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4 0:00:00

王炎元与朱珍桃、蔡金龙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炎元,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珍桃,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系蔡宝川之妻。

被告:蔡金龙,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系蔡宝川之父。

被告:林凤,女,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系蔡宝川之母。

被告:蔡某,男,200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系蔡宝川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王炎元与被告朱珍桃、蔡金龙、林凤、蔡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东山法庭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朱珍桃、蔡金龙、林凤、蔡某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7年9月22日,依法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法律文书与开庭传票。2017年12月25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林贵洋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珍桃、蔡金龙、林凤、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炎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蔡宝川生前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闽龙渔64111”轮拆解前的国家石油补贴款(约8万元人民币,下同)归原告所有;3、责令被告朱珍桃、蔡金龙、林凤、蔡某配合办理上述款项领取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珍桃、蔡金龙、林凤、蔡某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蔡宝川委托原告购买拖网渔船数艘,双方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即蔡宝川)委托乙方(即原告)购买拖网渔船数艘,合计功率约250千瓦,经双方约定价位每马力5,300元。上述渔船拆解前的国家石油补贴款归乙方所有,渔船建造后国家石油补贴款归甲方所有,双方无异议。原告将“闽龙渔61133”轮拆解后,向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申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2015年10月19日,注销“闽龙渔61133”轮登记。原告现已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交给蔡宝川等履行完毕委托义务。蔡宝川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申请登记“闽龙渔64111”轮。2016年11月5日,蔡宝川因病死亡。原告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珍桃、蔡金龙、林凤、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与举证等诉讼权利。因被告四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炎元提交下列诉讼材料佐证:

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2016年11月5日,蔡宝川因各种疾病原因死亡的事实;

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被告朱珍桃与蔡宝川生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3、关系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蔡金龙、林凤、蔡某,分别系蔡宝川父母、儿子的事实;

证据4、《委托协议书》,用以证明:2015年9月15日,蔡宝川委托原告购买拖网渔船数艘,合计功率约250千瓦,经双方约定价位每马力5,300元,明确上述渔船拆解前的国家石油补贴款归原告方所有等事实;

证据5、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用以证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依约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交给蔡宝川等事实;

证据6《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蔡宝川申请登记“闽龙渔64111”轮的事实;

证据7、《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确认表》、《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共同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将“闽龙渔61133”轮拆解、注销,并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给蔡宝川,用于登记为“闽龙渔64111”轮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诉讼材料,因证据1-4均有原件可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合理说明被告朱珍桃、蔡金龙、林凤、蔡某四人,与蔡宝川系亲属身份关系;以及蔡宝川因病身故、原告与蔡宝川生前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双方存在委托购买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关系。而证据5-7加盖有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龙海渔港监督公章,属于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而且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可以合理说明“闽龙渔64111”轮登记所有人为蔡宝川,该轮登记所需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系委托原告王炎元向案外人蔡太寿购买而至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9月15日,蔡宝川委托原告购买拖网渔船数艘,双方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蔡宝川)委托乙方(王炎元)购买拖网渔船数艘,合计功率约250千瓦,约定价(格)为每马力5,300元。协议签订时先付五万元,其余待渔船建造完工后立即贷款还清。如果无(未)还清,乙方(对船舶)享有优先留置权。如果甲方付完定金五万元后反悔,(乙方)取消全部定金。二、上述渔船拆解前的国家石油补贴款归乙方所有,渔船建造后国家石油补贴款归甲方所有,双方无异议。双方各自在《委托协议书》签名,并加按手印确认。

签订协议后,原告王炎元向案外人蔡太寿购买“闽龙鱼61133”轮。2015年9月24日,将该轮在龙海市昱发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下称龙海昱发公司)处进行拆解。10月10日,在船厂拆解完毕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发在《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确认表》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10月12日,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现场监督人员确认后签名,并加盖渔业主管部门公章;同日,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为此出具《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载明了“闽龙鱼61133”轮主机总功率为232千瓦,双控功率为241千瓦等船舶规范以及其他拆解时间、地点、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与渔业捕捞许可证编号等相关信息。

