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29 0:00:00

武汉圣爱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圣爱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东科技园东湖高新数码港。

法定代表人梁礼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武汉圣爱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

法定代表人焦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体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翼飞,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圣爱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圣爱公司)因审批意见通知件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1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梁礼伟以及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体灯、杨翼飞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12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药总局)作出食药监复决字〔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

1.关于武汉圣爱公司针对审批意见通知件(批件号:2014L01801,以下简称原通知件)的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案中,食药总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原通知件,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武汉圣爱公司的复审申请。由此可知,武汉圣爱公司提出复审申请前已收悉该通知件,武汉圣爱公司在本案中针对原通知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2.关于武汉圣爱公司针对审批意见通知件(批件号:2016L10191,以下简称复审通知件)的行政复议申请。

(1)关于食药总局的职权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五条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食药总局有权对武汉圣爱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2)关于食药总局作出复审通知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可靠的研究数据,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研究项目设计和实施不能支持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进行评价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本案中,在组织专家咨询会基础上,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审中心)经审评,认为申报资料不能支持对该品种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进行评价,建议不予批准该品种注册申请。食药总局根据技术审评意见作出原通知件,决定不予批准该品种注册申请。复审期间,药审中心作出技术审评意见,仍然认为项目设计及实施不能支持对其临床有效性进行评价,建议不予批准。作为专业的技术审评部门,药审中心的技术审评意见应当予以充分尊重。食药总局根据复审技术审评意见作出复审通知件,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武汉圣爱公司认为食药总局作出复审通知件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食药总局不予支持。

(3)关于复审程序的合法性。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技术审评工作时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新药生产:150日。”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在5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复审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原申请时限进行。”本案中,食药总局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武汉圣爱公司复审申请,药审中心于2014年12月17日开始技术审评,于2016年10月21日结束技术审评,食药总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复审通知件,扣除技术审评的150日和审批的50日,复审时间超出法定期限,不符合前引法规规定。鉴于超期审批并未影响审批结论的正确性和武汉圣爱公司的实体权利,且时间的延误无法弥补,食药总局确认食药总局超时限作出复审通知件程序违法,不再责令食药总局重新作出复审通知件。

武汉圣爱公司在复议申请中指出,复审主动咨询会程序违法,食药总局作出技术审评结论前未告知武汉圣爱公司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本案中,复审期间,药审中心召开主动咨询会,告知武汉圣爱公司对其复审申请拟不予批准的结论和依据,听取了武汉圣爱公司的意见,并未侵犯武汉圣爱公司的合法权利。武汉圣爱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食药总局不予支持。

武汉圣爱公司在复审申请中提出,该品种申请的审评应当适用直接报产的简化审评程序。根据《中药注册管理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中药直接报产的品种需要满足“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和“功能主治与古代医籍记载一致”的要求,并且不发给新药证书。本案中,武汉圣爱公司申请新药证书,并称该申请的处方来源于《外科正宗》的冰硼散。但是,该处方并非冰硼散原方,而是将朱砂改为了珍珠,而且该申请“用于治疗慢性宫颈炎宫颈糜烂(湿热下注证)”,而《外科正宗·卷之二·上部疽毒门·咽喉论第二十一》中论及冰硼散“治咽喉、口齿新久肿痛,及九咳痰火,咽喉作痛”,因此,该申请不符合直接报产的法定条件,不适用简化审评程序。武汉圣爱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食药总局不予支持。

武汉圣爱公司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复审应当进行公开论证。《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对复审制度作出规定,并未要求复审应当进行公开论证。食药总局据此进行复审,符合法规规定。《关于药品注册审评审批若干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230号文,2015年11月11日起实施)中规定的复审制度,是针对技术审评结论提出的复审,提起的时间为技术审评结论作出后、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前,与本案中针对行政审批决定提起的复审制度不同。武汉圣爱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食药总局不予支持。

