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原陕西省耀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7年7月3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吉明,铜川市王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铜川市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6年10月份到12月共拖欠其公司员工常某某、徐某某等29人工资143310元(当庭变更为142710元),数额较大,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张某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该公司员工工资,经铜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责令支付后仍未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铜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张贴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且拍照记录,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逃匿是无奈之举。

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意见:1、张某某非恶意欠薪,主观故意不强。2、拖欠部分职工工资数额不够准确,相关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3、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妹张某1的名义注册成立了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张某1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公司成立前后,张某某分别欠员工徐某某工资6923元、董某工资3385元、付某某工资6058元、文某工资2561元、郭某工资2294元、朱某某工资2660元、付某1工资3017元、雷某工资5770元(已扣除其预支800元)、王某某工资3000元、王某1工资7569元、李某工资10308元、郭某1工资3427元、冯某工资3411元、温某某工资6048元、刘某某工资6145元、孟某某工资6145元,以上共计78721元。2016年12月24日,张某某由渭南乘火车经郑州、成都抵达昆明,并更换手机号码,且未将变动后的号码告知公司员工及张某1。2016年12月27日,铜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员向张某某尾号为6665(张某某在铜川所用手机号码尾号)的手机号码发信息,责令其于12月28日到支队接受调查处理。2016年12月29日,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下发并拍照送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张某某尾号为6665的手机号码发信息,告知《责令改正决定书》已贴于公司门口。张某某未按要求接受调查并支付有关人员工资。2017年7月3日,张某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常某某2016年10至12月工资额为8462元,常某某2016年10月曾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记载本案受理和立案情况。

2、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决定书》、执法文书送达回证、送达拍照、向13629196665、13991592055发送短信照片在卷。

3、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在卷,记载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10月26日。

4、股份代持协议书、承诺书在卷,记载张某某委托张某1为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拥有公司日常运营和管理权,对公司所有债权债务负责,张某1不参与公司管理和分红,对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5、公安机关从李某处调取的李某等人的任命书、工牌照片、工资表、费用借支单等在卷,记载李某等人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情况。

6、李某、徐某某等投诉人向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时所提供的工资表在卷。

7、张某某购票记录在卷。

8、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张某某用她的身份证注册了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并对她说公司与她没有任何关系。她使用过13991592055的电话号码。2016年12月27日,铜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员向该号码发的铜川三鼎商业运营公司工人讨要工资一案的短信她收到了,12月30日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照片没有收到。她无张某某在云南的电话号码。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0日许,张某某给了他10000元让给常某某。他只知道钱是常某某借的。

9、被害人陈述

(1)董某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10月21日至12月25日在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公司的负责人是张某某。欠她工资3385元。其给张某某打过多次电话,开始一直推,后来就不接电话了。

(2)雷某陈述证明,她于2016年9月1日至12月25日在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任出纳。公司的负责人是张某某。给其支付了2800元,还欠6570元。其给张某某打过多次电话,开始一直推,后来就不接电话了。五卷37页公司10至12月员工工资表是她制的表、李某核对的。

(3)刘某某陈述证明,他于2016年10月15日至12月25日在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是常某某介绍他上班的。他未见过张某某。常某某当时说给他月工资是3000元。没有给过他工资,欠他6145元。

(4)付某1陈述证明,她于2016年6月15日至12月23日在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公司的负责人是张某某,当时说给她月工资是2000元。给其支付过三次工资,还欠3017元。其给张某某要过工资,开始一直推,后来就不接电话了。

(5)冯某陈述证明,她于2016年8月30日至11月26日在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公司的负责人是张某某,当时说给她月工资是2000元。给其支付过一次工资,还欠3411元。其给张某某要过工资,张说没有钱。

(6)孟某某陈述证明,他于2016年10月16日至12月25日在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班。负责人是张某某,他未见过张某某。常某某当时说给他月工资是3000元。没有给过他工资,欠他6145元。

(7)常某某陈述证明,他于2016年10月13日至12月28日在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任工程部经理。负责人是张某某。张某某当时说给他月工资是4000元。没有给过他工资,欠他8462元。他向张某某要过好多次工资,张一直往后推。又他于2016年10月通过张某某向公司借款10000元,无欠条等手续,后面也未归还。

(8)文某陈述证明,他于2016年11月17日至12月25日在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任招商主管。负责人是张某某。常某某当时说给他月工资是2400元。没有给过他工资,欠他2561元。他找杨晨斌要过工资,杨说过一段时间。

