理。2008年原告从临江市蚂蚁河乡迁至抚松县松江河镇居住,办理户籍迁移时原告再次要求更正出生日期,被告仍不予更正。原告在迁至松江河镇后向抚松县公安局提出更正出生日期申某,抚松县公安局告知需要由原机关出具登记错误证明方可更正。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了《关于原辖区居民沈惠菊出生日期错误的情况说明》,认可了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户口迁移过程中将原告出生日期登记错误的事实。原告根据该情况说明到抚松县公安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的错误导致原告晚退休五年,向社会保险部门多缴纳了3万元费用,少开了五年的社保工资3万元。故要求判决确认被告错误登记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多缴纳的养老保险3万元,少开社保工资3万元,差旅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人民币8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临江至松江河客车票据两页,证明多次到临江要求公安局纠正错误;2.丁开花2007年至2011年社会保险金缴费票据五份,证明其因年龄错误多缴社会保险金;3.沈惠菊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证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数额;4.吉人社办字(2015)93号文件,关于促进城乡居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依据;5.沈慧菊参保人员领取待遇证明一份,证明沈惠菊参保领取待遇的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户籍迁移过程中出具了迁移证,原告应当认真核对迁移证载明的事项,原告认为无错误的情况下到迁入地申某落户。如迁移证记载事项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应当面提出变更要求。原告未当面提出变更申某,应当视为记载的事项与本人相符。原告称其发现出生日期错误时向被告反映,但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前未收到原告任何申某,被告不存在推诿、拒绝的行为。2015年7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变更申某后,经过核对调查出具了变更证明,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予以变更。原告要求的晚退休和投保工资损失,过错在原告方,且原告的赔偿请求已过时效,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及证实材料,证明临江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大队及相关工作人员在2015年7月20日前未收到沈惠菊申某变更本人年龄及其本人户籍信息的申某;2.行政赔偿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临江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赔偿原因及依据;3.沈惠菊变更年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收到沈惠菊的变更年龄申某后,进行了相关的核实并出具了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不予赔偿的理由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1车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多次到公安局产生的费用。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具体内容不予质证。对证据4和证据5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至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期间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证据2丁开花的年龄及身份与原告不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证据3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和领取待遇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证明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户籍更正的来由及事实经过,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申某进行了答复,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惠菊1956年4月18日出生,原临江市东北岔乡吴家营村农民,1998年迁往临江市蚂蚁河乡邱家岗村,2008年迁往抚松县松江河镇。被告在1998年沈惠菊户口迁移过程中将出生日期错误登记为1964年5月28日。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变更出生日期的书面申某。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现居住地抚松县公安局松江河派出所出具了《关于原辖区居民沈惠菊出生日期错误的情况说明》,载明“该人的出生日期确实是临江市公安局在迁移过程将原出生日期‘1956年4月18日’写成‘1964年5月28日’”。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现居住地抚松县公安局提交了变更出生日期申某,并将出生日期更正为1956年4月18日。2017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赔偿申某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以户口登记出现的错误不应认定违法故原告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和原告申某赔偿已过时效为由,作出临公行不赔(2017)0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依据吉人社办字[2015]93号《关于促进城乡居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于2016年10月27日在临江市交纳73522.2元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16年11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有异议提起本案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本案中,原告1998年从临江市东北岔乡迁往蚂蚁河乡时,被告应当就户口迁移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属实后进行登记。原告迁移户口并不涉及出生日期变更,被告没有认真核实原告变更事项,将原告实际出生日期1956年4月18日错误登记为1964年5月28的行政行为应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其他违法行为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应当对自己的赔偿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登记错误致使原告多次往返松江河与临江办理变更登记事宜,应提供提交变更登记申某至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期间合理期间产生差旅费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用,根据原告庭审提交的2016年9月16日松江河至临江单程客车票30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至少四次往返松江河与临江,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酌情应予支持交通费240元。原告更改实际年龄后,依照有关规定依法缴纳了社保费并于次月领取了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错误登记导致原告多缴社保费3万元及少开工资3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人身权利,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请求依法亦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1998年原告户口迁移过程中将其出生日期1956年4月18日登记为1964年5月28日的行为违法。
被告临江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赔偿原告沈惠菊交通费24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秋林
审判员 苑克建
审判员 吴燕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