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0 0:00:00

张锦诉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案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陕7102行赔初77号

  原告张锦。
  委托代理人陆书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惠少晖,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宝泉。
  委托代理人王军科,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蒙,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锦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周宝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锦的委托代理人陆书林、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惠少晖、第三人周宝泉委托代理人王军科、王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诉称,原告的丈夫鞠宁于2006年4月10日取得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屋管理局)颁发雁塔区字第11xxx021-19-10905房屋产权证书(简称10905号房权证),该房屋是原告与丈夫鞠宁2004年10月10日结婚后用按揭购房的方式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的丈夫鞠宁犯法于2009年4月20日至2017年1月都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原告的丈夫鞠宁名下的10905号房权证至2013年1月都是原告保存;因原告生意之需资金贷款,原告在2013年1月29日将鞠宁名下的10905号房权证原件作为抵押物押在市房屋管理局处后,市房屋管理局为贷款银行办理了10905号房权证下的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在2015年1月10口借钱还清了银行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将其持有的10905号房权证下的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交给原告,2015年9月份正当原告与贷款银行准备去市房屋管理局办理撤销10905号房权证下的房屋他项权证准备领回押在市房屋管理局10905号房权证时,市房屋管理局窗口工作人员经查询告诉原告:原告的丈夫鞠宁名下的10905号房权证原件无法返还原告,且原告的丈夫鞠宁名下的10905号房权证己发生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周宝泉名下,并建议原告通过司法机关解决。原告依法起诉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501号民事判决节终审判决撤销了:鞠宁与周宝泉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西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白行交易版)无效。原告认为,因为当时原告的丈夫鞠宁本人在天水监狱服刑,根本也不可能出来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后从市房屋管理局处领回10905号房权证原件,原告及丈夫鞠宁当时也没有授权委托其他人来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从市房屋管理局处领回10905号房权证原件。因原告的丈夫鞠宁身份证、户口本原件都由原告保存,何况法律规定原告丈夫鞠宁名下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10905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处分必须夫妻双方亲自到场自愿协商一致确认市房屋管理局才能办理。市房屋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的行政机关在此不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的丈夫鞠宁名下的10905号房权证原件擅自交给别人,造成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10905号房权证的房屋被买卖,导致10905号房权证发生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周宝泉名下,侵犯了原告名下合法的财产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诉累,仅确认上列合同无效一项诉讼、一二审的律师服务费就达10万,市房屋管理局应依法行政赔偿。市房屋管理局这两次不履行法定职责时的行为后果一造成10905号房权证房崖所有权变更登记、二造成押权登记中将原告的丈夫鞠宁名下的10905号房权证原件擅自交给别人的两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酿成本案的根本原因,原告数次找市房屋管理局解决问题撤销市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周宝泉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索要鞠宁名下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10905号房权证无果,现由于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是自2017年5月1日后市房屋管理局涉及房屋登记及相关业务的复议、诉讼、查询、执行等主体己变更为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故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西安市住房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职能变更有关情况的函。证明被告主体合法性。
  2.西安市房屋登记薄。证明房屋在第三人名下。
  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50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鞠宁与第三人的二手房交易合同无效。
  4.房屋他权证书。证明被告违法事实,无论是否撤销是否注销,都应该用他项权证换取产权证。
  5.结婚证。证明鞠宁原告是夫妻关系。
  6.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持有产权证办理抵押登记。
  7.罪犯入监通知书。证明在转移登记行为期间,鞠宁在服刑。
  8.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8月15对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0月30日第三人已领取,所作转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张锦抵押权被撤销,履行法院判决撤销不存在依职权撤销,不存在国家赔偿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4条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西安市房产档案一套;证明办理转移房产登记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由于未出庭,法庭应该对其委托律师身份进行验证,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属于婚前财产,属于房屋所有权人鞠宁自由处分,民事转让合同的撤销是基于转让价格远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原告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诉讼时效超期,鞠宁和鞠冬梅确权官司正在审理当中,建议中止审理。关于原告赔偿情形同意被告答辩:1.律师费不是直接损失;2.国家赔偿应该直接向国家赔偿委员会提出。被告的审查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鞠宁婚前财产处分行为完全合法。
  2.借名买房合同。证明房屋由鞠冬梅借名买房事实。
  3.证人鞠宁出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3未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张锦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借名买房合同,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锦的丈夫鞠宁于2006年4月10日取得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雁塔区字第11xxx021-19-10905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根据2015年8月12日鞠冬梅代理鞠宁与周宝泉在西安市西大街签订的《西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8月15对第三人周宝泉颁发了雁塔区字第11xxx021-19-10905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丈夫鞠宁名下的10905号房屋产权证书原件擅自交给别人,造成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被买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诉累,律师服务费就达10万,被告应依法给予行政赔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要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被告的登记行为被撤销,但在变更登记时,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即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而原告主张的代理律师所产生的费用非因行政机关侵犯其财产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律师代理费本身属诉讼中或有发生的费用,不是被告行政行为直接侵害所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锦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武志敏
审 判 员  赵 婧
代理陪审员  张亚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戈海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