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诋毁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德泰克工业缓冲技术(太仓)有限公司与斯泰必鲁斯(江苏)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斯泰必鲁斯(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翔路8号。

法定代表人:WilhelmBroh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源,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泰克工业缓冲技术(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宁波东路66号1幢1室。

法定代表人:BjoernKollek,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斯泰必鲁斯(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必鲁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泰克工业缓冲技术(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克公司)商业诋毁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5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斯泰必鲁斯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基础,则德泰克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交初步证据以证明侵权行为地为太仓市,但本案中德泰克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侵权行为地为太仓市,亦不能当然推定德泰克公司住所地即为侵权行为地。在侵权行为地尚未明确的前提下,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商业诋毁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商业诋毁属于侵权行为,故本案可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斯泰必鲁斯公司在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法律关系对应名誉(商誉)权侵权纠纷,并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德泰克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既依法享有商誉,又依法享有名誉,并且,商誉与名誉紧密结合,难以割裂。德泰克公司诉称其商誉受到侵害,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名誉权案件审理的规定,将德泰克公司的住所地太仓市认定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斯泰必鲁斯(江苏)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祖彦

法官助理严常海

审判员范晓荣

审判员张小全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