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如海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甲36号。

法定代表人王蓓,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芳,女,1986年4月3日出生,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李炳杰,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静,女,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虹,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

委托代理人武力强,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如海,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诉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27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杰,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朝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管静、马虹,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力强、李军军,被上诉人李如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人社局依李如海的申请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26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12日,李如海在上诉人驻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的“××科技园”内养殖基地的马厩内饲养马过程中,头部受到撞击,倒地休克,后被家人发现及时送至顺义区医院救治,后转至宣武医院治疗并做了二次手术。经医院诊断,李如海的病情为:脑疝、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额叶、右侧底节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侧)、双侧蝶窦、筛窦、左侧上颌窦积液、癫痫、低钾血症、低钠血症、低氯血症、肝功能异常、黄疸、低蛋白血症、贫血、吸入性肺炎、胸腔积液(双侧)、双肺下叶肺膨胀不全、胆囊结石、外伤性脑积水、双伤性颅骨缺损。朝阳人社局经调查认定李如海系上诉人的员工,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7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然主张李如海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朝阳人社局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材料。李如海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上诉人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朝政决字〔2017〕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朝阳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朝阳人社局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2016年7月18日,李如海向朝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遭受的头部伤害认定工伤。2016年8月30日,朝阳人社局作出并向李如海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李如海补正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在李如海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后,2016年9月29日,朝阳人社局受理了李如海的工伤认定申请。上述期间,李如海向朝阳人社局提交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372号《裁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28234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7924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证明》等材料。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上诉人和李如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向李如海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元;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诊断及建议为:脑疝、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额叶、右侧底节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侧)、双侧蝶窦、筛窦、左侧上颌窦积液、癫痫、低钾血症、低钠血症、低氯血症、肝功能异常、黄疸、低蛋白血症、贫血、吸入性肺炎、胸腔积液(双侧)、双肺下叶肺膨胀不全、胆囊结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脑积水、双伤性颅骨缺损。

2016年11月3日,朝阳人社局对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如认为李如海不属于工伤,应于收到告知书五日内提交相应证据材料。2016年11月11日,朝阳人社局对李如海之子李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李某陈述,李如海在上诉人驻顺义区××镇×××村××科技园内的养殖基地担任饲马员,事发当日其母亲多次联系李如海未果,其母去工作地点寻找,发现李如海躺在地上,其母联系家人到场,家人拨打了110报警,警察到现场后排除了刑事案件,李如海被120送至顺义医院。2016年11月18日,朝阳人社局对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6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再次对李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李某陈述,李如海系在工作过程中被从上方掉下的一根钢管击中后倒地,当时是后脑勺着地,然后就晕了过去。上述期间,上诉人向朝阳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

2016年11月28日,朝阳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履行了送达程序。上诉人不服,于2017年1月12日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1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限期补正通知书》。上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2017年1月23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同日,朝阳区政府向朝阳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朝阳人社局于2017年2月6日向朝阳区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及作出被复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法律依据及相关材料。2017年4月5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决字[2017]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阳人社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李如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与李如海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头部受伤事故伤害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未与李如海签订劳动合同,朝阳人社局根据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其调查的情况,并结合上诉人未尽到应尽的举证义务的情节,认定上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的事故伤害,该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工作原因一节,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朝阳人社局对李如海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朝阳人社局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举证义务、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朝阳区政府在接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经上诉人补正后,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条件,遂依法予以受理。之后,朝阳区政府履行了通知被申请人、追加第三人、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其履行复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诉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李如海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李如海工伤认定有误,李如海对自己如何受伤并不清楚,按照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李如海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伤情况,而二被上诉人采取推定的方法偏听偏信、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如何受伤,仅凭医院的病情诊断便认定李如海属于工伤,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已经查明李如海儿子的证言多次陈述前后矛盾,对李如海受伤原因,受伤时间等陈述多个版本,对此重要事实一审判决却故意回避。此外,二被上诉人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也违反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侵害了法律赋予上诉人的各项程序性权利。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26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朝政决字〔2017〕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朝阳人社局、朝阳区政府、李如海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朝阳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1.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372号《裁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28234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7924号《民事判决书》;2.顺义区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侵入性检查/治疗知情同意书等;3.杜振海、王宝春、胡连庆出具的书面证明;顺义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胡连庆出具的书面证明;4.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5.2016年11月11日朝阳人社局对李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6.2016年11月25日朝阳人社局对李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7.2016年11月18日朝阳人社局对上诉人工作人员席珊珊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朝阳人社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认定事实的情况。

(二)履行程序的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表》;9.李如海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手续;10.上诉人的身份信息;11.补正材料通知书;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朝阳人社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履行程序的情况。

(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说明适用法律正确。

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限期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3.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查询记录。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答复书》、授权委托书、法人证明书;7.《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8.《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3份、邮件跟踪查询单;9.送达回证;10.《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3份,查询记录1份。朝阳区政府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履行复议程序合法。

李如海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朝阳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2.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该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程序的基本情况,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人社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根据以上规定,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上诉人如果不认为李如海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朝阳人社局亦有权在行政程序中,认定李如海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因上诉人未与李如海签订劳动合同,朝阳人社局根据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其调查的情况,并结合上诉人未尽到应尽的举证义务的情节,认定李如海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的事故伤害,该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关于工作原因一节及朝阳人社局、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文涛

法官助理宋凯

代理审判员王琪Z

代理审判员王曼斐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