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郝玉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郝玉升,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

委托代理人满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慧琴,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郝玉升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行初4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30日,工信部对郝玉升作出工信复驳字〔2017〕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4日,郝玉升因不服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北经信委)作出的鄂经信函〔2014〕99号《关于同意湖北丰达凯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变更事项的批复》(以下简称99号批复),向工信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99号批复关于湖北丰达凯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凯莱公司)的行政许可决定。郝玉升既非涉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股东,与湖北经信委对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事项作出的批复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郝玉升主张的其权益受侵害的事实是由于其与他人的民事纠纷或相关刑事犯罪造成。因此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郝玉升的行政复议申请。郝玉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工信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湖北经信委作出99号批复,同意丰达凯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袁达浒变更为余宝玲;股东股权由罗凯占比30%,袁达浒占比25%,雷建东占比20%,姜雷占比11%,肖黎、谈芳各占5%,徐大苗、夏威各占2%,,变更为余宝玲占比85%,袁达浒、罗凯、雷建东各占比5%,同意该公司按上述变更内容相应变更公司章程。2017年1月4日,郝玉升针对99号批复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1日,工信部作出工信复延字〔2017〕第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3月30日,工信部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郝玉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99号批复系湖北经信委针对武汉经信委报告事项的批复,同意丰达凯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股权的变更。郝玉升既非丰达凯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股东,其与99号批复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郝玉升以其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主张利害关系,但郝玉升是否为实际控制人及与其他股东的关系均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以此为由主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理由并不充分,故郝玉升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诉决定认定郝玉升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工信部作出被诉决定履行了相关程序,其行政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郝玉升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郝玉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郝玉升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与丰达凯莱公司有利害关系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工信部答辩认为,工信部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工信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受理郝玉升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99号批复系湖北经信委针对武汉经信委报告事项的批复,同意丰达凯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股权的变更。郝玉升既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股东,其与99号批复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郝玉升以其系丰达凯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主张利害关系,但其是否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与其他股东的关系均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故郝玉升的主张不能成立。工信部认定郝玉升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行政程序合法。郝玉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郝玉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郝玉升所提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玉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宏玉

审判员赵世奎

审判员贾宇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魏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