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诋毁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4 0:00:00

芜湖市旭辉电工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裕丰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芜湖市旭辉电工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芜湖绿色食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鲁旭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维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驰,安徽维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裕丰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9号综合商业楼2号楼H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森兰。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市旭辉电工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辉电工公司)与被告北京裕丰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恒泰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

旭辉电工公司诉称,原告是2005年起专业生产系列电热产品的生产厂家,已有13年生产和发展历史。拥有48项专利及8项商标,是通过安徽省2015年第一批复审高新技术企业。经过多年苦心经营,原告及生产的各类电热产品在业内取得良好的商誉和口碑,拥有大批知名客户,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近期,原告发现2017年9月17日,被告向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电伴热系统发热电缆问题的说明函》,函中截取原告官方网站中产品展示内容,函中宣称:1、地铁电伴热发热电缆要求使用寿命10年以上,原告生产电伴热带使用年限为3-5年;2、西安三号线时已明令禁止使用原告产品。而事实是原告官方网站该截屏处产品为自限温伴热带(变功率),原告供西安地铁项目的产品却是恒功率发热电缆,二者使用寿命差别巨大。被告作为同行企业对于二者的区别是明知的,却故意混淆,所谓原告产品被明令禁止更是子虚乌有。被告在函中肆意诋毁原告其他国产电伴热生产企业。以贬损原告及其他国内同行的方式来强化被告产品的优势,已构成商业诋毁,直接导致原告丧失商业机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市场经济稳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西安地铁项目中的诋毁行为;2、判令被告连续三个月在公司官网http://www.yufenght.com/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

裕丰恒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芜湖市XX山区是原告住所地,不是被告住所地,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的起诉更不属于利用信息网络侵权的案件类型,三山区法院不具有该案管辖权。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裕丰恒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因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原告诉称“近期,原告发现2017年9月17日,被告向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发《关于电伴热系统发热电缆问题的说明函》……”,因此,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应是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即西安市经开区,而不是原告住所地芜湖市XX山区,因而,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的案件类型,本案所谓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综上,请求三山区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诋毁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旭辉电工公司认为裕丰恒泰公司向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函中有对旭辉电工公司的诋毁行为,因该函是发送给特定的单一主体即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该函传播的范围限于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内。故该侵权行为地应分别是北京丰台区和西安市未央区,旭辉电工公司住所地芜湖市XX山区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本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裕丰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郑欢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童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