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树,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

委托代理人于银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行初7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土资源部针对千山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7〕1002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作出的《关于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是针对千山公司告知其请求事项的客观解释说明,不直接就千山公司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产生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千山公司就《答复意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千山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千山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确认国土资源部拒绝依申请确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三定方案》(以下简称三定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千山公司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国土分局)寄交了《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的被申请人是北京一轻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该申请书载明的请求事项是:1.界定确认千山公司对海全字第00711号房产证相关土地、院落、楼房拥有15年期经营权、使用权、建设权、改造权等合法权益;2.界定确认千山公司对上述房地产投资建设改造房屋工程建设财产拥有财产所有权;3.责令北京一轻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为千山公司办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4.责令北京一轻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为千山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办理00711号房产证共有人登记手续;5.责令北京一轻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上述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对其骗款骗财产行为予以查处;6.界定确认上述土地房屋年增值出租收益归千山公司所有。2017年2月5日,海淀国土分局作出《答复意见》,对于千山公司的申请答复如下:“一、关于你公司请求确认海全字第00711号房产证相关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海淀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行政裁决(确认)申请书的答复函》(详见附件)中已予以明确,我局不再重复答复。关于请求确认海全字第00711号房产证相关地上全部建筑物拥有15年期经营权使用权建设权改造权等合法权益的问题,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建筑物权属登记行为本身并非赋权行为,我局作为行使房屋建筑物权属登记职能的登记机关,不具有对相关房屋建筑物作出确认其经营权、使用权、建设权、改造权等法定职责。二、关于你公司请求确认相关房地产投资建设改造房屋工程建设财产500平米,自建扩建房屋700平米房屋土地场地改造翻建新建装修房屋工程建设财产拥有财产所有权的问题,我局同样不具有该职权。三、关于你公司请求责令北京一轻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为你公司办理有关国有土地(含全部地面建筑)使用权出租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的问题,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你公司提出的履责请求不属于我局的职责范围。四、关于你公司请求责令北京一轻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为你公司办理相关房屋建设财产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00711号房产证共有人登记手续的问题,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因此我局无权责令或强制相关当事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如你公司需要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请你公司及相关申请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到我局位于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的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五、关于你公司请求责令北京一轻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上述财产15年期使用权和建设房屋财产所有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对其骗款骗财产行为予以查处等申请事项,均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建议你公司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千山公司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被申请人是海淀国土分局,载明的请求事项是:确认海淀国土分局作出的《答复意见》违反土地管理法、三定方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规定。国土资源部于2017年3月27日收到千山公司寄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同月31日向市规土委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规土委于同年4月13日作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同年5月25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2017年6月19日,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决定书。同月24日,国土资源部向千山公司邮寄送达被诉决定书。同月25日,千山公司收到被诉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本案中,国土资源部于2017年3月27日收到千山公司寄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同年5月25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于同年6月19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后于同年6月24日向千山公司邮寄送达了被诉决定书。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是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千山公司向市规土委提出关于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的申请,请求市规土委确认相关土地、房屋、院落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责令其他公司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返还财产等,但上述纠纷是基于相关房屋土地租赁纠纷产生的争议,市规土委并不具备处理上述纠纷的法定职责,市规土委作出的《答复意见》,仅是对其不具有上述职责等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未设定或影响了千山公司的相关权利,千山公司针对《答复意见》提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审理条件,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决定书驳回千山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应予支持。千山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千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千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失实、违法、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国土资源部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卷宗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另查,千山公司分公司就涉案土地房屋租赁事项曾提起过租赁合同民事诉讼。千山公司就涉案土地房屋租赁事项曾向海淀国土分局提出过与本案相类似的申请,海淀国土分局通过作出答复认为千山公司反映的问题属于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问题,建议千山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千山公司对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千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千山公司对海淀国土分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不服,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中并未直接设定千山公司的权利义务。且就千山公司主张的对涉案土地房屋的相关权益,其此前已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向海淀国土分局提出申请等方式予以保护。据此,千山公司提出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条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千山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的情形,故国土资源部通过作出被诉决定书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国土资源部收到千山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法定行政复议步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国土资源部所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国土资源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所履行的行政职责并无不当,千山公司要求国土资源部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千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宏玉

审判员赵世奎

审判员贾宇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