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韦俊岩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延期核准行为以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行初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4日,顺义区住建委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分中心)建设的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D、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延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该证规定:拆迁范围为东至顺西路,南至顺平路,西至西二环路,北至南白路;拆迁期限: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韦俊岩不服,于2017年8月28日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京建复字〔2017〕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顺义区住建委核发的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
韦俊岩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顺义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2.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顺义区住建委作为顺义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准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法定职权;市住建委作为顺义区住建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顺义区住建委的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在被诉拆迁许可延期行为作出之前,涉案拆迁项目的拆迁许可有效期至2017年7月21日,土储顺义分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涉案延期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顺义区住建委根据土储顺义分中心的申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并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13条第三款中关于“延期不超过6个月”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延期许可行为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准予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6个月,其行为并无不当。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市住建委依法履行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的程序,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复议结果正确。因本案被诉原行政行为是顺义区住建委对涉诉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许可行为,并非针对本证的许可行为,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是针对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证应提交相关材料的规定,故韦俊岩认为本案两位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重新提交相应材料,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于何为“重大利益”并未给予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认定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且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规范性依据中并无拆迁延期许可应当告知被拆迁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强制性规定,故韦俊岩认为顺义区住建委办理被诉拆迁延期许可的行为没有向其告知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韦俊岩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和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韦俊岩的全部诉讼请求。
韦俊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拆迁许可延期行为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拆迁许可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延期时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提交相应的材料。但本案拆迁延期许可申请人申请延期时却未依法提交相应批准文件,同时拆迁许可证本证作出时的立项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均已失效。随着时间的迁移,拆迁项目的具体拆迁范围、项目资金情况、拆迁计划和补偿方案等方面必然发生重大变化。就本案而言,2009年7月份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D、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动迁时的未拆迁房屋情况与现今相关情况有着巨大的差异,尤其房地产市场行情更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就要求需要继续拆迁的项目拆迁人重新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补充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房并办理资金证明、安置房产权证明。时至2017年,拆迁项目所取得的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划许可文件两年有效期已届满,应当重新办理。但是,涉案项目拆迁人向顺义区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时并未提交上述材料。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和四十七条的规定,顺义区住建委作出争议拆迁延期许可前,未依法履行告知利害关系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听证的权利存在重大程序错误。剥夺了韦俊岩的参与权、知情权。三、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有失查之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一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顺义区住建委、市住建委、市土储中心、土储顺义分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顺义区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是:1.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申请;2.授权书;3.授权委托书;4.身份证复印件;5.受理通知书;6.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申请审批表;7.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8.送达回执;9.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公告;10.公告照片。
上述证据证明土储顺义分中心依法向顺义区住建委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申请,顺义区住建委受理后进行了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延期许可行为并进行了公告。
顺义区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韦俊岩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顺民初字第1297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25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韦俊岩对于顺义区仁和镇×××村××街×号房屋享有合法产权,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公告、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顺义区住建委作出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3.2009规(顺)意选字0027号、0028号《规划意见书(选址)》,证明:(1)×××村村址拟规划用地系居住、多功能及商业用地性质,其征地拆迁与M15号线建设用地需要并无关联,故征收×××村土地缺乏公共利益之前提。(2)顺义区住建委作出延期拆迁许可行为时,涉案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已经过期;4.2009规(顺)地字0022、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证明顺义区住建委在作出拆迁延期许可行为时,涉案项目的规划许可文件已经过期;5.京发改〔2009〕932、940号《关于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D、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顺义区住建委在作出拆迁延期许可行为时,涉案项目的立项文件已经过期;6.京国土[建]字(2010)15、1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顺义区住建委作出拆迁延期许可行为时,涉案项目的建设用地文件已经过期;7.京建复字〔2017〕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韦俊岩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并且在诉讼时效内起诉。
市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依据,其中证据是:1.行政复议申请书、韦俊岩身份证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公告、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09规(顺)地字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2009规(顺)意选字0027号、0028号《规划意见书(选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D、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京发改〔2009〕932号、940号)、(2013)顺民初字第1297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2531号民事判决书、EMS快递单,证明:(1)市住建委于2017年8月29日收到韦俊岩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并于同日予以受理;(2)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1)市住建委于2017年8月30日向顺义区住建委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顺义区住建委于2017年9月5日签收;(3)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3.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顺义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1)顺义区住建委于2017年9月12日向市住建委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的证据材料;(2)顺义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并无任何违法之处;(3)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查询记录,证明:(1)2017年9月26日,市住建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韦俊岩和顺义区住建委送达以及被送达人的签收时间;(2)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市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4.《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市土储中心及土储顺义分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韦俊岩和顺义区住建委、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中的京建顺拆许延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以及京建复字〔2017〕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评价。韦俊岩提交的证据1中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据2和顺义区住建委、市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韦俊岩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顺义区住建委核发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并进行公告以及韦俊岩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韦俊岩提交的证据1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土地使用者”一栏有改动痕迹,且不能证明韦俊岩系依法定程序取得该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接纳;韦俊岩提交的证据3、4、5、6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亦不予接纳。
一审法院已经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