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与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刘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腾鹏,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高亚芬,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张正波,所长。
委托代理人宁鸿,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王国富。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
负责人李良俊,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渭娟,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诉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毕节车管所),第三人王国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以下简称贵阳东山支行)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4日公开开庭与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车辆登记行政管理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腾鹏、高亚芬,被告毕节车管所的法定代表人张正波及委托代理人宁鸿,第三人王国富,第三人贵阳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张渭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春所有的贵F×××××号车于2014年1月21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注册登记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贵阳东山支行。2016年10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及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的情况下,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将该车的抵押登记解除。2016年10月20日,毕节机动车交易中心违法为第三人王国富出具二手车发票,10月24日,第三人王国富在被告处办理了转移登记,将该车辆转移登记在其名下。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致使第三人王国富顺利为涉案车辆办理转移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购买该车辆的价款为1,475,000元,且已全部付清价款。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贵F×××××号车的抵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7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春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身份证的有效期至2025年11月8日,期间没有办理过临时身份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王国富无异议;第三人贵阳东山支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第二个证明目的。
2、王国富身份证复印件、贵阳市东山支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第三人王国富、东山支行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王国富身份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二第三人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
3、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进口机动车辆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刘春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涉案奥迪A8轿车系原告购买,所有人为原告,购车价为1,475,000元,车辆发动机号CGW080094,车辆识别代码WAURGB4HXDN042339,车牌号为贵F×××××。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王国富认为全部是复印件,看不懂;第三人贵阳东山支行对刘春机动车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余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车辆检验单提车的日期2013年9月22日。
4、车辆查询情况说明。拟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为刘春的贵F×××××号车办理了注册登记及抵押登记,2016年10月24日,被告在未经原告申请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了该车的抵押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及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及第三人贵阳东山支行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5、二手车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拟证明2016年10月24日,第三人王国富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贵州省毕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开具《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因被告违法解除抵押登记,致使王国富于2016年10月24日在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涉案车辆办理了转移登记,将车辆所有权登记至王国富名下。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王国富、贵阳东山支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6、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2020号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1236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购车价格为1,475,000元,贵阳东山支行称欠款已由担保公司代为清偿、无法联系刘春不属实,因判决的时间至少从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是能够联系的,银行申请解除抵押的时间是含在此时段内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贵阳东山支行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是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内设科室,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二、答辩人所作解除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不损害原告的任何财产权益,本案不属于行政赔偿的情形;四、因被答辩人自身行为导致的损失,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涉案车辆在申请解除抵押登记前,所有权就已经发生转移,答辩人的解除抵押登记合法,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车管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刘春临时身份证,贵阳市东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函及零售贷款结清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和贵阳市东山支行共同申请,且原告提交的资料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被告基于当事人申请,作出解除抵押登记的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不是刘春本人所签名,其他内容也不是刘春填写,刘春临时身份证也不是本人提交,也没有办理过临时身份证,贵阳市东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函、零售贷款结清通知书不能辨别真伪,刘春与银行的贷款至今未结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毕署办通(2011)105号文件、《机动车登记规范》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八条。拟证明:1、被告有权限办理毕节市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义务;2、当事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时,对其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受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的审查职责范围为: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即为申请资料的形式审查义务;3、当事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并由所有权人填写申请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毕署办通(2011)105号文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王国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贵阳东山支行认为上述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形式和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王国富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口头述称:我购买的涉案车辆是2016年10月10日在何圣的手上买的,手续齐全,价格为523,000元。买的时候车牌号为贵F×××××,过户后的车牌号记不到了,开一个多月之后又将车卖了。
第三人王国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汽车交易协议、账户历史清单。拟证明涉案车辆是自己合法买卖的,购车款是打给何圣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协议和本案无关联性,协议内容与王国富向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登记内容严重不符,案外人何圣不具有处理该车的权利;被告认为协议和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贵阳东山支行认为该组证据与车辆管理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登记内容不一致,无法明确涉案车辆所有权是如何变更的。
第三人贵阳东山支行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述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未给第三人贵阳东山支行设定任何义务,且该案承担义务的主体也不应该为贵阳东山支行,与贵阳东山支行没有关联,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贵阳东山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以上原、被告及第三人王国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要求,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综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刘春向贵州永欣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为1,475,000元、型号为2995CC的奥迪A8轿车一辆。该车发机动机号码为CGW080094,车辆识别代码为WAURGB4HXDN042339。同日,原告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贷款1,032,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毕节车管所办理了注册登记和抵押登记,登记后的车牌号为贵F×××××,车辆所有人为刘春,抵押权人为贵阳东山支行。2016年1月,该车辆在行驶途中被他人扣留。2016年10月10日,案外人何圣与第三人王国富签订了《汽车交易协议》,约定何某52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何圣称其以500,000元的价格从永欣盛公司的担保公司处购买、未过户)出卖给第三人王国富。2016年10月20日,贵州省毕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向第三人王国富出具二手车交易统一发票,该发票载明买方为第三人王国富,卖方为原告刘春,车牌照号为贵F×××××,车价合计3500.00元。同年10月24日,第三人王国富向被告毕节车管所申请办理了该车转移登记。同年10月19日,第三人贵阳东山支行明确表示原告刘春在该行的汽车贷款已于当年9月30日全部结清,遂出具委托函和《零售贷款结清通知书》,委托永欣盛公司的担保公司以原告刘春的名义办理该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0月24日,被告毕节车管所为该车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刘春因未及时还款,第三人贵阳东山支行曾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刘春偿还所欠贷款及利息等568,696.54元。2016年8月9日,该院判决其偿还贵阳东山支行贷款本金487,320元及利息和手续费后,刘春不服而提出上诉。2017年5月8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庭审中,第三人贵阳东山支行代理人当庭认可原告刘春所欠的贷款已由担保公司代偿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是否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属的毕节车管所,即本案被告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损害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本案中,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获得相应赔偿。首先,由于被告在贵F×××××号车的购车贷款得以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规定对贵F×××××号车的解除抵押登记行为并未被依法确认为违法,故,本案并不存在行政赔偿的前提和基础;其次,由于被告的解除抵押登记行为并未导致原告贵F×××××号车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即原告贵F×××××号车被他人扣留及过户的事实,并不因被告的解除抵押登记行为而起,因而,原告的赔偿请求与被告的解除抵押登记行并无因果关系;再次,由于原告贵F×××××号车的购车贷款已经结清,因此,被告针对该车的解除抵押登记行为将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后,原告于2016年1月就已失去了对贵F×××××号车的实际控制,但其至起诉前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被告进行备案。原告怠于报案或备案的行为,致使被告不能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时停办相应的登记和业务,其遭受的损失亦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春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人民陪审员 张其华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单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