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杰与岳阳市君山区道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俊杰。
委托代理人李武卫,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君山区道路运输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58493863-2。
法定代表人徐德志,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岳阳市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俊杰不服被告岳阳市君山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下称君山运管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依法作出(2016)湘0611行初12号行政判决。原告李俊杰不服,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湘06行终18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杰及委托代理人李武卫,被告君山运管所法定代表人徐德志及委托代理人周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9月14日,被告君山运管所对原告李俊杰作出湘君运管措施决定[2016]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其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驾驶湘F×××××小轿车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实施暂扣湘F×××××小轿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日,被告君山运管所对原告李俊杰还作出了湘君运管登记决定[2016]号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认定其涉嫌非法营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证据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所列物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期限为七日,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1日,证据登记保存物品为江淮牌红色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湘F×××××。
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君山运管所对原告李俊杰作出湘君运管延长扣押[2016]2号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
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君山运管所对原告李俊杰作出湘君运管处罚决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经营;2.依法处人民币三万元的罚款。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4日上午九时许,原告李俊杰驾驶湘F×××××小车途径岳阳市君山区君山大道时,遭被告君山运管所所长徐德志及相关工作人员强行拦截。原告要求工作人员出示证件被拒绝,后被告工作人员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以原告涉嫌非法营运,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拖至被告院内予以扣押。原告来到被告处后,被告工作人员既未对原告进行询问和调查,也未出具扣押车辆的决定书和清单,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返还车辆,均被拒绝。2016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作出湘君运管登记决定[2016]号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以原告涉嫌非法营运为由,决定对原告驾驶的湘F×××××小轿车作为证据保存至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2日上午,原告和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被告处要求放车。被告所长以原告拒绝配合调查及登记期尚未到期为由,拒绝返还车辆,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以2016年9月14日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湘君运管措施决定[2016]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16年10月13日,被告再次作出湘君运管延长扣押[2016]2号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违法扣押原告的车辆且超过法定扣押期限。2016年11月10日,被告又作出湘君运管处罚决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湘君运管登记决定[2016]号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湘君运管措施决定[2016]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湘君运管延长扣押[2016]2号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及湘君运管处罚决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因车辆扣押期间替代用车租金19950元及因车辆被扣押期间因被告保管不善导致的维修费12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程序违法;3.2016年9月15日3万元的租车押金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车辆被扣所造成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拒不签字而没有及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对证据3认为扣押车辆行为合法,不应予以赔偿,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君山运管所辩称:1.原告李俊杰违法营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立案查处。2016年9月14日,李俊杰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驾驶湘F×××××小轿车非法载客4人,收费35元/人,行至君山区景明路口时被执法人员查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其违法营运的行为立案查处;2.扣押原告车辆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被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3.湘F×××××车辆系因违法运营被依法扣押,且未超过法定期限,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君山运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被告行政执法职权的主体资格;2.幸福商务车队的广告、2016年8月25日君山区钱粮湖汽运公司周理平的电话举报案件登记表、2016年8月26日钱粮湖汽运公司出具的《关于严厉打击“黑车”的请求报告》、华泰公司和钱粮湖汽运公司全线车主联名举报的《关于请求终止岳阳至注滋口商务车队的非法运营车的报告》,拟证明华泰公司与钱粮湖汽运公司反映注滋口商务车队通过0730-8340005、834×××3电话招揽岳阳至注滋口客源,扰乱客运市场,要求君山运管所依法打击的事实;3.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谈某、在场人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谈某、张某、刘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手机截图、刘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君山公安分局林角佬派出所处警情况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有非法营运的事实;4.被告工作人员罗军、程永红等五人的行政执法证、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书、延长扣押期限申请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俊杰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广告中的电话号码有通话记录,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对证据3认为现场笔录系打印件,不是现场制作的笔录,现场照片不能反映原告有非法营运的事实、手机截图不能证明手机的所有权人及通话详单、询问笔录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对证据4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时没有按程序立案、审批、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未依法送达原告,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能确定其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但其合法性有待下文综合评议;对证据3认为收款收据为手写,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原告因该次车辆被扣押造成的实际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能证明被告行政主体资格,且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关联不大,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有非法营运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但该份证据能反映有黑车通过电话xxx××××5、834×××3非法载客往返于华容县注滋口至岳阳市××路段的事实;对证据3有证人谈某、张某两名乘客的证言、在场人刘某的证言,张某的手机截图、处警情况,能相互印证原告驾驶湘F×××××号小轿车从华容往岳阳搭载了四名乘客,在君山景明路段被被告执法人员查获后拒绝配合调查的事实,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对证据4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具有执法权,在执法时出具了上述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至于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待下文综合评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证人谈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与证人谈某在被告处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能证明她通过电话约车、坐车、谈价及车辆被查获时的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上午,案外人谈某、张某通过户外广告约车电话xxx××××3叫车准备从华容县注市街前往岳阳市区,随后原告李俊杰通过手机137××××0007与案外人谈某、张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按照车费35元/人,到目的地付款。