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实际系被告亲属蔡宝川生前与原告王炎元签订有《委托协议书》,因双方对购进旧船(“闽龙渔61133”轮)拆解前的国家石(燃)油补贴款约定了归属,而后又因蔡宝川疾病身故,无法及时办理、移转新船(“闽龙渔64111”轮)名下的燃油补助款,为此成讼。对此,查有实据,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王炎元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处理:
1、关于原告王炎元诉称确认其与蔡宝川生前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明确,“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适用,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故就委托合同而言,双方应依法围绕委托事务进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以完成受托事务为对价,取得报酬。而案涉《委托协议书》,名为“委托”,实为原告根据蔡宝川生前约定的所需条件,购进旧渔船进行就地拆解后,取得附随于旧渔船的相关《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后,并以相应的对价转让、交付给蔡宝川用于更新建造渔船。故案涉《委托协议书》非属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其已完成受托事务为由,要求确认其合法、有效,与其约定内容以及案涉证据事实不符,依据不当,应予改正。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想类似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委托协议书》内容中明确约定为委托原告“购买拖网渔船数艘,合计总功率月250千瓦”,定价为每马力5,300元。故根据合同性质与履行特征,应认定为渔业船舶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委托协议书》具体约定了买卖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作有效认定。故原告王炎元本项诉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王炎元诉称确认“闽龙渔64111”轮拆解前的国家石油补贴款,归原告所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鉴于目前我国对新建渔业船舶与海洋渔业捕捞的性质与特点,强制实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前置审批与《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同时海洋渔业捕捞与渔业船舶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以旧换新”、“以小换大”与“以木换钢”的总量控制原则,并实行燃油补贴政策,以利于海洋渔业资源保护与海洋渔业捕捞的可持续发展。其中燃油补贴属于政府政策性红利,附属于渔业捕捞船舶而存续,而非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孳息”,对此应予明确。
鉴于蔡宝川生前与原告王炎元双方在《委托协议书》中,业已明确委托王炎元购买拖网渔船,并对总功率、价格、款项支付以及“(旧)渔船拆解前”与“渔船(新)建造后”的国家石(燃)油补贴款作了明确约定,属于对其各自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处分内容公平合理,属于合法、有效的权利处分行为。原告诉称的约定依据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正。故应确认对“闽龙渔64111”轮拆解前的国家石油补贴款,归原告王炎元所有。
3、关于原告王炎元诉称责令被告朱珍桃、蔡金龙、林凤、蔡某配合办理领取上述款项手续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尚且进一步明确了遗产范围。而本案原告诉称的“闽龙渔64111”轮拆解前的国家石油补贴款,并非属于蔡宝川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故不属于本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列。而且配合办理领取上述款项手续,应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而非当事人继承财产或者权利所伴生义务,对此应予细查析分。被告朱珍桃、蔡金龙、林凤、蔡某作为蔡宝川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查有实据,应予认定。但是,原告既然诉称确认“闽龙渔64111”轮拆解前的国家石油补贴款归其所有,又继而诉称被告配合办理款项受理手续,诉求显然前后矛盾。而且被告作为蔡宝川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蔡宝川死亡时遗留的的财产,仅属继承资格并非实际继承了财产,原告也未对此加以举证证明,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
仅就被告是否负有配合原告办理领取上述款项手续义务而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原告王炎元业已针对本案相同被告以及相同的石油(燃油)补贴款项,提起诉讼,本院也已对此作出(2017)闽72民初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炎元对被告朱珍桃、蔡金龙、林凤、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既判力原则”,原告业已构成重复起诉,故应裁定驳回。尤其是蔡宝川生前约定的“闽龙渔64111”轮拆解前的国家石油补贴款,归属原告王炎元所有,由此说明该款项属于原告而非蔡宝川所有,但尚需其办理领取油补款行为,其行为本身性质,应属于与海洋渔业主管机关具体行政给付行为相对应的行政相对人义务,既不属财产或者权利,也无法继承或者转让。况且根据约定及其受领油补款行为,应由蔡宝川本人办理相关手续领取相应油补款后,再行支付给原告,又因债务人本人在此期间死亡而无法履行,也应属于财产权利的受领承继行为,而非债务行为的给付或代履行行为。故原告本项诉称,无事实依据佐证,也无法律规定支撑,诉讼无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