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8 0:00:00

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2018年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公安分局抓获,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2018年1月20日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振国,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8]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马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7年,山东尚信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先后拖欠张某等56名职工工资1262956元。2017年8月17日,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山东尚信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其支付上述56名职工2015年至2017年的工资1262956元,但该单位逾期拒不支付。经调查,2016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伙同其妻张保英(在逃)在临沭印象城为其子刘某乙购买住房一套,已付首付款92724元;2017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将其瓯龙现代城一套房子以34万元的价格出售,所得款未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未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擅自将山东尚信达家具公司的机器、设备、原料等以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云某。2018年1月18日,藏匿于上海普陀区的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通过上网追逃的方式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3、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4、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山东尚信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先后拖欠张某等56名职工工资1262956元。2017年8月17日,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山东尚信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其支付上述56名职工2015年至2017年的工资1262956元,但该单位逾期拒不支付。经调查,2016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伙同其妻张保英(在逃)在临沭印象城为其子刘某乙购买住房一套,已付首付款92724元;2017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将其瓯龙现代城一套房子以34万元的价格出售,所得款未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未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擅自将山东尚信达家具公司的机器、设备、原料等以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云某。2018年1月18日,藏匿于上海普陀区的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通过上网追逃的方式抓获。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臧某、尹某、董某、张某、李某、王某8人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临沭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甲银行卡11张、银行存折七张、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部、单据一宗;查封刘某乙名下在临沭县苍山路印象城房产一套。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临沭县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张某等56名职工投诉山东尚信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案的查处情况证实,于2017年7月26日始,陆续接到张某、于维玲、刘景娥等56名职工投诉,称山东尚信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员工2015年-2017年工资,至今未发放。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立办案小组调查处理,并向该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支付上述56名职工工资共计1262956.00元,该单位逾期拒不支付。

(2)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证实,2017年8月16日临沭县劳动监察局责令山东尚信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前将拖欠职工张某等56人工资共计1262956元足额支付,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临沭县劳动监察局。

(3)送达回执一份证实,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沭人社监责令字[2017]第108号已送达刘某甲。

(4)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涉嫌犯罪移送案件书、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各一份证实,该案于2012年12月12日由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临沭县公安局。

(5)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山东尚信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明细张某、于维玲、刘景娥、马济升等56人工资共计1262956元。

(6)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共计56份证实,山东尚信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王永莲等56名职工向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山东尚信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刘某甲拖欠工资的情况及拖欠数额。

(7)临沭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实,刘某甲及山东尚信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和建设银行的资金来源和去向情况。

(8)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

(9)山东尚信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开票资料证实,该公司名称、税号、开户银行及账号、地址电话等信息。

(10)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实山东尚信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营业期限、经营范围等信息。

(11)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云某签订协议情况。

(12)借款明细及汇总表证实,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6月27日刘某甲借云某现金共计8360712.70元。

(13)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该案在2017年12月12日,由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临沭县公安局。

(1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物品情况。

(15)临沭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一份沭公(城北)封字(2018)1号证实刘某乙,身份号码:XX,在临沭县苍山路印象城房产一套被查封,印象城:12号楼-148,3-1102,不动产号:0008688号。

2、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1)曹广尚等27名被害人陈述证实,刘某甲拖欠其工资情况。

