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银河视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等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投资人:沈维,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河视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姜萍,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河联动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姜萍,董事。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作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静,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琪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卡时代公司)、北京银河视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视讯公司)、银河联动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联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0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微卡时代公司、银河视讯公司、银河联动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涉嫌侵害专利权的案件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其向被上诉人部分用户发送的律师函中所记载相关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不存在侵权。故本案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一审中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案中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如何确定结果发生地,上诉人认为应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由于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全部侵权行为均发生于北京市海淀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名誉权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支付宝公司以微卡时代公司向支付宝公司客户发出指控支付宝公司侵害微卡时代公司专利权的警告函,并于警告函中附上银河视讯公司、银河联动公司网站二维码,微卡时代公司、银河视讯公司、银河联动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支付宝公司的商业诋毁为由,提起本案侵权之诉。鉴于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系法人的商誉,亦属于法人名誉权的范畴,故确定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法院可以参照名誉权司法解释的规定,受侵害人的住所地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鉴于支付宝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一审法院受理、管辖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微卡时代公司、银河视讯公司、银河联动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何渊
审判员范静波
审判员凌宗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