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球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雅思英语培训中心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球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万成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河区雅思英语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万昌明,该中心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环球精英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寅辉。
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环球雅思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吴菁。
上诉人北京环球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雅思英语培训中心、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环球精英培训中心、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环球雅思培训学校商业诋毁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8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不正当竞争纠纷。广州市天河区雅思英语培训中心主张三被告通过网络实施虚假宣传、商业诋毁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行为属信息网络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被侵权人即广州市天河区雅思英语培训中心住所地在该院辖区范围内,该住所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地,故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环球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环球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环球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0106民初18867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与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基本相同,即:本案属侵权诉讼,涉案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互联网中,依法应由被诉行为的计算机信息设备所在地和北京环球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又根据民事诉讼确定管辖应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环球雅思培训学校、北京环球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更加便于审理。
广州市天河区雅思英语培训中心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广州市越秀区环球精英培训中心、北京市海淀区环球雅思培训学校二审中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市天河区雅思英语培训中心指控三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在其网站发布虚假信息,损害了与其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广州市天河区雅思英语培训中心的合法权益,诉请三被告停止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故本案属商业诋毁纠纷。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区分商誉权与法人名誉权,甚至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经营者的名誉权与商誉权。故就法人而言,侵犯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实质上就是侵犯了该法人的名誉权。因此,商业诋毁行为就是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广州市天河区雅思英语培训中心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且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的具有一般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北京环球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天河区雅思英语培训中心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北京环球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黄惠环
审判员庄毅
审判员蒋华胜
法官助理刘传飞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