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284号批复系生态环境部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结合该批复的性质及内容,生态环境部通过在其官方网站上对284号批复进行公告的方式,能够起到向该批复的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社会公众进行内容告知的法律效果。生态环境部对284号批复进行公告,既符合该批复的性质及内容的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又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告审批或者审核结果”的规定。综上,本案生态环境部于2012年10月23日对284号批复进行公告的行为,符合上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情形,本案应以公告次日即2012年10月24日起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生态环境部在作出284号批复及进行公告的过程中,并未告知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相关事项,在此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参照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284号批复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应当在2012年10月24日起2年内申请行政复议。九峰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上述2年期限,且亦无正当理由。据此,九峰公司提出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条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被诉决定书认定九峰公司就本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而决定驳回其申请,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生态环境部收到九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生态环境部所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生态环境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所履行的行政职责并无不当,九峰公司要求生态环境部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九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