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8 0:00:00

孙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欣红,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满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因与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6)辽0104民初136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判令一审诉讼费由两人平均负担,上诉费由赵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因赵某某患有重度抑郁症,给予其财产分割时照顾,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2.孙某也患有重度抑郁症,分割财产也应给予照顾;3.原审法院并未对宠物店处理是错误的,实际上原审法院已经对宠物店出兑款4万元作为债权进行了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

一审被告辩称

赵某某辩称:孙某并没有抑郁症,其所述兑店的过程是其为转移财产所伪造的手续,其所述经过前后存在不一致。孙某出轨过错在先,并对赵某某实行家暴,应不分或少分财产。

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诉讼费由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某某身体患有重病及重度抑郁症,在照顾两人婚生女学习期间,忽略了感情经营,赵某某与孙某两人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审法院准予离婚错误;2.原审法院对两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不清,孙某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达71万,赵某某不应再给付孙某15万元;3.小津桥路的房产有赵某某父母出资5.5万元,应按现有折价返还16万元;4.孙某是过错方,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分或者少分财产,并每月支付赵某某生活费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

孙某辩称:1.赵某某身体所患疾病并不能成为不能离婚的法定事由,双方已经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关于房屋价值问题,赵某某与孙某在原审阶段已经达成一致,故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关于孙某所养宠物猫的问题,是赵某某的主观想象,没有事实依据;4.赵某某已经通过再就业技术培训,具有劳动能力,其所要求的1000元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2016年4月起诉至法院被驳回;2.要求孩子归孙某抚养,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两人婚后有两处住房,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路X-X号253房屋一处,2009年9月购买,建筑面积81平方米,现赵某某在此居住,房屋现价值56万元,要求该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赵某某折价款10万元。还有一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路X号1―4―2,2004年3月购买,建筑面积52平方米,现价值36万元,要求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给我折价款,现由赵某某的母亲居住;4.有共同存款87万元,17万元在孙某名下,70万元在赵某某名下,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已经查询过,已经由赵某某都取走了,要求平均分割;5.有轿车一辆,现价值3万元;6.孙某经营的宠物店已经在2015年4月份的时候出兑出去了,兑了4万元,孙某将此款借给自己的妹妹,至今未予偿还。没有其他财产、外债、股票、有价证券需要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某、孙某于1996年12月自由恋爱相识,于199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孙某与他人接触引起赵某某不满而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另查,两人婚后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路X-X号253房屋一处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路X号1―4―2房屋一处。双方核定该房屋现价值分别为56万元及30万元。孙某处存款18万元、赵某某处存款70万元,另有债权4万元。婚后购买一辆雪佛兰轿车(车牌号:辽AXXXXX)现在由孙某使用。婚生女赵某甲与孙某共同生活,赵某某患有重度抑郁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孙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孙某与他人接触引起孙某不满而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孙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现与孙某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由孙某抚养为宜。对于赵某某称存款70万已花掉的问题,因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宠物店是否出兑的问题,孙某虽提供宠物店已更为他人的营业执照,但赵某某认为系虚假出兑,鉴于是否出兑及合法有效,系涉及第三人利益另一法律关系,故此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告诉后另案处理。鉴于赵某某精神及身体情况,财产分割时对其予以适当照顾。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孙某与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甲由孙某抚养,赵某某于2017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孙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三、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路X号1―4―2房屋一处,归孙某所有,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路X-X号253房屋一处归赵某某所有;四、孙某处存款人民币18万元、债权(孙某某)人民币4万元,归孙某所有,赵某某处存款人民币70万元,归赵某某55万元,归孙某15万元,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五、雪佛兰轿车(车牌号:辽AXXXXX)一辆,在孙某处,归孙某所有;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孙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孙某提交的2017年12月份在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历本及结果分析报告,因诊断结果显示“可能为严重焦虑”、“可能为严重抑郁”,缺乏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某某、孙某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赵某某身体患有疾病,但并不符合法院不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孙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作出对宠物店是否出兑不予处理与其已将兑店所得4万元进行了离婚财产分割前后矛盾的问题,经查,孙某原在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路经营和睦宠物诊所,其在一审、二审庭审阶段,仅提供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街名为“某某宠物会所”、经营者为张某某的营业执照,并未提供转让协议、出让手续等,不能充分证明其宠物店已经出兑转让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借给孙某某4万元即是其兑店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关于宠物店是否出兑的问题未作处理,保留双方另行告诉的权利并无不当;关于赵某某上诉主张孙某处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原在其处的70万元存款以治病、买彩票及基本生活费用等已花销掉,一审法院未予查清的问题,因赵某某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其精神及身体情况下,已经在财产分割时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上诉主张其父母为小津路房产出资5.5万元及要求孙某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的问题,均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1100元、孙某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晓娟

法官助理孙硕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张忠星

二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侯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