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徐某、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和,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1、判令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德州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楼房首付款201895元,装修款30000元,开户费30000元,共计261895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期限及举证期限均超出法律的规定,程序违法。二、一审查明认定事实正确,但未分割共同财产,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2日在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楼房一处,首付款201895元(2014年4月22日付款5万元,××××年××月××日付楼款151895元),装修款3万元,开户费3万元,购该楼房时被上诉人的儿子李帅没有结婚,也没有分家,无任何收入和经济来源。出资人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财产(楼房款、装修费、开户费)应当在本案中依法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要求分割的房产房主是李帅,首付款付款人是李帅,此房属于李帅所有,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无关。对争议的涉及案外人财产部分,可由原、被告另行协商或者诉讼处理;这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离婚;2、共同债务共同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2016年12月15日分居至今。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李帅1989年8月27日出生,××××年××月××日结婚,婚后独立生活,女儿李敏1979年出生,独立生活。被告与前夫××××年××月××日生育一女,已成家独立生活。2014年春季原告之子李帅在德州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一套,该房产登记在李帅名下,首付201895元,现房贷由李帅偿还。被告提交购买房产交款凭证复印件两张:2014年4月22日交买房款50000元,4月29日交买房款151895元,交款人为李帅,购买该处房产时没有分家。婚后共同财产为: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餐桌一张、六把椅子、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健身自行车一辆、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另查明,原、被告身体都不好,××吃药,原告有退休工资每月4000多元,被告有养老金每月1100元。另查明,被告在临邑县崔家胡同有三间正房一个院落,房屋租金每月300元左右,房屋修缮花费共同财产12000元,被告认可花费,但主张系自己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一审法院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家电家具部分,因争议部分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其婚前购买,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餐桌一张、六把椅子、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健身自行车一辆、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因原、被告不能协商价值,也未申请价值评估,且归属有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庭审原、被告对其价值的陈述酌情予以分割,原告分得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沙发一套、茶几一台,被告分得洗衣机一台、65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张、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健身自行车一辆。原告之子李帅婚前所购买的德州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一套、所购房屋装修费用30000元、开户费30000元、李帅购买电脑桌3000元、李帅结婚花费70000元,被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消费购买,要求分割,因房产登记为李帅,开户费也以李帅的名义交纳,70000元李帅结婚时已经消费,即使如被告所称,也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系原、被告与案外人李帅的纠纷,而本案为离婚纠纷,不涉及案外人,故对有争议的涉及案外人财产部分可由原、被告另行协商或者诉讼处理;原告提交的三联家电商品保修证能够证明格兰仕空调系原告婚前购买,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的购买时间为原、被告结婚当日,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被告带走空气净化器一台,餐具一套,九阳豆浆机一个,新棉被四床,床单两床,枕巾六条,电褥子一床,酒两箱零四瓶,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充分,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花费并提供部分医院单据,可以证明原告生病住院的事实,但以此确认该项花费为借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临邑县崔家胡同的房屋修缮花费12000元,被告认可花费,因该行为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为,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涉及。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原告李某分得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沙发一套、茶几一台,被告徐某分得洗衣机一台、65家壕У缡踊一台、电视柜一张、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健身自行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是否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且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结果不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一审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分割的房产登记在案外人李帅的名下,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其与被上诉人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涉案房产涉及案外人利益,亦未先行析产,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南

审判员王玉敏

审判员郑春笋

法官助理刘冬书记员张晨晨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