3.关于武汉圣爱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的责任范围,应当是该法所规定的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直接遭受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属于依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法规对药品注册设立了严格的条件,只有符合这些法定条件,注册申请方能获得批准。武汉圣爱公司为了使其注册申请达到法规要求,必然要在研发阶段和申请注册阶段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资金,这是提起注册申请和获得注册许可的前提。武汉圣爱公司的此种成本支出并非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致,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案中,武汉圣爱公司为涉案产品注册事宜所耗费用并非因食药总局的行政许可行为而产生。武汉圣爱公司提交的申报资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要求,即使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评审批,武汉圣爱公司的注册申请也无法获得批准,食药总局审批超期并未对审批结论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因而也未给武汉圣爱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武汉圣爱公司所提行政赔偿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食药总局不予支持。

4.关于武汉圣爱公司提出的公开慢性宫颈炎宫颈糜烂治疗药物审评标准以及椿乳凝胶审评报告的复议请求。

依据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针对与申请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请求。本案中,慢性宫颈炎宫颈糜烂治疗药物的审评标准和椿乳凝胶的审评报告与武汉圣爱公司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关于上述内容的公开请求也非针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该项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食药总局根据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第3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1.驳回武汉圣爱公司不服被告作出原通知件行为的复议申请;2.确认食药总局超时限作出复审通知件程序违法;3.驳回武汉圣爱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4.驳回武汉圣爱公司关于公开慢性宫颈炎宫颈糜烂治疗药物审评标准以及椿乳凝胶审评报告的复议申请。

