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7 0:00:00

北京志高海琪花草鱼缸经营部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志高海琪花草鱼缸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号×家居建材市场×号。

审理经过

经营者梁红玲,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晓元,北京恒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行政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静,女,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管理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虹,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复议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

委托代理人武力强,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永礼,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董静,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志高海琪花草鱼缸经营部(以下简称志高海琪经营部)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4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志高海琪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元,被上诉人朝阳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管静、马虹,被上诉人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力强、孟丽娜,被上诉人魏永礼的委托代理人董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人保局依魏永礼的申请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30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魏某系志高海琪经营部的员工,经本院(2016)京03民终117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30日,魏某驾驶志高海琪经营部经营者梁红玲丈夫郭某的机动车因工作原因从力高别墅去黄港取货过程中,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高白路火沙路路口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因伤势过重于2015年10月25日医治无效死亡。魏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志高海琪经营部不服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朝政决字[2017]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朝阳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志高海琪经营部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志高海琪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家居建材市场×号,经营者为梁红玲。魏永礼之子魏某接受该经营部指派从事搬运鱼缸、刷洗鱼缸的工作,与该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经两审法院审理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25日。2016年12月5日,魏永礼向朝阳人保局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其子魏某与志高海琪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30日因工作原因在取货过程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治身亡,要求认定工伤。同时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京公顺交认字[2015]第Y15098号《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讯问笔录》、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0151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审法院(2016)京0105民初151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京03民终11715号《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病案》等申请材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7月30日14时1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白路火沙路路口南侧,魏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郭某)由南向北行驶时,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道路西侧路沟内与树木相撞,后小型普通客车起火燃烧,造成魏某、郭某受伤。魏某未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朝阳人保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京朝人社工受字[2016]第027754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魏永礼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送达魏永礼及志高海琪经营部。2017年1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志高海琪经营部,告知其相应的举证责任、期限及法律后果。2017年1月5日,朝阳人保局对魏永礼的委托代理人董静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董静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魏某在志高海琪经营部当伙计兼司机,郭某(志高海琪经营部经营者梁红玲之夫)是其领导。2015年7月30日下午,魏某开车和郭某从力高别墅给顾客喂完鱼出发去黄港取货,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于2015年10月25日死亡。2017年1月11日,朝阳人保局分别对周某、郭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周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与魏某、郭某是朋友,“魏某是郭某的人”。2016年7月29日晚,其与郭某商量好用郭某拉货的车帮助其去黄港拉玻璃。2015年7月30日,其在玻璃厂等二人时得知发生了车祸。郭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30日中午,其和魏某开车去给其爱人的客户喂鱼,后开车去黄港帮周某拉玻璃,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朝阳人保局再次对魏永礼代理人董静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核实魏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外出的原因,董静陈述魏某受志高海琪经营部雇佣,直接领导是郭某,当天是郭某派魏某去黄港取货,应该算单位行为。2017年2月10日,朝阳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志高海琪经营部和魏永礼。2017年6月27日,朝阳人保局作出《更正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的一处笔误予以更正。

志高海琪经营部不服上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8日,朝阳区政府收到志高海琪经营部邮寄的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在内的申请材料。2017年4月14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复受字[2017]第19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19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日交寄,但邮件被退回。同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复受字[2017]第19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19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朝阳人保局,通知该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7年4月17日,朝阳人保局向朝阳区政府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4月2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复通字[2017]第192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以下简称192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魏永礼,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7年6月7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复通字[2017]第192号《行政复议延期审查通知书》(以下简称192号行政复议延期审查通知书),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通知书直接送达朝阳人保局,邮寄送达志高海琪经营部和魏永礼。2017年6月30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朝阳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志高海琪经营部、朝阳区人保局和魏永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魏永礼之子魏某与志高海琪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该经营部的经营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人保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魏永礼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人保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朝阳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魏某是否为志高海琪经营部的员工以及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出于工作原因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魏某与志高海琪经营部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魏某的家属已就该事项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两审法院均认定,魏某与志高海琪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本案应认定魏某与志高海琪经营部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该经营部对此事实的质疑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由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工伤认定程序中对该事项的认定,应充分考量用人单位的性质、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内容等多种因素加以判定。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当日,魏某与郭某驾车外出是郭某安排,且外出目的是给志高海琪经营部的客户喂鱼及帮助朋友周某拉玻璃。从魏某在志高海琪经营部以往从事工作的规律看,其从事的工作多为郭某指派,且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具有不确定性和随机性,因此对工作原因的界定不应过于严苛,故魏某为志高海琪经营部客户提供了喂鱼服务后与郭某在帮助拉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属于工作原因。朝阳人保局作出的上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朝阳人保局在接受魏永礼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收集材料、询问调查、告知举证、送达等步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该局履行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朝阳区政府在受理志高海琪经营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被申请人答复,通知第三人等程序,并经延期审理,最终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其行政复议程序的履行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朝阳区政府作出的19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未送达志高海琪经营部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由此可见,对于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机关负有书面告知的义务。而予以受理的情形下,法律并未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因此朝阳区政府作出的19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虽未实际有效送达志高海琪经营部,但不影响该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且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志高海琪经营部要求撤销朝阳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和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志高海琪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志高海琪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纳以及交通事故是否为工作原因的认定没有做到客观、公平、公正。一、生效裁判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容置疑,上诉人只是强调生效裁判仅仅认定搬运鱼缸、刷洗鱼缸工作(没有其他)系业务组成部分,推定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并未认定开车等事项属于工作内容,详见(2016)京03民终11715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6行。二、一审法院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是工作原因系严重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对(2016)京03民终11715号《民事判决书》的否定,肆意扩大工作内容与工作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行政庭无权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更无权改判民事裁判内容。周某、郭某在劳动争议诉讼二审程序及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证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民警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都可以证明魏某没有执行上诉人的任何行为,魏某开车也不是上诉人的指令。一审法院认为魏某交通事故是工作原因,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不够客观公正,朝阳人保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0、证据13属于当事人争议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却予以采纳,此外,对朝阳人保局证据全盘采纳,有违公正。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9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被退回,一审法院却确认具有真实性,有违公正。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有紧密的决定性联系,怎能认为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朝阳人保局、朝阳区政府及魏永礼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指定期限内,志高海琪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京03民终117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经营部是郭某爱人经营的,周某与郭某及魏某都是朋友,本院仅认定魏某工作内容为搬运、刷洗鱼缸,并没有认定开车事项是其业务,进一步证明魏某事发当天是为周某而不是为该经营部拉货,朝阳人保局作出的认定错误;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民警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证明朝阳人保局认定魏某系执行该经营部的任务途中受伤系认定错误;3.证人周某出具的证言,证明郭某和魏某当天系给周某拉玻璃,郭某困了让魏某开车,与该经营部无关;4.邮件查询记录,证明朝阳区政府交寄的19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被退回未送达。

