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赵宾等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宾,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婉枫,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悦秋,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

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延红,区长。

委托代理人邢丽,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静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J80。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嘉磊,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启柱,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宾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所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11行初4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山区住建委经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房新城公司)申请,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京房建裁字(2017)第0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主要内容为:一、赵宾必须在2017年6月15日前搬迁腾房,将房屋及地上附属物交燕房新城公司拆除。逾期不搬迁,将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二、燕房新城公司提供用于执行的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房源地址为房山区羊头岗周转房小区18-1-203(两居室),24-1-203(两居室),赵宾支付房屋房租费用。三、按评估公司预估结果,燕房新城公司支付赵宾房屋重置成新价格和附属物补偿价格253219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400839元,搬迁补助费6882元,移装费2835元,赵宾全家拆迁补偿款共计663775元。待有关部门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赵宾同意入户评估的情况下,可再进行测量、登记,并以新的测量、登记为依据出具新的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与现评估报告结果核对后多退少补。(燕房新城公司如出车搬迁,则扣除赵宾搬家补助费。)四、自赵宾搬迁腾房将房屋交燕房新城公司拆除之月起,至定向安置房达到入住条件时燕房新城公司通知赵宾入住四个月止,燕房新城公司支付赵宾全家每月2500元的周转费。五、依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赵宾全家可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建筑面积213.6平方米的资格,按优惠均价每平方米2000元购买。赵宾全家符合享受一个宅基地困难补助的条件。宅基地困难补助标准:每符合一个宅基地困难补助条件,选择定向回迁安置房的,可增加定向回迁安置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增加面积待回迁安置时不收取费用);以货币形式补偿的,补偿标准为12万元。赵宾不服,向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房山区政府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房政复字〔2017〕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裁决。

一审原告诉称

赵宾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大马家胡同6号的房屋享有合法权属。2016年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补偿安置问题并未与相关部门达成协议。房山区住建委向赵宾作出被诉裁决,赵宾不服,向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房山区政府在没有向赵宾本人调查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房山区住建委的一面之词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严重侵犯赵宾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故赵宾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裁决及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由房山区住建委、房山区政府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房山区住建委辩称:一、因房山区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二期安置地块项目建设,拆迁人燕房新城公司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拆迁补偿方案、资金证明等相关材料。房山区住建委对以上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核,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房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6]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行为合法。二、涉案项目是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意见等规定,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执行。三、在搬迁期限内,赵宾与燕房新城公司未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协议,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燕房新城公司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房山区住建委依法立案,并向当事人双方送达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立案通知书、调解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组织双方进行询问、调查、调解。房山区住建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被诉裁决,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综上所述,房山区住建委作出被诉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赵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赵宾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作为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拆迁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燕房新城公司与赵宾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山区住建委在收到燕房新城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解、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审查,其作出的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赵宾拒绝评估公司进行入户评估,评估公司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对赵宾宅院采取了室外评估的方式,并将评估报告向赵宾进行了送达,赵宾收到该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房山区住建委在裁决时对该事实进行了审查,采纳了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并在裁决结果中认定“该评估结果属于预估性质,待有关部门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赵宾同意入户评估的情况下,可再进行测量、登记,并以新的测量、登记为依据出具新的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与现评估报告结果核对后多退少补”,从而对赵宾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保障,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房山区政府在收到赵宾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中止、延期、作出决定、送达等复议程序,其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决及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房山区住建委、房山区政府承担。赵宾的上诉理由如下:房山区住建委不具有作出被诉裁决的资格,其所作被诉裁决违法、无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房山区政府事实认定不清,所作被诉复议决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房山区住建委、房山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区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证明燕房新城公司就其与赵宾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向房山区住建委提出行政裁决申请;

2.补偿款明细表,证明燕房新城公司对赵宾进行补偿的各类各项款项的情况;

3.燕房新城公司营业执照;

4.燕房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燕房新城公司授权委托书;

6.单位证明;

证据3-6,证明燕房新城公司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有关情况;

7.京建房拆许字[2016]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涉案项目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拆迁行为合法;

8.人口信息表(5页),证明赵宾的家庭人员及户籍情况;

9.(2017)京恒信内民证字第1181号《公证书》,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评估公司对赵宾的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公证处对评估过程进行了公证;

