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9 0:00:00

许某某、万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1年4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万某某、罗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万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许某某、万某某和罗某某三人共同承包了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嘉业海棠湾”小区一期一标28、29栋房屋的土建工程,三人聘请了胡某甲、吕某乙、吴某甲等劳动者在工地上从事泥工、木工等工作。2014年下半年,工程完工,但拖欠了胡某甲等人的工资。2016年9月1日,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三人仍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经统计,共拖欠劳动者吕某乙2.36万元,吴某丙20.76万元,李某甲等人4.7万元,李某丙等人2.568万元,吴某甲等人19.02万元,胡某甲等人34.563万元,共计人民币83.971万元。

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万某某、罗某某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将拖欠上述劳动者工资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万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罗某、何某、吕某甲、吕某乙、尧某、刘某、李某丙、洪某甲、洪某乙、郎某、吴某乙的陈述,吴某甲的投诉书、询问笔录、结算单、工资单,付祖贵的询问笔录、结算单、工资单,吴某丙的询问笔录、结算单、工资单、施工协议书,吕某乙的询问笔录、结算单,何某的询问笔录、结算单、工资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李某丙的询问笔录、结算单、工资单,李某甲的结算单和工资单,胡某甲的询问笔录、结算单、工资单和承包合同书,洪某甲的询问笔录、刮瓷协商纪要、结算单、工资单,李某乙的询问笔录、结算单、工资单和承包合同书,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海棠湾项目部和被告人许某某、万某某、罗某某三人签订的“海棠湾”一期工程一标段承包经营协议书、工程相关单据,劳动保障部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快递单寄件回执,劳动监察部门付清工资的证明,吕某乙、吴某丙、李某甲、李某丙、吴某甲、何某、胡某甲工资结清收条,罚金收据,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万某某、罗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可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长全

人民陪审员许?宇

人民陪审员刘文涛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廖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