2015年9月23日,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闽龙)船网(2015)ZY-100125号《渔业船网工具转移证明》,载明蔡太寿所属“闽龙鱼61133”轮转卖给蔡宝川。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龙海渔港监督出具编号为(闽龙)船登(销)(2015)HY-100359号《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注销了该轮所有权与国籍证书登记。10月20日,王炎元以蔡宝川的名义,向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办理了编号为(闽)船网(2015)Y-101100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办理完前述相关手续后,王炎元将“闽龙鱼61133”轮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提供给蔡宝川建造新渔船。为此,蔡宝川委托龙海昱发公司进行新船建造。2016年4月14日,船舶建造完毕,船名确认为“闽龙渔64111”轮。2016年4月20日,蔡宝川向中华人共和国龙海渔港监督办理了编号为(闽龙)船登(权)(2016)HY-100038号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尚欠龙海昱发公司船舶建造款项48万元。后因蔡宝川身故后,龙海昱发公司据此为凭,以蔡宝川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闽72民初922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立案审理。后因龙海昱发公司撤回起诉,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2017年1月5日,龙海昱发公司再行以朱珍桃、蔡金龙、林凤、蔡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以(2017)闽72民初14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龙海昱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债务保证人梁中信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闽72民初14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6年11月5日,蔡宝川因病身故。被告朱珍桃系蔡宝川妻子,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蔡某。被告蔡金龙、林凤系蔡宝川父母。蔡宝川因病身故后,因生前债务尚未清偿,2017年3月2日,原告王炎元曾以蔡宝川生前与其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渔船拆解前的国家石油补贴款18万元,归其所有为由,并以被告朱珍桃、蔡金龙、林凤、蔡某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7)闽72民初139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2017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闽7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炎元全部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王炎元受蔡宝川生前委托,为此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购买《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故双方存在委托买卖船舶合同关系。原告已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交付给蔡宝川,用以办理新船建造与船舶登记手续,可以说明其已经完成受托业务。且该《委托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根据双方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约定上述渔船拆解前的国家石油补贴款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已申请将“闽龙渔61133”轮拆解,并将该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至蔡宝川,用于办理申领新造渔船所需网具指标。2015年10月19日,经龙海渔港监督核准对“闽龙渔61133”轮作出注销登记。三、根据龙海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2005年2月21日,被告朱珍桃与蔡宝川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龙海市公安局紫泥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被告蔡金龙、林凤、蔡某分别为蔡宝川的父母和儿子。2016年11月5日,蔡宝川因疾病死亡,被告朱珍桃、蔡金龙、林凤、蔡某作为蔡宝川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蔡宝川生前的财产,并享有相关权利,承继相关义务。本案诉争渔船登记于蔡宝川名下,其过世后,相关权利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本案领取“闽龙渔61133”轮拆解前的国家石油补贴款,并入登记于蔡宝川名下“闽龙渔64111”轮;并应向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提交相关的国家石油补贴款的材料及缴纳相关税费后,才能领取油补款。故本案渔船拆解前的国家石油补贴款领取手续,需要各被告配合办理才能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实际系被告亲属蔡宝川生前与原告王炎元签订有《委托协议书》,因双方对购进旧船(“闽龙渔61133”轮)拆解前的国家石(燃)油补贴款约定了归属,而后又因蔡宝川疾病身故,无法及时办理、移转新船(“闽龙渔64111”轮)名下的燃油补助款,为此成讼。对此,查有实据,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王炎元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处理:

