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2 0:00:00

马哈入尼诉康乐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甘2901行初字第38号

  原告马哈入尼。
  委托代理人马雅娟。
  被告康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玉玺。
  委托代理人马如清。
  委托代理人赵正祥,系该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马哈入尼与被告康乐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康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康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甘2922行赔初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甘29终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2行赔初3号行政判决书;并以甘29行辖5号裁定书指令由临夏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哈入尼及委托代理人马雅娟、被告康乐县公安局诉讼代理人马如清、赵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晚上19时许,因病人调换床位一事原告与康乐县医院医生发生争吵及厮打,在双方均未受伤且情节轻微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康公(附)行罚决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马哈入尼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决定。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康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康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康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康乐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康公(附)行罚决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于是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康乐县公安局递交国家赔偿申请,被告康乐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了康公赔不受字(2016)02号《康乐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综上所述,被告违法实施拘留的行为对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物质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而所有的伤害是由被告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被告理应依法履行国家赔偿义务。
  原告马哈入尼提交的证据有:1、康公(附)行罚决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康乐县人民法院(2015)康兴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3、康公赔不受字(2016)02号《康乐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康乐县公安局辩称,原告马哈入尼不服康公(附)行罚决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康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因处罚不当,依法撤销对原告马哈入尼作出的康公(附)行罚决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康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康兴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康公(附)行罚决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但处罚不当。原告马哈入尼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一款(五)项之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6年2月18日对原告马哈入尼重新作出了新的处罚决定,予以纠正。原告马哈入尼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马哈入尼的行政拘留,属处罚不当,而非违法拘留。
  综上所述,原告马哈入尼的行政赔偿请求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马哈入尼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乐县公安局提出的证据有:1、康公(法)行撤字(2015)第03号关于撤销康公(附)行罚决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2、康乐县公安局吧于2015年10月8日的送达康公(法)行撤字(2015)第03号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的公告;3、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告知原告对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公告;4、被告作出的康公(附)行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告于3月20日送达康公(附)行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乐县公安局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后,及时予以纠正,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送达公告、告知公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凌晨0时许,在康乐县人民医院医技楼四楼因病人调换床位一事,马福全与医师马宇贞发生争吵,随后马福全之子马哈入尼、马福全女婿马国乾与医师马致斌发生冲突并厮打。被告康乐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康公(附)行罚决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哈入尼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且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马哈入尼于2015年6月19日向康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康乐县公安局作出的康公(附)行罚决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康乐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康公(法)行撤字(2015)第03号关于撤销康公(附)行罚决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告送达了该行政撤销决定。康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康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康乐县公安局作出的康公(附)行罚决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公告告知原告对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年2月18日重新作出了康公(附)行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马哈入尼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于同年3月20日公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马哈入尼未对该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马哈入尼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康乐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了康公赔不受字(2016)02号《康乐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马哈入尼以被告康乐县公安局不予赔偿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三款"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康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作为被告康乐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对原告马哈入尼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调查取证后报被告康乐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康乐县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故原告以康乐县附城派出所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康乐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马哈入尼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但未依法并处罚款。后被告以康公(法)行撤字(2015)第03号决定书依法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了康公(附)行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纠正。原告马哈入尼对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康乐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原告马哈入尼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为基础,对原告马哈入尼实施拘留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马哈入尼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利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哈入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哈入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望临
代理审判员   孙广红
代理审判员   张小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