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2 0:00:00

严益清诉福建省莆田市盐务管理局行政赔行政纠纷案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闽0302行赔初3号

  原告严益清。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盐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蔡启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勇,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培勤,福建省莆田市盐务管理局干部。
  原告严益清诉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盐务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审判须以相关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诉讼。现相关案件已审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益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勇、陈培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于2016年5月9日对原告严益清作出莆盐罚(2016)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严益清没有食盐准运证擅自于2015年6月18日晚雇佣闽B×××××农用车驾驶员黄清华,从莆田荔城区第九中学一花圃内托运无产品标识的食盐9.65吨(总价值人民币7464.28元),至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冷冻厂处,并于2015年6月19日早上7时被被告查获。该批食盐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为符合GB5461——2000(二级食用盐)标准。严益清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无产品标识的食盐9.65吨;2、罚款人民币22000元。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委托黄清华运输一批工业用盐到涵江三江冷冻厂,在该厂内被被告以运输食盐为由进行扣押。在扣押时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委托他人运输是工业盐,并非食盐。但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运输的工业盐属于食盐的情况下,违法扣押原告的工业盐产品10吨。同时,被告擅自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盐产品进行鉴定,鉴定来源不合法。根据规定,工业盐不属于被告管理。但被告在不属于其管理范围,且程序严重违法情况下,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莆盐罚(2015)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8日向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于2015年9月24日对原告严益清作出的莆盐罚(2015)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视公民利益不顾,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9日作出莆盐罚(2016)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重复作出处罚决定,其处罚确实没有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行政申请再审案件退补材料通知书,证明该案件在省高院继续审理中。
  被告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行终1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被二审法院维持,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福建省高院已经受理了再审申请,即便已经受理,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严益清委托黄清华运输一批盐产品至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冷冻厂内,被被告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以“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自运食盐”为由,对盐产品进行扣押并先行登记保存在涵江盐务分局。2015年6月24日,被告对黄清华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处理方式:没收盐产品10吨。2015年7月1日对黄清华作出莆盐罚【2015】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96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24日,被告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对原告严益清作出莆盐罚(2015)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严益清(原告)擅自违法经营无产品标识、无质量报告、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三无盐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盐标准》、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莆田盐务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意见》PT01YW005严重级别严重档次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没收无产品标识的盐产品9.65吨。3、罚款人民币22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判决撤销被告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于2015年9月24日对原告严益清作出的莆盐罚(2015)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3月17日被告经过立案审批后,对案件重新立案。在作出处罚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4月28日举行听证。被告根据《福建省物价局关于食盐价格问题的批复》,认定原告盐产品价格为7464.28元。2016年5月9日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莆盐罚(2016)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莆盐罚(2016)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扣押的工业盐十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本院就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部分决定另案审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闽0302行初130号
  《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于2016年5月9日对原告严益清作出的莆盐罚(2016)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业盐十吨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闽03行终1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6)闽03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内容,维持第二项内容;驳回严益清要求撤销莆盐罚(2016)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7年9月11日生效。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之诉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严益清主张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但被告作出的该份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因此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因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请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益清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甫
审 判 员  王冠丽
人民陪审员  蔡碧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滢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