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8 0:00:00

卢红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渝0103行初216号

  原告卢红。
  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昀。
  委托代理人聂麟,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红不服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房局)未为其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土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红和被告市土房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昀、聂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红诉称,原告系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汤家院社475号村民。2007年,原告的房屋因特大暴雨受灾,后经本社、村、镇同意并缴纳了新建房屋宅基地费后修建了新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颁发该新建房屋的产权证书。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国土所提出申请未得到答复。2017年2月27日,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3月7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渝国土房管复[2017]14号),告知原告继续行使原井口镇国土所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7年3月17日,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新建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产权证申请书,邮单编码为XA22884841550,但至今未收到被告办理或不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通知,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二款的规定,办理该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虽然2012年就该房屋原告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但征收是违法的,也不知是否征收。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限期办理不动产登记初始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
  原告卢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井口镇国土所提交的《申请书》;2、交费发票及村镇出示的《情况说明》;3、《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告知书》(渝国土房管复[2017]14号)及送达回证;5、申请书2份(分别为2017年3月17日、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6、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行初80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1、办理初始登记应由被告负责。2、被告也承认办理初始登记由其负责。3、被告拒不履职,至今仍未给原告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被告市土房局辩称,第一,被告已对卢红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初始登记进行了回复。2017年5月15日,被告收到卢红邮寄的《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申请书》、《行政确认申请书》及附件,经查询,卢红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土地已经被国家依法征收,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征收土地房屋物权自征收决定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土地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卢红的该初始权登记申请无法做出,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对卢红前述申请进行书面回复并邮寄送达卢红。第二,被告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权对辖区内不动产进行登记。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重庆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其在沙坪坝区的不动产登记场所办理不动产登记。被告有权对辖区内不动产进行登记。第三,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合法有效。1、被告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收到卢红的申请后查询了相关材料,了解到卢红拟办理登记的土地房屋已经被生效征收决定所征收,依法不能办理登记。2、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不予办理登记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被告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的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土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挂号信信封及卢红邮寄给被告的申请书、申请书附件(卢红身份证复印件、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行政复议通知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南溪村的情况说明、收据两张);证明卢红于2017年5月15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要求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地使用权证的效力。2、被告对卢红作出的《回复》以及渝府地[2009]908号文件、被告邮寄《回复》给卢红的快递单。证明被告在2017年6月21日作出了渝国土房管复[2017]1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于同月26日邮寄给卢红,卢红于次日签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09]90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坪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有关事宜的通知》,同意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征收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瓦竹堡社、经济桥社、下大湾社、复兴社、杨家湾社、大新社、南溪村檬梓堡社、汤家院社等集体农用土地95.9670公顷,同意将井口镇井口村瓦竹堡社、经济桥社、下大湾社、复兴社、杨家湾社、大新社、南溪村檬梓堡社、汤家院社等2593名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2016年11月3日,南溪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汤家院社卢红,于2007年在汤家院社修建农村住房,该社已于重庆市政府2009年908号实施统征,土地已属国有。”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在该《情况说明》上备注:已征地范围内。2016年12月9日,卢红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国土所申请办理农村房屋产权证。2017年2月27日,卢红又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市土房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市土房局责令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国土所为其新建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2017年3月7日,市土房局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渝国土房管复[2017]14号),告知卢红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国土所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其应当以市土房局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卢红于2017年3月10日签收该《告知书》。2017年5月15日,卢红又以挂号信形式向市土房局提交了《申请书》、《行政确认申请书》及附件(卢红身份证复印件、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行政复议通知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南溪村的情况说明、收据两张),请求市土房局为其新建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并要求确认原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地使用权证的效力。2017年6月21日,市土房局作出了《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沙坪坝区卢红反映问题的回复》并于同月26日邮寄给卢红,卢红于次日签收。该《回复》载明:“2009年,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坪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有关事宜的通知》(渝府地[2009]908号)批准同意对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等12个社共计152.74公顷土地实施征收,2593名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同时撤销7个社建制,纳入城镇管理。你所在的南溪村汤家院社也属于此次征收范围内。渝府地[2009]908号文批准征收范围内的原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等已失效,其土地权属已属于国有土地。”卢红对该《回复》内容不予认可,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限期为其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被告市土房局作为重庆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其在沙坪坝区的不动产登记场所办理不动产登记。被告市土房局有权对辖区内不动产进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009年10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09]90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坪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有关事宜的通知》,同意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征收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瓦竹堡社、经济桥社、下大湾社、复兴社、杨家湾社、大新社、南溪村檬梓堡社、汤家院社等集体农用土地95.9670公顷,同意将井口镇井口村瓦竹堡社、经济桥社、下大湾社、复兴社、杨家湾社、大新社、南溪村檬梓堡社、汤家院社等2593名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原告卢红系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汤家院社475号村民,其土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土地房屋被征收后所有权已发生转移。2017年5月15日,原告卢红申请被告市土房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汤家院社475号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并要求确认其原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被告市土房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其进行了回复,告知其要求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所在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其原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等已失效。被告市土房局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卢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已被征收的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川
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
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