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祺神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东城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没有针对上诉人举报的存在串标围标行为进行查处,属行政不作为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东城财政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市财政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京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财政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投诉书,证明创祺神锏公司投诉的情况;
2、投诉受理通知书、投诉受理说明函、当事人举证通知书、投诉案件材料清单、送达回证,证明东城财政局依法定程序受理投诉;
3、招标文件,证明涉案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对样品及其封存没有明确的规定;
4、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答辩材料,证明被投诉人及相关供应商针对投诉书内容作出答复的情况;
5、和为永泰公司、北京宏盾智鑫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博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网页版,证明被投诉企业之间没有相互持股或者具有直接管理关系;
6、《刑事技术装备项目第二标段(全波段CCD照相系统)样品退还说明》,证明京发公司将样品退还各投标公司,对样品没有进行封存;
7、被诉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财政局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及送达情况。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财政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6年4月15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附件,证明创祺神锏公司提出复议申请的内容;
2、2016年4月15日的《北京市财政局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证明收到创祺神锏公司复议申请材料的时间;
3、《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证明市财政局告知创祺神锏公司进行补正;
4、快递详单及2016年4月23日邮件签收查询记录,证明市财政局告知创祺神锏公司进行补正的时间;
5、2016年4月2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附件,证明市财政局收到创祺神锏公司补正的申请和材料;
6、2016年4月29日的《北京市财政局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证明市财政局收到创祺神锏公司补正材料的时间;
7、《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市财政局向被申请人转送创祺神锏公司复议申请材料;
8、《快递详单》及2016年5月11日邮件签收查询记录,证明市财政局向被申请人转送创祺神锏公司复议申请材料的时间;
9、《北京市财政局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市财政局向一审第三人转送创祺神锏公司复议申请材料;
10、《快递详单》及2016年5月11日邮件签收查询记录,证明市财政局向一审第三人转送创祺神锏公司复议申请材料的时间;
1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提交的《关于全波段CCD照相系统项目投诉的说明》、快递信封及2016年5月16日邮件签收查询记录,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就申请内容作出说明;
1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目录,证明东城财政局行政复议答复的内容;
13、《授权委托书》及《答复材料收据》,证明市财政局收到《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目录的时间;
14、京发公司《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意见书》、快递详单及2016年5月21日邮件签收查询记录,证明京发公司就申请内容作出说明;
15、《要求阅档申请书》,证明创祺神锏公司要求阅档;
16、《行政复议阅卷笔录》,证明市财政局组织创祺神锏公司进行阅档;
17、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快递详单》及2016年6月29日邮件签收查询记录,证明复议决定送达的时间。
18、送达回证,证明复议决定送达的时间。
在一审诉讼期间,创祺神锏公司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投诉书,证明东城财政局对创祺神锏公司举报的串标围标的问题没有回应;
2、关于和为永泰公司串标围标行为的补充证据,证明和为永泰公司存在串标围标的问题;
3、录音光盘及所附文字资料,证明目的同证据2;
4、招标文件,证明中标人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创祺神锏公司就此问题已在投诉书中反映。
一审第三人京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创祺神锏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待证问题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东城财政局和市财政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各方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