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湖北证监局作出的涉案答复函,系行政机关就当事人的举报所作出的答复,而高宝坤针对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在于要求湖北证监局就其举报的上市公司董事长的违法行为履行立案查处的监管职责。行政复议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该法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行政复议制度具有救济个人合法权益的属性,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能够主张个人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应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具有利害关系”的要件之一。据此,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关键,即在于高宝坤以其主张的个别投资者地位,是否具有进一步通过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要求湖北证监局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权。
首先,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其首要任务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为此,行政机关需要对多元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和权衡,并在此基础上合理配置和使用行政资源,以确保其监管职责能够得以全面有效的行使,公共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不特定相关公众基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而客观上获得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片断”,即所谓“反射利益”,尚不足以构成行政复议法上所指的合法权益。只有当行政机关不仅有为不特定相关公众的共同利益,更有为特定个人利益而启动行政程序的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才具有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功能,特定主体方有资格基于个人利益而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其次,证券监管机关应当且仅应当为整个证券市场之秩序及所有投资者之共同利益而依法全面履行其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条的规定,证券监管机关履行监管职责,毋庸置疑具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功能,此亦为证券监管的核心功能之一。但证券监管并不直接对个别投资者所涉及的权利冲突和市场纠纷进行考量和处理,其保护的投资者合法权益,应当且仅应当是所有不特定证券投资者的集合性权益。证券监管机关通过对证券市场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管,维护有序的市场秩序,保障所有的投资者能够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从而实现对所有投资者共同权益的平等保护。证券监管机关不负有基于个别举报投诉而启动行政调查程序的法定义务。因此,个别投资者并不具有要求证券监管机关为其个人利益而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权。个别投资者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具体权利冲突和纠纷,则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高宝坤基于个别投资者的地位,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要求证券监管机关履行监管职责所保护的利益仅为“反射利益”,尚不构成行政复议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不具有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要求湖北证监局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权。湖北证监局作出的涉案答复函以及高宝坤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均不会影响其合法权益,即高宝坤与上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高宝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被诉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高宝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高宝坤的相关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宝坤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