武汉圣爱公司不服食药总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食药总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食药总局受理武汉圣爱公司申报的冰玉洁栓新药证书申请。2012年12月19日,药审中心开始对前述药品进行技术审评。经过专家咨询会、临床专业审评会、药学专业审评会、主审合议会等程序,药审中心于2014年8月,完成该药品的技术审评,结论为:经审查,不符合药品审批的有关规定,不批准本品新药证书。理由为:本品为中药复方制剂,已完成Ⅱ期、Ⅲ期临床研究,申请新药证书。适应症选择慢性宫颈炎宫颈糜烂,中医辨证属湿热下注证。本品临床试验以宫颈糜烂面变化、中医证后积分为主要指标。目前医学界对于“宫颈糜烂”的认识已经发生了较大改变,“宫颈糜烂”已不再诊断为一种疾病,宫颈糜烂面变化也不应再作为(主要)疗效指标。而对于中医证后积分及症状改善方面,本品临床试验中,存在纳入病例宫颈糜烂程度、炎症程度、阴道清洁度均偏轻,入组时基线检测数据未统一在月经周期中的同一时点等问题,提供的申报资料不能支持对其临床有效性进行评价。综上,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予批准。食药总局收到前述报告后,经审查,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原通知件,审批意见为:根据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经审查,本品不符合药品注册的有关要求,不批准本品的注册申请。理由与前述报告所载理由基本一致。2014年11月17日,食药总局将原通知件寄送武汉圣爱公司。武汉圣爱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11日向食药总局申请复审。食药总局于同月16日受理该复审申请。同月23日,药审中心开始对前述药品进行复审的技术审评。经过复审专业会议、复审会议、主动咨询会等程序,药审中心于2016年10月完成该药品的技术审评,结论为:经审查,维持原审评结论,建议维持原结论。理由为:本品为中药复方制剂,已完成Ⅱ、Ⅲ期临床研究,申请新药证书。适应症选择慢性宫颈炎宫颈糜烂,中医辨证属湿热下注证。本品临床试验入组时基线检测数据未统一在月经周期中的同一时点采集,因主要疗效指标“糜烂面积”、“中医证候疗效”中的带下情况均会随着月经周期发生周期性变化,因此,严重影响了主要疗效指标的评价基础。本品临床试验中,还存在纳入病例宫颈糜烂程度、炎症程度、阴道清洁度均偏轻的问题,导致过半数的受试者缺乏药物治疗的意义,同时无安慰剂对照设计,更难以说明本品的有效性。因此,项目设计及实施不能支持对其临床有效性进行评价。综上,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予批准。食药总局收到前述报告后,经审查,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复审通知件,审批意见为:根据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经审查,维持原审批结论。理由与前述报告所载理由基本一致。2017年1月4日,武汉圣爱公司收到复审通知件。武汉圣爱公司不服,于2017年3月3日向食药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原通知件及复审通知件,重新作出批准冰玉洁栓新药证书的决定;2.赔偿给武汉圣爱公司造成的严重损失;3.公开慢性宫颈炎宫颈糜烂治疗药物的审评标准,公开已批准相同适应症品种椿乳凝胶的审评报告。其中,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具体赔偿请求”记载,“截止2012年底冰玉洁栓研发已花费超过500万元,产品上市后预计年产值超过1亿元。药品审评中心滥用审评审批权,不批准符合法定条件的冰玉洁栓,造成企业直接经济损失已超过500万元,使科技创新创业企业的正常运营受到严重影响,被迫面临生死存亡的危险。”食药总局于同月6日收到前述申请,于同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药化注册司就该行政复议申请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收到药化注册司提交的的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后,经审查,食药总局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武汉圣爱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3月21日的专家咨询会参会人员包含武汉圣爱公司的代表,咨询问题为:“本品为中药复方制剂,已完成Ⅱ期、Ⅲ期临床研究,申请新药证书。适应症选择慢性宫颈炎宫颈糜烂,中医辨证属湿热下注证。临床试验以宫颈糜烂面变化、中医证候积分为主要指标。本品处方组成为冰片、硼砂(煅)、玄明粉、珍珠。目前医学界对于‘宫颈糜烂’的认识已经发生了较大改变。根据本品临床试验设计及试验结果,结合本品处方组成,对于本品临床定位、有效性、临床意义以及安全性进行深入讨论。”武汉圣爱公司在该会议上陈述意见并提交了材料。2.2016年9月1日的主动咨询会参会人员包含武汉圣爱公司的代表,沟通问题如下:第一,“本品选择‘慢性宫颈炎宫颈糜烂(湿热下注证)’为适应症,以‘宫颈糜烂面变化’为主要疗效指标的合理性问题。”第二,“本品临床试验纳入病例在宫颈糜烂程度、炎症程度、阴道清洁度方面偏轻的问题。”第三,“本品基线数据未统一在月经周期中的同一时点采集的问题。”就上述问题,武汉圣爱公司均发表了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武汉圣爱公司明确表示对食药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及程序均无异议,同时陈述其复议请求中的赔偿请求系指超过500万元的研发费用。食药总局陈述其复议决定的结论第一项、第四项适用的法律规定为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复议决定的结论第二项、第三项适用的法律规定为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鉴于武汉圣爱公司明确表示对食药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及程序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食药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及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武汉圣爱公司请求撤销原通知件的复议请求。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该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武汉圣爱公司请求撤销原通知件。但在武汉圣爱公司就原通知件申请复审后,食药总局已作出复审通知件,复审通知件系食药总局于行政程序中对武汉圣爱公司的申请作出的最终结论,原通知件此时实质上系食药总局就武汉圣爱公司的申请作出的中间处理决定。因此,武汉圣爱公司的前述复议请求不属于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食药总局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该项复议请求的结论并无不当。但需要指出的是,如在原通知件属于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前提下,武汉圣爱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就原通知件申请复审,复审期间作为武汉圣爱公司依规定启动的程序经过时间,在武汉圣爱公司就原通知件申请行政复议时应予扣除。因此,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武汉圣爱公司的该项复议请求超过法定期限有误,一审法院予以指正。

关于武汉圣爱公司请求撤销复审通知件的复议请求。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可靠的研究数据,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并对全部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条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经审评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通知申请人申请生产现场检查,并告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经审评不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将审评意见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审评意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该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研究项目设计和实施不能支持对其申请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进行评价的,不予批准。因此,申请人的申请资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食药总局即应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本案中,药审中心作出综合审评意见认为,项目设计及实施不能支持对其临床有效性进行评价。综上,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予批准。因此,由于武汉圣爱公司申请的涉案药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本技术要求,食药总局以综合审评意见为技术依据作出的复审通知件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食药总局在作出复审通知件的过程中亦充分听取了武汉圣爱公司的陈述申辩。

