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决及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房山区住建委、房山区政府承担。赵宾的上诉理由如下:房山区住建委不具有作出被诉裁决的资格,其所作被诉裁决违法、无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房山区政府事实认定不清,所作被诉复议决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房山区住建委、房山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区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证明燕房新城公司就其与赵宾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向房山区住建委提出行政裁决申请;
2.补偿款明细表,证明燕房新城公司对赵宾进行补偿的各类各项款项的情况;
3.燕房新城公司营业执照;
4.燕房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燕房新城公司授权委托书;
6.单位证明;
证据3-6,证明燕房新城公司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有关情况;
7.京建房拆许字[2016]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涉案项目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拆迁行为合法;
8.人口信息表(5页),证明赵宾的家庭人员及户籍情况;
9.(2017)京恒信内民证字第1181号《公证书》,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评估公司对赵宾的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公证处对评估过程进行了公证;
10.(2017)京恒信内民证字第1182号《公证书》(后附【2017】房兴【估】字第016-1-0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送达人将《房地产估价报告》依法送达给赵宾,公证处对送达评估报告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11.未提书面复核说明,证明赵宾收到估价报告后未提出过复核申请;
12.燕房新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燕房新城公司提供了用于执行的房屋;
13.《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方案》,证明燕房新城公司就涉案项目依法制定并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的内容;
14.《城关中心区棚户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助确认单》,证明房屋附属设施以及补助的标准及数额;
15.房屋拆迁纠纷立案通知书(2份),证明房山区住建委对赵宾与燕房新城公司的房屋拆迁纠纷依法进行立案;
16.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2份),证明房山区住建委依法通知拆迁双方进行调解;
17.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房山区住建委依法告知拆迁双方权利义务;
18.调解笔录,证明房山区住建委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查、询问和调解及双方陈述的内容;
19.房屋拆迁裁决公文送达回证(4份),证明房山区住建委向拆迁双方送达有关文书的情况;
20.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兴评估公司)营业执照;
21.房兴评估公司资质证书;
证据20-21,证明评估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资质情况;
22.(2017)京0111行初16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京建房拆许字[2016]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拆迁行为合法。
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及投递详单,证明赵宾、房山区住建委收到复议决定;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赵宾曾向房山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处理单,证明房山区政府依法立案审理;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房山区政府要求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5.送达回证,证明房山区住建委收到答复通知书;
6.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房山区住建委提交的书面答复;
7.中止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赵宾向房山区政府申请中止行政复议;
8.处理(中止)呈报表,证明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中止审理;
9.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证明房山区政府告知当事人中止审理;
10.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投递详单,证明赵宾、房山区住建委收到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11.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证明房山区政府告知当事人恢复审理;
12.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投递详单,证明赵宾、房山区住建委收到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
13.(延期)呈报表,证明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延期审理;
14.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证明房山区政府告知当事人延期审理;
15.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投递详单,证明赵宾、房山区住建委收到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
16.结案(维持)呈报表,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经负责人批准。
在举证期限内,赵宾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赵宾的身份;
2.房集建(93)字第011502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赵宾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产权;
3.被诉裁决,证明被诉裁决侵犯了赵宾的合法权益;
4.被诉复议决定,证明被诉复议决定侵犯了赵宾的合法权益。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赵宾提交的证据3、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赵宾提交的其他证据、房山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及房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房山区住建委、房山区政府、赵宾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因房山区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二期安置地块项目建设拆迁,房山区住建委向燕房新城公司核发京建房拆许字[2016]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赵宾位于房山区良乡镇城关街道大马家胡同6号的宅院处于涉案项目拆迁范围之内。2017年3月20日,因赵宾拒绝评估公司进行入户评估,房兴评估公司对赵宾的宅院进行了室外评估,于3月21日制作【2017】房兴【估】字第016-1-0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于3月25日将该《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赵宾。北京市恒信公证处对室外评估行为及《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分别制作(2017)京恒信内民证字第1181号、第1182号《公证书》。赵宾收到该《房地产估价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兴评估公司申请复核。因燕房新城公司与赵宾未能在涉案项目建设拆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燕房新城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房山区住建委申请裁决,并提交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执行房源证明、回迁安置实施方案等材料。房山区住建委受理该申请后向燕房新城公司、赵宾送达了房屋拆迁纠纷立案通知书、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等材料。同年5月3日,房山区住建委针对上述房屋拆迁纠纷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同年5月16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被诉裁决并于次日送达燕房新城公司、赵宾。赵宾不服,向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房山区政府于2017年6月5日收到赵宾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日受理,次日向房山区住建委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同年6月15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6月16日,赵宾以对涉案拆迁许可证提起复议且被受理为由,申请中止。同年6月20日,房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送达赵宾、房山区住建委。同年7月18日,房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送达房山区住建委、赵宾。同年8月23日,因案情复杂,经领导批准,案件延期审理30日。同日,房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送达房山区住建委、赵宾。同年9月22日房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裁决。赵宾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赵宾表示对房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另查,案外人邢素荣曾针对京建房拆许字[2016]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京0111行初16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邢素荣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