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良碧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唐良碧。
委托代理人冯毅(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冯万明,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所在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义乌大道9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浚哲,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告唐良碧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合川区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良碧及委托代理人冯毅、冯万明,被告合川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何浚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良碧诉称:一、被告合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在该事件中,原告并未抓抢工作人员摄像机,只是出于保护自己肖像的本能反应,用手遮挡,并未接触到相机。被告合川区公安局认定为故意阻碍警察执行公务是夸大事实。在处罚决定书认定“依法传唤至南津街派出所”并未依法传唤,而是对原告使用暴力,导致原告身体和精神都受到巨大伤害。二、被告合川区公安局执法行为不当,超越职权。小区物业管理单位重庆亮申物业公司擅自将小区公共绿化改建为停车位,并将停车位用于出租并强行阻止未缴纳固定停车费的车辆进入小区,侵害全体业主共有产权使用权、收益权。被告合川区公安局不听取业主诉求反而强令车辆驶离或拖车,其执法行为不当且并无此职权。三、被告合川区公安局在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利。原告因为是文盲,对自己享有的程序权利和询问笔录所写内容完全不知,被告合川区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处罚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合川区公安局对原告违法拘留,殴打虐待,严重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身体健康权,造成精神损害,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赔偿金2423元(10天×242.3元/天)、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3634.5元(15天×242.3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057.5元并公开道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病历本1份;2、检查报告单2张;3、收据及处方20张,金额2795.32元。证据1-3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殴打以及虐待行为造成身体以及精神损害,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并产生了相关治疗费用,原告现在仍需要继续治疗,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被告合川区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是因对合川区××小区物管收取停车费不满,与其他业主堵塞小区大门,在民警劝离时,原告不听劝阻且抓抢工作人员摄像机、踢打特警队员,阻碍执行职务,后被民警依法传唤至南津街派出所接受调查。二、根据本被告收集的原告本人的陈述、视频资料、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确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三、本被告依法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传唤唐良碧到案接收询问,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给唐良碧,并将唐良碧被传唤的情况通知家属;在收集完相关证据后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唐良碧;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后,将此行政拘留情况和行政措施情况告知了其家属。整个办案过程程序是合法的,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合川区公安局未举示相关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合川区公安局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门诊病历中载明原告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系其自述被他人打伤头部,达不到原告对本案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头部无异常,无受伤情况;证据3上面载明有治疗肠道类疾病的药品,并非治疗头部外伤的药物,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中的门诊病历系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神经内科门诊的病历记录,记录原告头痛等症状达19天,而其证据中2017年8月15日原告到门诊急诊外科检查单上,记录原告“外伤致头部疼痛7天”,即原告自被拘留后开始头部疼痛,故原告在医治时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其的头疼系被告传唤时所致的证明目的,且根据2017年8月8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MR诊断报告,原告头部并无明显异常,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唐良碧系重庆市合川区××小区住户。2017年7月28日19时许,个别业主因对××小区物管收取停车费不满,堵塞了该小区大门。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报警后,被告合川区公安局所属南津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对堵塞小区大门的业主做疏导工作,此时原告唐良碧参与其中,在民警劝离时不听劝阻,且抓抢特勤人员摄像机,与劝阻的民警及特勤队员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民警强制传唤至南津街派出所。2017年7月29日,被告合川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合川公(南津街)行罚决字[2017]2268号《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以上违法行为系阻碍执行公务。决定给予原告唐良碧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予以执行,后原告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淤青、肿胀并带有血渍,头皮疼痛数日,侵害原告的人格权和身体健康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2423元(10天×242.3元/天)、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3634.5元(15天×242.3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057.5元并公开道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行政赔偿的请求,系原告在要求撤销被告合川区公安局于2017年7月29日对原告唐良碧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原告提起的撤销行政行为诉讼,本院已作出(2017)渝0117行初2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对原告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原告有关被告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淤青、肿胀并带有血渍的陈述,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行为致其精神损害以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良碧的赔偿请求。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东
人民陪审员 王洪淋
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