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玉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内蒙古财政厅、财政部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内蒙古财政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同意设立包头光正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通知》、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批准文号:内财企[2004]88号;证书编号:15040007;发证日期:2004年2月25日);2.《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换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批复》、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批准文号:内财工〔2008〕867号;证书编号:15040007;发证日期:2008年9月8日);3.27号告知书、被诉告知书。
在一审诉讼期间,财政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2.27号告知书;3.投诉信;4.行政复议申请及邮寄凭证;5.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邮寄凭证;7.被诉复议决定邮寄凭证;8.《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同意设立包头光正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通知》、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批准文号:内财企[2004]88号;证书编号:15040007;发证日期:2004年2月25日);9.《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换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批复》、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批准文号:内财工〔2008〕867号;证书编号:15040007;发证日期:2008年9月8日)。
在一审诉讼期间,兰玉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诉告知书、被诉复议决定、投诉信、行政复议申请书。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兰玉芳、内蒙古财政厅、财政部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被诉告知书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兰玉芳、内蒙古财政厅、财政部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6日,兰玉芳向内蒙古财政厅申请信息公开,同年11月8日,内蒙古财政厅作出27号告知书,将内蒙古财政厅于2008年9月8日颁发给包头光正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中的内容告知兰玉芳。后兰玉芳向内蒙古财政厅投诉包头光正所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并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内蒙古财政厅发现27号告知书中公开的政府信息有误,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对公开的错误信息进行了更正。兰玉芳不服,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19日,财政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内蒙古财政厅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