但《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新药生产技术审评时间为150日;获准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品种为120日。本案中,食药总局的药审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承办进入技术审评,直至2016年10月作出综合审评意见,未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完成技术审评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自2014年12月16日受理武汉圣爱公司的申请,至2016年11月18日食药总局作出复审通知件,扣除规定技术审评时间150日,已超出行政许可法规定之行政许可期限,故,复审通知件作出程序违法。但鉴于复审通知件不予批准结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超期作出该通知件未对武汉圣爱公司获得许可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应确认复审通知件违法。因此,被诉复议决定确认食药总局超时限作出复审通知件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关于武汉圣爱公司的赔偿请求。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直接遭受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以及第三十六条对于财产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等予以了明确列举。本案中,武汉圣爱公司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其进行涉案药品研发的费用,该费用系武汉圣爱公司为申请涉案药品而进行研发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与食药总局就武汉圣爱公司的药品注册申请作出何种审批决定之间无必然联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食药总局驳回武汉圣爱公司的该复议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武汉圣爱公司提出的公开慢性宫颈炎宫颈糜烂治疗药物审评标准以及椿乳凝胶审评报告的复议请求。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武汉圣爱公司并非不服食药总局作出的某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该项复议请求。故武汉圣爱公司的该项复议请求不属于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食药总局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其该项复议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武汉圣爱公司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一审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武汉圣爱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汉圣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根据国发[2018]8号《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的规定,设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药监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其承担食药总局的相关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汉圣爱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对药监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及程序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药监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及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首先,关于原通知件与复审通知件的关系,以及对原通知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批准的通知之日起60日内填写《药品注册复审申请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从上述规定可知,申请人对药监局作出的药品注册不予批准决定有异议的既可根据复议法直接申请行政复议,亦可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先向药监局提出复审,若对复审结果再有异议,然后申请行政复议。故,复审不是申请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即本案中的原通知件及复审通知件系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通知件在本案中实质上系药监局就武汉圣爱公司的申请作出的中间处理决定。因此,武汉圣爱公司的原通知件复议请求不属于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认定,有所不妥,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原通知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出了法定期限的问题,原通知件送达武汉圣爱公司后,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药监局提出复审,武汉圣爱公司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圣爱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就原通知件申请复审,复审期间作为武汉圣爱公司依规定启动的程序经过时间,在武汉圣爱公司就原通知件申请行政复议时应予扣除,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武汉圣爱公司的该项复议请求超过法定期限有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药监局虽驳回了武汉圣爱公司对原通知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但药监局在对复审通知件的复议中已就原通知件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并作出维持原通知件的决定,故药监局驳回对原通知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及一审法院认为原通知件系中间处理决定,均未影响武汉圣爱公司的实体权利。

其次,关于原通知件与复审通知件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可靠的研究数据,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并对全部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研究项目设计和实施不能支持对其申请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进行评价的,不予批准。本案中,药审中心对武汉圣爱公司申请的涉案药品作出综合审评意见认为,项目设计及实施不能支持对其临床有效性进行评价,药监局以综合审评意见为技术依据作出原通知件与复审通知件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药监局在作出复审通知件的过程中亦充分听取了武汉圣爱公司的陈述申辩。另,虽药监局作出复审通知件,已超出行政许可法规定之行政许可期限,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但鉴于复审通知件不予批准结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超期作出该通知件未对武汉圣爱公司获得许可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武汉圣爱公司要求撤销原通知件与复审通知件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武汉圣爱公司的赔偿请求及要求公开慢性宫颈炎宫颈糜烂治疗药物审评标准、椿乳凝胶审评报告的复议请求的问题。在本案中,武汉圣爱公司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其进行涉案药品研发的费用,该费用系武汉圣爱公司为申请涉案药品而进行研发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与药监局作出批准与否无关,该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关于武汉圣爱公司要求公开慢性宫颈炎宫颈糜烂治疗药物审评标准、椿乳凝胶审评报告的复议请求的问题。因上述请求并非该公司不服药监局作出的某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该项复议请求,故不属于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药监局驳回该公司该项复议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武汉圣爱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武汉圣爱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圣爱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行

审判员章坚强

审判员刘天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