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896号行政判决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西城房管局作为西城区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双方未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时,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并作出被诉裁决。
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李怀刚向第三人宣房投资公司提出购买其租赁的直管公房申请。西城房管局裁决第三人宣房投资公司与第三人中信公司办理产权调换相关手续,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李怀刚与第三人宣房投资公司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之内容。李怀刚既然不是产权人,也就无权在本案中对产权调换明显价值不相当、评估机构的选择及评估价格存在违法之处提出异议。李怀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西城房管局所作的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均无不妥,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住建委是西城房管局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李怀刚的申请有权受理行政复议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本案中,市住建委履行了受理李怀刚行政复议申请、告知西城房管局进行答复和提供证据、收取和审查西城房管局答复和证据、中止审理、恢复审理、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均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怀刚的诉讼请求。
李怀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作出程序违法,评估报告的作出程序违法,拆迁双方协商笔录与事实不符,被诉裁决并未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决和被诉复议决定。
西城房管局、市住建委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宣房投资公司、中信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证明拆迁人合法拆迁;2、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证明;3、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证明户籍证明;证据2-3证明李怀刚基本情况;4、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证明评估报告及送达情况;5、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证明拆迁人做了安置补偿方案;6、安置补偿方案,证明拆迁工作进度情况;7、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证;8、房地产评估报告;9、周转房所有权证;证据7-9证明产权调换房及周转房情况;10、法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授权委托相关文件等;11、拆迁双方协商记录,证明申请裁决前双方进行过协商;12、裁决申请书;13、送达回证;14、谈话笔录;15、会议纪要;证据12-15证明西城房管局接到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并进行调解,经调解仍未达成协议后依法作出裁决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16、被拆迁人授权委托,证明被拆迁人委托情况。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被诉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1、《行政复议申请书》、李怀刚身份证复印件、复议材料一套、EMS详情单,证明;2015年5月29日,市住建委收到了李怀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6月3日予以受理。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2、京建复字[2015]18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6月3日,市住建委向西城房管局送达了京建复字[2015]18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李怀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告知西城房管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住建委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供的将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被撤销。西城房管局于2015年6月3日予以签收。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3、西城房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2015年6月12日,西城房管局向市住建委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被诉裁决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西城房管局作出的被诉裁决并无任何违法之处。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4、《中止复议申请书》、EMS详情单、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两份、送达凭证,证明2015年7月3日,市住建委收到了李怀刚邮寄的《中止复议申请书》,经查,李怀刚的中止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市住建委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了京建复字[2015]182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于同日邮寄送达给了李怀刚和西城房管局。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5、申请及证明材料、京建复字[2015]182号《恢复审理通知书》两份、EMS详情单2页、送达回证,证明经西城房管局申请,市住建委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了京建复字[2015]182号《恢复审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了李怀刚和西城房管局,告知李怀刚和西城房管局复议案件恢复审理。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6、被诉复议决定、EMS详情单2页、送达回证,证明2016年6月12日,市住建委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给了李怀刚和西城房管局,李怀刚于2016年6月13日予以签收。西城房管局于2016年6月14日予以签收。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
在一审诉讼期间,李怀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李怀刚合法拥有房屋使用权;2、被诉裁决,系被诉行为;3、被诉复议决定、邮寄底单,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在一审诉讼期间,第三人中信公司、宣房投资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李怀刚、西城房管局和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的要求,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