(9)郭某陈述证明,他于2016年11月15日至12月25日在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任招商专员。人力资源部当时说给他月工资是2400元。没有给过他工资,欠他3045元。他找主管经理要过工资,主管经理说过一段时间。

(10)李某陈述证明,他于2016年9月21日至12月25日在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任行政人事部经理。公司的负责人是张某某,当时说给他试用期月工资是3500元,干了一个月转正后工资是4000元。给其支付了9月份工资,还欠他10至12月工资,一共是10308元。公司10至12月员工工资表是财务雷某做的、他核对的。制作的依据是根据公司给每名员工定的月工资标准及出勤天数计算的。工资表中的数字是公司欠员工的工资数。

(11)徐某某陈述证明,他于2016年10月13日至11月底在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任工程主管。公司的负责人是张某某,当时说给他月工资是5000元。公司没有支付他工资,欠他6923元。温某某的工资是当着他的面说的,每月3000元。

(12)王某某陈述证明,她于2016年11月初至12月底在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公司的负责人是张某某,当时说其月工资是1500元。她干的是兼职,只是周末上班。

(13)付某某陈述证明,他于2016年10月17日至12月25日在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任招商经理。公司的负责人是张某某。当时李某说其月工资4500元。给他付过10月份的工资,是1000元左右。还欠他6058元。他找杨晨斌要过工资,杨说要联系张某某。

(14)朱某某陈述证明,他于2016年11月5日至12月25日在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任招商专员。公司的负责人是张某某,当时说其每月底薪是1800元。没有向他付过工资,欠他2660元。他找杨晨斌要过工资,杨说没钱让等一等。

(15)王某1陈述证明,他于2016年6月15日至12月25日在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公司的负责人是张某某,当时说其每月底薪是3500元。2016年9月1日至10月25日因张某某未支付工资,他未上班。10月25日张某某打电话让他上班,并承诺支付之前的工资。向他付过一次工资,是600元左右。欠他8435元。他找杨晨斌要过工资,杨说没钱让等一等。

(16)郭某1陈述证明,她2016年10月1日到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干到12月20几号。公司的负责人是张某某,当时李某说她月工资2200元。给她付过一次2030元,是10月的工资。欠她3427元。她找杨晨斌要过工资,杨说要联系张某某。

(17)温某某陈述证明,他于2016年10月15日至12月25日在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公司的负责人是张某某,当时徐某某说其每月底薪是3000元。没有向他付过工资,欠他6048元。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后半年,他用妹妹张某1的名义注册了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张某1,但实际负责人是他。他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装修工程。他雇佣徐某某现场管理,常某某为工地负责人。他不清楚一共有多少人干活。公司员工工资根据岗位不同最后由其确定。他没有支付完工资,也不知道欠人多少钱。侦查人员念的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认定的欠款明细他听清了,念到的人是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2016年12月24日他一个人去了昆明,之前使用的尾号为6665的电话号码就不使用了,在昆明他办了新号码。新号码只给他爸说了,其他人和劳动监察支队的人找不见他,给他发短信也不知道。他走时也未对任何人说。他害怕他说了别人会报案,他就走不了。他到昆明是想挣些钱,回来再处理有关债务。他挣的钱只能维持生活。

11、抓获经过在卷,记载2017年7月3日民警在铜川市看守所外值班室将张某某抓获。

12、张某某户籍信息在卷。

13、中共宜君县委农工部出具的证明在卷,记载张某某为单位干部,自2016年11月15日后再未来过单位,县财政于2017年元月停发其工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拖欠部分职工工资数额不够准确,相关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意见,经查,张某某未支付徐某某等16名员工工资共计78721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公安机关从李某处调取的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证明,亦能与徐某某等人向铜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时所提供的工资表相印证,可以认定张某某拒不支付徐某某等16名员工相关工资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常某某、杨晨斌等13名员工工资的事实,经查,铜川三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常某某工资数额为8462元,常某某在2016年10月曾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故可将常某某的8462元从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对杨晨斌等其余12名员工的工资,因公诉机关并未提供杨晨斌等12人在侦查阶段就被拖欠工资数额的陈述,将杨晨斌等12人被拖欠工资数额认定为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数额,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定该部分数额,杨晨斌等12人如要向张某某主张支付工资,可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进行。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工资6923元、董某工资3385元、付某某工资6058元、文某工资2561元、郭某工资2294元、朱某某工资2660元、付某1工资3017元、雷某工资5770元、王某某工资3000元、王某1工资7569元、李某工资10308元、郭某1工资3427元、冯某工资3411元、温某某工资6048元、刘某某工资6145元、孟某某工资6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艳艳

审判员韩永乐

人民陪审员张仁全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