原告李俊杰驾驶湘F×××××小轿车陆续将谈某、张某等四人接上车前往岳阳市区,当行至岳阳市××山区××大道××路地段时,被告执法人员罗军、程永红等5人将原告驾驶的一辆红色江淮牌小轿车湘F×××××号查获,要求原告配合调查,原告拒绝,并与被告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后原告报警称有人抢夺车辆,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执法人员正在对涉案车辆进行执法检查,遂对原告进行劝解、教育,要求其配合执法。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当场开展了执法行为,对案发现场、车辆、人员进行了拍照,对案外人谈某、张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原告拒不配合的前提下对在场人刘某进行了问话,制作了现场执法笔录,后向被告负责人汇报并经其批准,采取了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原告出具了湘君运管登记决定[2016]号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和湘君运管措施决定[2016]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均被拒绝签收。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在现场笔录中备注:“当事人李俊杰拒不配合、拒不签名”字样。
2016年9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要车,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湘君运管登记决定[2016]号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和湘君运管措施决定[2016]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仍不签收。
2016年9月22日,原告在委托代理人的陪同下前往被告处,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被扣押的车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第三次向其送达了湘君运管措施决定[2016]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当即签收,并在送达时间及地点一栏中注明:“2016年9月22日上午10点,君山交通局运管所”。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君山运管所经集体研究决定,因案情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湘君运管延长扣押[2016]2号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决定对李俊杰驾驶的湘F×××××号车辆延长扣押期限30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
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湘君运管处罚告知[2016]72号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君山运管所因原告李俊杰的非法营运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三条和《君山区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序号第1违法行为阶次的决定,对原告李俊杰作出湘君运管处罚决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经营;2.依法处人民币三万元的罚款。同时对逾期不缴纳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11月11日,被告对暂扣的由李俊杰驾驶的湘F×××××红色小轿车决定予以解除,向原告送达了湘君运管解除措施[2016]4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将涉案车辆退还给了李俊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有非法营运的行为;二、被告作出的湘君运管登记决定[2016]号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湘君运管措施决定[2016]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湘君运管延长扣押[2016]2号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湘君运管处罚决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三、原告因该次行政行为遭受的损失是否需要被告赔偿,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载客,有证人谈某、张某、刘某的证言、证人手机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有非法进行旅客运输的行为,属于非法营运。原告辩称帮朋友带客回岳阳的理由应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1.从实体方面来看,因原告李俊杰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君山运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因原告李俊杰不配合调查,导致案情复杂,君山运管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作出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三条和《君山区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序号第1违法行为阶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李俊杰属于非法营运,被告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时只须向其出具扣押清单,但被告君山运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之规定,作出证据登记决定书的行为属于重复执法,依法应予撤销。
2.从程序方面来看,被告在办理原告李俊杰非法营运过程中,现场有两名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听取了原告关于其为熟人顺风送客的申辩理由,对相关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原告拒绝配合调查进行了注明,对现场在场知情人做了询问调查,原告在执法现场被告知了事实理由、权利和救济途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案情复杂时经集体研究讨论,上述行为基本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按程序进行了执法。虽然被告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的制作、决定书的送达上有一定瑕疵,有待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但对处理结果不造成影响。原告还提出未按《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十日内处理完毕,属于超期执法的意见。经查,该条文是指相对人如果在二十日内不能提供有效营运证,行政机关即可据此认定其非法营运事实的成立,但并不表示行政机关必须在二十日内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原告对该条文的解读存在偏差,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应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因原告确实存在非法营运的事实,被告依法暂扣并延长扣押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虽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但损失的产生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道路运输管理职权,行政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依据其现场查获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非法营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暂扣湘F×××××小轿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作出的岳湘君运管措施决定(2016)第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湘君运管延长扣押[2016]2号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和湘君运管处罚决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撤销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错误适用法律,做出湘君运管登记决定[2016]号《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但该行为对原告并未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岳阳市君山区道路运输管理所湘君运管登记决定[2016]号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
驳回原告李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俊杰负担30元,由被告岳阳市君山区道路运输管理所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君
审 判 员 王 嘉
审 判 员 陈智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