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刘平与北京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平,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平因诉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02行初3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0月25日,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政复告字〔2017〕170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8日,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刘平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刘平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为被申请人,提出请求确认市规土委在八家地区一开项目拆迁过程中对海淀区前八家东区136号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刘平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理由部分的表述,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海淀分中心认定海淀区前八家东区136号的权利人为刘焕卿及刘婷,并与上述二人签订了针对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刘平虽然认为该拆迁补偿协议错误地认定了房屋权利人,但目前该协议的效力状况仍为有效,并未发生改变。另外,虽然刘平提交了刘富春的火化证明、刘焕明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2006)海民初字第5862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但上述三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平对海淀区前八家东区136号房屋享有合法产权。故刘平与要求复议审查的针对海淀区前八家东区136号的拆除行为无利害关系。因此,刘平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刘平向市政府邮寄提交《复议申请书》,以市规土委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市规土委“在八家地区一开项目拆迁过程中对海淀区前八家东区136号拆除行为违法。”刘平同时向市政府邮寄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的《证明信》、刘焕明的《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刘富春的《火化证明》、(2006)海民初字第5862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海淀区八家地区整体改造项目土地一级开发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与北京八家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委托拆除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京国土划字〔2014〕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海拆许字〔2010〕第36号)等证据材料,证明刘平与海淀区前八家东区136号房屋的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市规土委是八家地区整体改造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工作的责任主体、市规土委仅与刘焕卿、刘婷就海淀区前八家东区136号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市规土委授权的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对海淀区前八家东区136号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2017年10月18日,市政府收到刘平邮寄提交的上述《复议申请书》和证据材料。2017年10月25日,市政府作出并于次日向刘平邮寄送达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刘平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系其主张的市规土委“在八家地区一开项目拆迁过程中对海淀区前八家东区136号拆除行为”。但是,其向市政府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其向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内容,仅能证明涉案项目的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在与该单位认定的涉案房屋即海淀区前八家东区136号房屋的被拆迁人,就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依据协议约定拆除了该房屋。不能证明该拆除行为系市规土委授权或委托实施的行政行为,亦不能证明刘平与该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据此,市政府所作被诉决定,认定刘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海淀区前八家东区136号房屋享有合法产权,故其与要求复议审查的针对海淀区前八家东区136号的拆除行为无利害关系,并根据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作出并送达被诉决定的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复议法的规定。刘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当事人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复议决定,或移交相应复议机关。

市政府未提交二审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审理期间,刘平和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复议申请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的《证明信》、刘焕明的《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刘富春的《火化证明》、(2006)海民初字第5862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海淀区八家地区整体改造项目土地一级开发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与北京八家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委托拆除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京国土划字〔2014〕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海拆许字〔2010〕第36号)、市政府收文记录、被诉决定、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单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经审查核实,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其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刘平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系其主张的市规土委“在八家地区一开项目拆迁过程中对海淀区前八家东区136号拆除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刘平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亦不能证明刘平与海淀区前八家东区136号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故被诉决定认定刘平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并无不当。根据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市政府收到刘平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查,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了刘平,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判决驳回刘平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刘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华峰

审判员贾宇军

审判员章坚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