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罗维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维平,男,生于1986年1月11日,甘肃省靖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永昌县河西堡镇"金皇酒家"、"岩石山自选火锅店"业主,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租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宝鸡路周家地社36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2015年3月20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7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3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彦国,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维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维平及其辩护人王彦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罗维平分别承包经营"金皇酒家"、"岩石山"自选火锅店。期间,罗维平雇佣赵某等23名务工人员在其店内务工,2014年11月,罗维平逃匿。截止2014年12月1日共拖欠赵某等23名员工工资63632元。2014年12月3日,永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先后向"金皇酒家"、"岩石山"自选火锅店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罗维平限期支付上述劳动者工资,罗维平仍不支付。

2015年1月14日,永昌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罗维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17日,罗维平被靖远县公安局东湾派出所抓获。2015年3月25日,罗维平将上述劳动者工资支付。

检察机关认为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维平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罗维平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罗维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罗维平先后从永昌县河西堡镇居民韩某21处承包经营"金皇酒家"、张某1处转让"巴江水火锅店",后更名为"岩石山自选火锅店"。罗维平在经营酒店和火锅店期间雇佣赵某等23名务工人员在其店内务工。2014年11月,罗维平因经营不善逃匿。截止2014年12月1日,罗维平共拖欠赵某等23名员工工资63632元。2014年12月3日,永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先后向"金皇酒家"、"岩石山"自选火锅店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罗维平支付上述劳动者工资,罗维平拒不支付。

2015年1月14日,永昌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罗维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28日,永昌县公安局对罗维平上网追逃,同年3月17日,罗维平被靖远县公安局东湾派出所抓获,在靖远县看守所羁押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5日,罗维平将拖欠的赵某等23名员工工资63632元支付。2015年7月31日,罗维平因逃跑再次被永昌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9月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抓获,在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至2017年9月7日。到案后,罗维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没收保证金通知书、拘留释放证明书,靖远县公安局临时羁押证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罗维平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永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物品、金皇酒家承包合同、火锅店承包合同书、店面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韩某21、张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罗维平经营"金皇酒家"、"岩石山自选火锅店"的事实。

3、永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永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执及照片、关于岩石山自选火锅店和永昌县河西堡镇金皇酒家经营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调查报告、书面报告、永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工资表、考勤表、工资确认单,证人韩某21、张某1证言,被害人李某、赵某、王某1、张某2、牛某、范某、苏某、王某2、张某3、吕某、马某1、陈某1、周某、韩某22、侯某、陈某2、陈某3、王某3、王某4、张某4、马某2的陈述,被告人罗维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罗维平承包经营"金皇酒家"、"岩石山自选火锅店"期间,雇佣赵某等23名务工人员在其店内务工,拖欠工资63632元,经永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期支付,罗维平逃匿、拒不支付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赵某对不同男性的10张免冠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罗维平的情况。

5、永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资确认发放表、收条,证实被告人罗维平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事实。

6、永昌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表、靖远县公安局东湾派出所抓获经过、靖远县看守所羁押证明、白银市平川区拘留所抓获经过、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被告人罗维平供述与辩解,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对被告人罗维平实施上网追逃,罗维平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维平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维平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维平在从事餐饮业经营期间,对雇佣劳动者的报酬不予支付,经永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支付后,采用逃跑、藏匿等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维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罗维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维平系初犯、案发后积极支付拖欠劳动者报酬、认罪悔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维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狄俊泰

人民陪审员赵利学

人民陪审员张雪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钰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