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26 0:00:00

兰玉芳与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兰玉芳,女,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厅长。

委托代理人何全胜,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总会计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维,内蒙古蒙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昆,部长。

委托代理人韦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法规司干部。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玉芳因诉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内蒙古财政厅)所作《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更正兰玉芳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6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14日,内蒙古财政厅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再次核实,我厅于2016年11月8日向您提供的部分政务公开信息有误,现更正如下:包头光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机构代码:15040007,组织形式:合伙制,合伙事务执行人:王景贵,批准文号:内财企[2004]88号,批准时间:2004年2月25日。王景贵、陈文军均为该所执业资产评估师。”

2017年6月19日,财政部作出财复议〔2017〕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内蒙古财政厅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一审原告诉称

兰玉芳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6年10月26日,兰玉芳向内蒙古财政厅申请信息公开,同年11月8日,内蒙古财政厅作出内财办公开函〔2016〕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27号告知书)。2016年12月5日,兰玉芳向内蒙古财政厅投诉包头光正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包头光正所)2006年执业评估违法违规行为。2017年3月2日,兰玉芳以内蒙古财政厅未依法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为由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8日,收到内蒙古财政厅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兰玉芳认为,内蒙古财政厅依照兰玉芳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属于伪造、变造、虚构有关批准文书。财政部针对被诉告知书作出驳回兰玉芳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并由内蒙古财政厅、财政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内蒙古财政厅一审辩称:2016年10月25日,兰玉芳向内蒙古财政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包头光正所及资产评估师是否具备执业资质、执业资格。2016年11月8日,内蒙古财政厅作出27号告知书。后内蒙古财政厅在工作中发现,27号告知书中误将包头光正所2008年更换资质时信息作为初次授予资质(成立)的信息告知了申请人兰玉芳。2017年2月14日,内蒙古财政厅作出被诉告知书,对公开的错误信息进行了更正。内蒙古财政厅认为,被诉告知书中的政府信息是经过查阅原始档案后得出的,被诉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兰玉芳的诉讼请求。

财政部一审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兰玉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兰玉芳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内蒙古财政厅作为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关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之规定,财政部作为内蒙古财政厅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审查的职责。《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区分申请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是否存在、是否属于本机关公开、申请内容是否明确等分别作出相对应的答复。因此,行政机关如认定符合公开条件,应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将申请所指向的信息予以公开。本案中,内蒙古财政厅接到兰玉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公开并答复申请人。虽然随后的工作中发现之前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有误,但是内蒙古财政厅经调阅原始档案,通过信息比对确认,并能够合理说明造成前后信息存在差异是由于2008换证造成的,基于此作出的对之前公开的错误信息进行更正的被诉告知书,不持异议。关于兰玉芳主张被诉告知书内容属于伪造、虚假的政府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内蒙古财政厅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增强工作准确性、严谨性,注意及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防止因此而给申请人带来不便及引起误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兰玉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兰玉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内蒙古财政厅、财政部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内蒙古财政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同意设立包头光正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通知》、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批准文号:内财企[2004]88号;证书编号:15040007;发证日期:2004年2月25日);2.《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换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批复》、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批准文号:内财工〔2008〕867号;证书编号:15040007;发证日期:2008年9月8日);3.27号告知书、被诉告知书。

在一审诉讼期间,财政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2.27号告知书;3.投诉信;4.行政复议申请及邮寄凭证;5.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邮寄凭证;7.被诉复议决定邮寄凭证;8.《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同意设立包头光正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通知》、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批准文号:内财企[2004]88号;证书编号:15040007;发证日期:2004年2月25日);9.《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换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批复》、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批准文号:内财工〔2008〕867号;证书编号:15040007;发证日期:2008年9月8日)。

在一审诉讼期间,兰玉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诉告知书、被诉复议决定、投诉信、行政复议申请书。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兰玉芳、内蒙古财政厅、财政部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被诉告知书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兰玉芳、内蒙古财政厅、财政部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6日,兰玉芳向内蒙古财政厅申请信息公开,同年11月8日,内蒙古财政厅作出27号告知书,将内蒙古财政厅于2008年9月8日颁发给包头光正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中的内容告知兰玉芳。后兰玉芳向内蒙古财政厅投诉包头光正所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并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内蒙古财政厅发现27号告知书中公开的政府信息有误,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对公开的错误信息进行了更正。兰玉芳不服,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19日,财政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内蒙古财政厅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内蒙古财政厅负有对兰玉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相应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财政部负有对被诉告知书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内蒙古财政厅受理兰玉芳的申请后,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7号告知书,对相关信息进行公开并答复了兰玉芳,在发现27号告知书存在部分政务公开信息有误后,经查阅档案,对相关错误信息进行更正后作出了被诉告知书,故内蒙古财政厅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财政部接到兰玉芳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兰玉芳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兰玉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兰玉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明研

法官助理徐蕾

审判员徐宁

审判员孙轶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