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李怀刚等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怀刚,男,193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宝亮(李怀刚之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红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峻,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丽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尔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晋卿,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任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子静,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怀刚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所作西房裁字(2015)第47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所作京建复字【2015】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8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0日,西城房管局作出被诉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房投资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申请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办理产权调换相关手续,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二、被申请人李怀刚及其共居亲属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西城区贾家胡同12号原住的正式房屋交申请人处置,违章建筑自行拆除。被申请人李怀刚及其共居亲属搬至丰台区银地家园23号楼3层5-302之房屋;同时李怀刚与宣房投资公司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三、被申请人李怀刚逾期不履行本裁决的,本局将依法申请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强制执行的周转房为:(1)丰台区银地家园23号楼3层5-302;(2)丰台区西罗园三区1号楼15层1501。因执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李怀刚负担。四、拆迁中的各项补助费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2001]10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2016年6月12日,市住建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诉裁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李怀刚向一审法院诉称,贾家胡同12号是第三人宣房投资公司的直管公房,由李怀刚承租。因未与第三人中信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西城房管局作出被诉裁决。李怀刚提起复议,在2016年6月15日收到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西城房管局作出的被诉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李怀刚表达了愿意购买直管公房的情况下,应当在李怀刚购买直管公房后按照被拆迁人补偿,而不是当做承租人进行产权调换;其次,即使进行所谓产权调换,也应价值相当,现在的产权调换明显价值不相当;最后,评估机构的选择及评估价格存在违法之处。李怀刚认为西城房管局作出的被诉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怀刚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西城房管局一审辩称,其作出被诉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怀刚的诉讼请求。

市住建委一审辩称,李怀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西城房管局作出的被诉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市住建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亦无任何违法之处,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怀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信公司、第三人宣房投资公司述称,同意西城房管局的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怀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中信公司取得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后,进行大吉危改小区(四期)项目建设拆迁。李怀刚在拆迁范围内贾家胡同12号承租产权人第三人宣房投资公司所有的直管公房2间,使用面积为18.7平方米。该址在册户口为1册6人,即户主李怀刚、之女李站英、之子李宝亮、之外孙女李娟、之孙子李俊堂、之孙女李爱洁。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第三人中信公司委托进行评估,出具(2007)东华天业评拆字第7-116号《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估价总额为193032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产权人第三人宣房投资公司。第三人中信公司提供一处位于丰台区银地家园23号楼3层5―302(使用面积52.18平方米)的住房,与第三人宣房投资公司实行产权调换。第三人中信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西城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在受理后西城房管局于2015年3月17日向李怀刚、第三人宣房投资公司送达了裁决申请书、谈话通知单等材料,并于2015年3月20日组织李怀刚、第三人中信公司进行谈话调解。因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西城房管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被诉裁决,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2015年5月29日,市住建委收到了李怀刚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于同年6月3日向西城房管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李怀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同年6月12日,市住建委收到了西城房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的证据。同年7月3日,市住建委收到了李怀刚提交的《中止复议申请书》,并于同年7月24日作出了《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2016年6月6日,西城房管局向市住建委提出恢复申请并附行政裁定书,市住建委当日作出了《恢复审理通知书》。2016年6月12日,市住建委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与《恢复审理通知书》一并邮寄送达给了李怀刚和西城房管局。

一审法院认为

2017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896号行政判决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西城房管局作为西城区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双方未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时,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并作出被诉裁决。

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李怀刚向第三人宣房投资公司提出购买其租赁的直管公房申请。西城房管局裁决第三人宣房投资公司与第三人中信公司办理产权调换相关手续,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李怀刚与第三人宣房投资公司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之内容。李怀刚既然不是产权人,也就无权在本案中对产权调换明显价值不相当、评估机构的选择及评估价格存在违法之处提出异议。李怀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西城房管局所作的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均无不妥,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住建委是西城房管局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李怀刚的申请有权受理行政复议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本案中,市住建委履行了受理李怀刚行政复议申请、告知西城房管局进行答复和提供证据、收取和审查西城房管局答复和证据、中止审理、恢复审理、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均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怀刚的诉讼请求。

李怀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作出程序违法,评估报告的作出程序违法,拆迁双方协商笔录与事实不符,被诉裁决并未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决和被诉复议决定。

西城房管局、市住建委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宣房投资公司、中信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证明拆迁人合法拆迁;2、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证明;3、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证明户籍证明;证据2-3证明李怀刚基本情况;4、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证明评估报告及送达情况;5、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证明拆迁人做了安置补偿方案;6、安置补偿方案,证明拆迁工作进度情况;7、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证;8、房地产评估报告;9、周转房所有权证;证据7-9证明产权调换房及周转房情况;10、法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授权委托相关文件等;11、拆迁双方协商记录,证明申请裁决前双方进行过协商;12、裁决申请书;13、送达回证;14、谈话笔录;15、会议纪要;证据12-15证明西城房管局接到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并进行调解,经调解仍未达成协议后依法作出裁决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16、被拆迁人授权委托,证明被拆迁人委托情况。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被诉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1、《行政复议申请书》、李怀刚身份证复印件、复议材料一套、EMS详情单,证明;2015年5月29日,市住建委收到了李怀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6月3日予以受理。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2、京建复字[2015]18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6月3日,市住建委向西城房管局送达了京建复字[2015]18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李怀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告知西城房管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住建委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供的将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被撤销。西城房管局于2015年6月3日予以签收。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3、西城房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2015年6月12日,西城房管局向市住建委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被诉裁决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西城房管局作出的被诉裁决并无任何违法之处。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4、《中止复议申请书》、EMS详情单、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两份、送达凭证,证明2015年7月3日,市住建委收到了李怀刚邮寄的《中止复议申请书》,经查,李怀刚的中止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市住建委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了京建复字[2015]182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于同日邮寄送达给了李怀刚和西城房管局。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5、申请及证明材料、京建复字[2015]182号《恢复审理通知书》两份、EMS详情单2页、送达回证,证明经西城房管局申请,市住建委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了京建复字[2015]182号《恢复审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了李怀刚和西城房管局,告知李怀刚和西城房管局复议案件恢复审理。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6、被诉复议决定、EMS详情单2页、送达回证,证明2016年6月12日,市住建委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给了李怀刚和西城房管局,李怀刚于2016年6月13日予以签收。西城房管局于2016年6月14日予以签收。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

在一审诉讼期间,李怀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李怀刚合法拥有房屋使用权;2、被诉裁决,系被诉行为;3、被诉复议决定、邮寄底单,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在一审诉讼期间,第三人中信公司、宣房投资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李怀刚、西城房管局和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的要求,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据此,西城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裁决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西城房管局在收到拆迁人中信公司的拆迁裁决申请后,审核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等材料,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亦进行了相关调解工作,进而作出被诉裁决,该被诉裁决的作出,并无不当。市住建委收到李怀刚的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怀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怀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怀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智涛

审判员周建忠

审判员杨波

法官助理郭子枫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