(2)证人云某证言:刘某甲租其厂房,当时房租一年50万,开始的时候刘某甲还能按时交房租、水电费,后来刘某甲说要扩大生产规模手头没钱,就经常拖欠我的房租和水电费,此后刘某甲又借我的钱,我因为不想让他的家具厂垮掉,就把钱借给了他。后来我共计借给刘某甲845万现金。利息、房租、水电费及利息还欠我755万。到了2017年7月25号那天,刘某甲因为不交给我房租和水电费,根据当初我和他签的合同,刘某甲把他的家具厂包括里面的家具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和设备等一切设施暂作价700万元转给了我。因刘某甲自2014年至2017年6月30日,总共欠我1500多万。到了2017年8月9日,我和李政辉、刘某甲签了一份协议书,因为我想用山东尚信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的原来工人重新生产,当时跟了一个叫李政辉的工人代表签了协议,但这份协议不算数,我只签了字,但是没捺手印,也没盖公章也没实施。主要是刘某甲要求重新生产后优先付其前期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我不同意,才没实施。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山东尚信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老板是我父亲刘某甲,公司法人最开始是我父亲刘某甲,之后在201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改成了我,后来又改成了我母亲张保英。

刘某甲为了和银行贷款,才将法人改成了我,后来贷款没办下来,我父亲因为是黑户,又将法人改成了我母亲张保英。

我名下有一套房子,是在临沭鲁商印象城第二期的房子,房子应该是2016年我母亲张宝英交首付买的,用我的银行卡还的分期,是我母亲张宝英和我小姨张保霞帮忙还的。

(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认识刘某甲,他去年通过我工作的儒房房产卖过一套瓯龙现代城的房子,2017年5月26日,刘某甲通过我们公司与张红瑜签订了瓯龙现代城3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格是34,7万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记得我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3月份更名为山东尚信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一直到现在。一开始临沭英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家属张保英,到了2014年更改企业名称的时候,法定代表人换成我儿子刘某乙,后来山东省信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换成我家属张保英。这个家具厂就是我个人投资的,其他人没投资,一开始我个人投资300多万元,后来都是我个人借钱投资的。我一共拖欠了56名工人工资,总计120多万元。拖欠工资的现象从2015年就开始了,那时候不严重,到了2016年年底拖欠的工资越来越多,但我有钱也会给工人发工资的。

4、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一份证实,刘某甲被抓获到案。

(2)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该案在2017年12月12日,由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临沭县公安局。

(3)临沭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一份沭公(城北)封字(2018)1号证实刘某乙,身份号码:XX,在临沭县苍山路印象城房产一套被查封,印象城:12号楼-148,3-1102,不动产号:0008688号。

(4)被告人刘某甲及56名被害人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部分被害人予以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支付被害人张宝红工资34800元、于维玲工资24242元、刘景娥工资42000元、马济升工资55000元、傅西洋工资29217元、尹相波工资30000元、姜慧艳工资8100元、卢立国工资11000元、李启纲工资2160元、刘方建工资7851元、崔元俊工资5541元、顾伯勋工资7380元、刘忠玲工资22330元、王举昌工资47887元、朱孟达工资1900元、王玉才工资28469元、张熊卫工资39000元、曹广尚工资3060元、尹思庆工资2070元、李英工资2350元、郇昌花工资6200元、班彦彩工资9770元、高树玲工资19405元、王琳工资27000元、高艳丽工资26000元、马贤园工资5000元、王永莲工资5000元、周龙箭工资12875元、王新龙工资2775元、刘彦庆工资63170元、朱义旭工资37757元、刘景芳工资9000元、芦西国工资30000元、熊治艳工资10000元、苏良工资8421元、马济帝工资60000元、李政辉工资98400元、藏青花工资31900元、熊方言工资110000元、王江丽工资33000元、刘波军工资62000元、张佃香工资15956元、李万春工资10832元、王学圣工资10000元、隋海辉工资20000元、高全旺工资12000元、袁堂龙工资33067元、王普军工资3581元、熊李勇工资4780元、胡文其工资45000元、卢洪光工资6200元、李禹成工资11370元、高宁工资2340元、王永周7800元、殷方保工资2000元、王恒信工资6000元。共计人民币1262956元。

临沭县公安局查封的刘浩名下在临沭县苍山路印象城房产一套,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被告人刘某甲银行卡11张、银行存折七张、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部、单据一宗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淑芳

人民陪审员刘龙

人民陪审员解自旭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