10.(2017)京恒信内民证字第1182号《公证书》(后附【2017】房兴【估】字第016-1-0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送达人将《房地产估价报告》依法送达给赵宾,公证处对送达评估报告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11.未提书面复核说明,证明赵宾收到估价报告后未提出过复核申请;

12.燕房新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燕房新城公司提供了用于执行的房屋;

13.《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方案》,证明燕房新城公司就涉案项目依法制定并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的内容;

14.《城关中心区棚户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助确认单》,证明房屋附属设施以及补助的标准及数额;

15.房屋拆迁纠纷立案通知书(2份),证明房山区住建委对赵宾与燕房新城公司的房屋拆迁纠纷依法进行立案;

16.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2份),证明房山区住建委依法通知拆迁双方进行调解;

17.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房山区住建委依法告知拆迁双方权利义务;

18.调解笔录,证明房山区住建委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查、询问和调解及双方陈述的内容;

19.房屋拆迁裁决公文送达回证(4份),证明房山区住建委向拆迁双方送达有关文书的情况;

20.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兴评估公司)营业执照;

21.房兴评估公司资质证书;

证据20-21,证明评估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资质情况;

22.(2017)京0111行初16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京建房拆许字[2016]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拆迁行为合法。

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及投递详单,证明赵宾、房山区住建委收到复议决定;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赵宾曾向房山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处理单,证明房山区政府依法立案审理;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房山区政府要求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5.送达回证,证明房山区住建委收到答复通知书;

6.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房山区住建委提交的书面答复;

7.中止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赵宾向房山区政府申请中止行政复议;

8.处理(中止)呈报表,证明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中止审理;

9.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证明房山区政府告知当事人中止审理;

10.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投递详单,证明赵宾、房山区住建委收到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11.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证明房山区政府告知当事人恢复审理;

12.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投递详单,证明赵宾、房山区住建委收到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

13.(延期)呈报表,证明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延期审理;

14.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证明房山区政府告知当事人延期审理;

15.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投递详单,证明赵宾、房山区住建委收到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

16.结案(维持)呈报表,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经负责人批准。

在举证期限内,赵宾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赵宾的身份;

2.房集建(93)字第011502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赵宾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产权;

3.被诉裁决,证明被诉裁决侵犯了赵宾的合法权益;

4.被诉复议决定,证明被诉复议决定侵犯了赵宾的合法权益。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赵宾提交的证据3、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赵宾提交的其他证据、房山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及房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房山区住建委、房山区政府、赵宾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因房山区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二期安置地块项目建设拆迁,房山区住建委向燕房新城公司核发京建房拆许字[2016]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赵宾位于房山区良乡镇城关街道大马家胡同6号的宅院处于涉案项目拆迁范围之内。2017年3月20日,因赵宾拒绝评估公司进行入户评估,房兴评估公司对赵宾的宅院进行了室外评估,于3月21日制作【2017】房兴【估】字第016-1-0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于3月25日将该《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赵宾。北京市恒信公证处对室外评估行为及《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分别制作(2017)京恒信内民证字第1181号、第1182号《公证书》。赵宾收到该《房地产估价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兴评估公司申请复核。因燕房新城公司与赵宾未能在涉案项目建设拆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燕房新城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房山区住建委申请裁决,并提交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执行房源证明、回迁安置实施方案等材料。房山区住建委受理该申请后向燕房新城公司、赵宾送达了房屋拆迁纠纷立案通知书、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等材料。同年5月3日,房山区住建委针对上述房屋拆迁纠纷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同年5月16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被诉裁决并于次日送达燕房新城公司、赵宾。赵宾不服,向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房山区政府于2017年6月5日收到赵宾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日受理,次日向房山区住建委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同年6月15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6月16日,赵宾以对涉案拆迁许可证提起复议且被受理为由,申请中止。同年6月20日,房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送达赵宾、房山区住建委。同年7月18日,房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送达房山区住建委、赵宾。同年8月23日,因案情复杂,经领导批准,案件延期审理30日。同日,房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送达房山区住建委、赵宾。同年9月22日房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裁决。赵宾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赵宾表示对房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另查,案外人邢素荣曾针对京建房拆许字[2016]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京0111行初16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邢素荣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房山区住建委在受理燕房新城公司提出的裁决申请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及当事人须知等材料,组织裁决当事人进行调解,就裁决事项与裁决各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并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在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房山区住建委作出被诉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房山区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赵宾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赵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李丹

审判员李智涛

法官助理方浩然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毕伟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