在法定期限内,朝阳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一)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

第一组系魏永礼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讯问笔录》,证明魏某与志高海琪经营部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因工作原因受伤后死亡;2.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0151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证明书》,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确认魏某与志高海琪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3.(2016)京0105民初15133号《民事判决书》;4.(2016)京03民终1171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4用以证明法院确认魏某与志高海琪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魏某死亡的事实;6.《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病案》,证明魏某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其死亡情况;7.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志高海琪经营部经营场所在北京市朝阳区×号×家居建材市场×号。

第二组证据系志高海琪经营部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包括:8.《魏某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讯问笔录》,证据8、9用以证明志高海琪经营部否认魏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第三组证据系朝阳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事实性证据材料,包括:10.2017年1月5日,该局对魏永礼委托代理人董静进行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魏某是因工作原因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最终不治身亡;11.2017年1月11日,该局对周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周某于2017年1月8日作出的《证人证言》,证明周某将拉玻璃的活给了郭某;12.2017年1月11日,该局对郭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及郭某于2017年1月8日作出的《证人证言》,证明郭某自述志高海琪经营部是其爱人开的店,郭某与该店没有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中午郭某与魏某先去顺义区为郭某爱人的客户喂鱼,之后去黄港为周某拉玻璃,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郭某认可交通支队的调查笔录;13.2017年1月23日,该局再次对魏永礼的代理人董静进行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董静认为郭某是魏某的直接领导,受郭某指派去黄港取货,因此算作单位行为。

(二)履行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14.《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魏永礼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6日;15.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魏永礼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魏某的身份情况及魏永礼与魏某的亲属关系;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该局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魏永礼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该决定书送达;1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该局通知志高海琪经营部关于魏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其提交材料并接受该局调查;18.志高海琪经营部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志高海琪经营部经营场所在北京市朝阳区×号×家居建材市场×号,该局具有管辖职权;19.志高海琪经营部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证明该经营部派人参与调查;20.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该局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后送达各方;21.《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该局于2017年6月27日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上一处笔误予以更正,并送达各方。

(三)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于2010年12月20日修改、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朝阳人保局以此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其认定工伤的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实体法律正确。

法定期限内,朝阳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履行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邮件信封、查询记录,申请材料具体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诉认定工伤决定、(2016)京03民终1171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2份、地址确认书,用以证明2017年4月8日,该政府收到志高海琪经营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19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查询记录,证明2017年4月14日,该政府作出19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志高海琪经营部;3.19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7年4月14日,该政府作出19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朝阳人保局;4.《答复书》,证明2017年4月17日,朝阳人保局向该政府提交书面答复书及相关材料;5.192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查询记录,证明2017年4月28日,该政府作出192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同日邮寄给魏永礼;6.192号行政复议延期审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查询记录,证明2017年6月7日,该政府作出192号行政复议延期审查通知书,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通知书已送达志高海琪经营部、朝阳人保局和魏永礼;7.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查询记录,证明2017年6月30日,该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朝阳人保局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该被诉复议决定书已送达给志高海琪经营部、朝阳人保局和魏永礼。

(二)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

在指定期限内,魏永礼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朝阳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取得的合法性和形式的真实性,能够证明该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履行认定程序的基本情况,依法均予以采纳;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基本情况,亦予以采纳;志高海琪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中证据4与朝阳区政府的自述内容一致,能够证明该政府交寄的邮件被退件的事实,证据1-3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力,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并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朝阳人保局作为志高海琪经营部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职权。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人保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志高海琪经营部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魏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由于工作原因系案件争议焦点。在案证据材料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当日,魏某与郭某驾车外出是郭某安排,魏某与郭某先去顺义区为志高海琪经营部的客户提供喂鱼服务,后前往黄港拉玻璃途中发生车祸。朝阳人保局综合考虑志高海琪经营部的性质、魏某以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的情况,认定魏某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据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志高海琪经营部虽认为魏某发生交通事故非因工作原因,不应予以认定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志高海琪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志高海琪花草鱼缸经营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兰芳

审判员董巍

代理审判员王菲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