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申某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江,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12月27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叶东强,广东粤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8〕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江及辩护人叶东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江于2011年3月开始在惠东县某某路经营某某鞋厂。2013年7月11日,申某江拖欠全厂43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8.76万元后逃匿。同年7月17日,经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申某江仍不支付。随后,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工人拍卖了鞋厂设备,加上厂房房东退还的押、租金,一共支付了工人30%的工资。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申某江在四川省大竹县姚市乡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

检察机关认为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申某江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江当庭认罪,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申某江的辩护人叶东强辩护称:对指控被告人申某江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是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支付工资,当庭认罪,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江于2011年3月开始在惠东县某某路经营某某鞋厂。2013年7月11日,申某江拖欠全厂35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87569元后逃匿。同年7月17日,经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申某江仍不支付。随后,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工人拍卖了鞋厂设备,加上厂房房东退还的押、租金,一共支付了工人30%的工资。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申某江在四川省大竹县姚市乡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惠东县吉隆某某鞋厂的地点、现场方位、概貌及周边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11月23日11时许在四川省大竹县姚市乡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

4、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1)被害人申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我在吉某某某鞋厂务工,该厂位于吉隆镇某某号,经营者是申某江,我在该厂负责做介面,工资是按件计算。申某江拖欠了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共18万多元的工人工资,其中我被拖欠了工资8969元,该厂经营期间约有43名工人。申某江于2013年7月13日逃匿,他逃匿后,我们就报了吉隆劳动部门,当时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过来处理该厂的设备,对工厂的设备进行了拍卖,从拍卖所得款中按30%比例发放我们的工资。

经辨认,申某辨认出申某江就是拖欠其工资的人。

(2)被害人谢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我是于2007年10月到吉某某某鞋厂工作,我的工种是冲床,工资按件计算,每个月工资大约3500元,某某鞋厂的经营者叫申某江。申某江拖欠了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共计18多万元的工人工资,经营期间全厂约有43名工人。申某江于2013年7月5日逃匿,当天我们就到吉隆劳动所反映情况,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过来后统计员工的被拖欠工资,一共被拖欠了18万多元,经劳动部门对该厂的设备进行拍卖后,我们工人工资按照30%比例发放,我被拖欠的11000元工资,按30%发放了3700元。

经辨认,谢某辨认出申某江就是拖欠其工资的人。

5、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于2009年开始将位于吉隆镇某某号的房屋出租给申某江经营鞋厂的,合同签订了三年,开始每年的租金是三万三千元,到了第四年租金是四万五千元,当时押金是一万元。2013年,申某江弃厂跑路了,之后劳动所的工作人员找到我,我将押金退出来给工人发放工资。

6、被告人申某江的供述:2011年3月开始,我在惠东县吉某经营某某鞋厂,工厂位于某某路,2013年7月10日,我因资金周转困难就弃厂逃匿,当时还拖欠工人2013年6月至7月十几万元的工资。

7、《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实2013年7月17日,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惠东县吉隆某某鞋厂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将其张贴于厂门前,要求惠东县吉隆某某鞋厂于2013年7月20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8、工人工资表,证实惠东县吉隆某某鞋厂拖欠35名工人工资共187569元。

9、决议书,证实惠东县吉隆某某鞋厂全场工人开会表决一致通过,变卖某某鞋厂设备款24280元,由房东张某退出租房押金及垫付款26000元、房东李某明退出租房租金及垫付款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6280元按一定30%比例发放。

10、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惠东县吉隆某某鞋厂经营者是申某江。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江的身份信息情况,其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还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审讯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江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某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申某江支付工人的剩余工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於少兵

人民陪审员邱祝光

人民陪审员罗建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