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罗维平先后从永昌县河西堡镇居民韩某21处承包经营"金皇酒家"、张某1处转让"巴江水火锅店",后更名为"岩石山自选火锅店"。罗维平在经营酒店和火锅店期间雇佣赵某等23名务工人员在其店内务工。2014年11月,罗维平因经营不善逃匿。截止2014年12月1日,罗维平共拖欠赵某等23名员工工资63632元。2014年12月3日,永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先后向"金皇酒家"、"岩石山"自选火锅店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罗维平支付上述劳动者工资,罗维平拒不支付。
2015年1月14日,永昌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罗维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28日,永昌县公安局对罗维平上网追逃,同年3月17日,罗维平被靖远县公安局东湾派出所抓获,在靖远县看守所羁押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5日,罗维平将拖欠的赵某等23名员工工资63632元支付。2015年7月31日,罗维平因逃跑再次被永昌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9月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抓获,在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至2017年9月7日。到案后,罗维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没收保证金通知书、拘留释放证明书,靖远县公安局临时羁押证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罗维平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永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物品、金皇酒家承包合同、火锅店承包合同书、店面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韩某21、张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罗维平经营"金皇酒家"、"岩石山自选火锅店"的事实。
3、永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永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执及照片、关于岩石山自选火锅店和永昌县河西堡镇金皇酒家经营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调查报告、书面报告、永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工资表、考勤表、工资确认单,证人韩某21、张某1证言,被害人李某、赵某、王某1、张某2、牛某、范某、苏某、王某2、张某3、吕某、马某1、陈某1、周某、韩某22、侯某、陈某2、陈某3、王某3、王某4、张某4、马某2的陈述,被告人罗维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罗维平承包经营"金皇酒家"、"岩石山自选火锅店"期间,雇佣赵某等23名务工人员在其店内务工,拖欠工资63632元,经永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期支付,罗维平逃匿、拒不支付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赵某对不同男性的10张免冠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罗维平的情况。
5、永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资确认发放表、收条,证实被告人罗维平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事实。
6、永昌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表、靖远县公安局东湾派出所抓获经过、靖远县看守所羁押证明、白银市平川区拘留所抓获经过、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被告人罗维平供述与辩解,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对被告人罗维平实施上网追逃,罗维平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维平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维平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