1、关于原告王炎元诉称确认其与蔡宝川生前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明确,“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适用,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故就委托合同而言,双方应依法围绕委托事务进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以完成受托事务为对价,取得报酬。而案涉《委托协议书》,名为“委托”,实为原告根据蔡宝川生前约定的所需条件,购进旧渔船进行就地拆解后,取得附随于旧渔船的相关《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后,并以相应的对价转让、交付给蔡宝川用于更新建造渔船。故案涉《委托协议书》非属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其已完成受托事务为由,要求确认其合法、有效,与其约定内容以及案涉证据事实不符,依据不当,应予改正。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想类似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委托协议书》内容中明确约定为委托原告“购买拖网渔船数艘,合计总功率月250千瓦”,定价为每马力5,300元。故根据合同性质与履行特征,应认定为渔业船舶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委托协议书》具体约定了买卖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作有效认定。故原告王炎元本项诉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王炎元诉称确认“闽龙渔64111”轮拆解前的国家石油补贴款,归原告所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鉴于目前我国对新建渔业船舶与海洋渔业捕捞的性质与特点,强制实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前置审批与《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同时海洋渔业捕捞与渔业船舶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以旧换新”、“以小换大”与“以木换钢”的总量控制原则,并实行燃油补贴政策,以利于海洋渔业资源保护与海洋渔业捕捞的可持续发展。其中燃油补贴属于政府政策性红利,附属于渔业捕捞船舶而存续,而非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孳息”,对此应予明确。

鉴于蔡宝川生前与原告王炎元双方在《委托协议书》中,业已明确委托王炎元购买拖网渔船,并对总功率、价格、款项支付以及“(旧)渔船拆解前”与“渔船(新)建造后”的国家石(燃)油补贴款作了明确约定,属于对其各自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处分内容公平合理,属于合法、有效的权利处分行为。原告诉称的约定依据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正。故应确认对“闽龙渔64111”轮拆解前的国家石油补贴款,归原告王炎元所有。

3、关于原告王炎元诉称责令被告朱珍桃、蔡金龙、林凤、蔡某配合办理领取上述款项手续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尚且进一步明确了遗产范围。而本案原告诉称的“闽龙渔64111”轮拆解前的国家石油补贴款,并非属于蔡宝川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故不属于本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列。而且配合办理领取上述款项手续,应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而非当事人继承财产或者权利所伴生义务,对此应予细查析分。被告朱珍桃、蔡金龙、林凤、蔡某作为蔡宝川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查有实据,应予认定。但是,原告既然诉称确认“闽龙渔64111”轮拆解前的国家石油补贴款归其所有,又继而诉称被告配合办理款项受理手续,诉求显然前后矛盾。而且被告作为蔡宝川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蔡宝川死亡时遗留的的财产,仅属继承资格并非实际继承了财产,原告也未对此加以举证证明,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

仅就被告是否负有配合原告办理领取上述款项手续义务而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原告王炎元业已针对本案相同被告以及相同的石油(燃油)补贴款项,提起诉讼,本院也已对此作出(2017)闽72民初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炎元对被告朱珍桃、蔡金龙、林凤、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既判力原则”,原告业已构成重复起诉,故应裁定驳回。尤其是蔡宝川生前约定的“闽龙渔64111”轮拆解前的国家石油补贴款,归属原告王炎元所有,由此说明该款项属于原告而非蔡宝川所有,但尚需其办理领取油补款行为,其行为本身性质,应属于与海洋渔业主管机关具体行政给付行为相对应的行政相对人义务,既不属财产或者权利,也无法继承或者转让。况且根据约定及其受领油补款行为,应由蔡宝川本人办理相关手续领取相应油补款后,再行支付给原告,又因债务人本人在此期间死亡而无法履行,也应属于财产权利的受领承继行为,而非债务行为的给付或代履行行为。故原告本项诉称,无事实依据佐证,也无法律规定支撑,诉讼无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炎元与蔡宝川生前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有效;

二、确认上述《委托协议书》约定的“闽龙渔64111”轮拆解前的国家石油补贴款,归属原告王炎元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朱珍桃、蔡金龙、林凤、蔡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诚友

人民陪审员陈?猛

人民陪审员郭召竹

二一八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贺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