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长生与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郑丕满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林长生,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林佳云,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龙山商住楼5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爱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登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一,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丕满,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林长生与被告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舟公司)、郑丕满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长生的委托代理人林佳云、被告兴龙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一、被告郑丕满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长生诉请:1、责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5万元及从2017年8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兴龙舟公司、郑丕满因船舶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9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并由两被告亲自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但时至今日,两被告除归还50万元外,余欠借款14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
被告兴龙舟公司答辩称:1、案涉款项并非用于“兴龙舟668”轮的经营,并非船舶营运借款,属于被告郑丕满个人借款;2、虽然两张借条上盖有“兴龙舟668”轮船章,但船章由郑丕满保管并使用,答辩人也未授权郑丕满借款,涉案借款应根据事实借款关系认定;3、原告明知“兴龙舟668”轮系挂靠在兴龙舟公司名下由郑丕满所有并经营,根据双方的空股协议约定,经营中产生的外债与兴龙舟公司无关;4原告不能证明兴龙舟公司也是实际借款人;5、涉案利息约定过高,即使按约定,也不足以产生10万元的利息,原告不能说明利息起算时间的依据,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郑丕满答辩称:“兴龙舟668”轮系由我及几个股东共同建造,后因经营亏损,原有股东也逐渐退出,因此向他人借款,用于支付退出股东的股金,向原告借款也是如此。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也用于船舶上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郑丕满的身份证和原告工商信息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两张,一张载明借原告100万元,月利息1%计算,落款时间2014年1月17日;另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95万元,月利息1%计算,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借款人落款为两被告,郑丕满签字,盖兴龙舟公司“兴龙舟668”轮船章;用以证明两被告借款事实;
3.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两张,放款帐户为郑丕满,主还款帐户为林长生,放款时间、金额均与借条相一致;证明借款已实际出借的事实。
被告兴龙舟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关于设立空股的协议书》(下称《空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兴龙舟668”轮系郑丕满实际所有并挂靠在兴龙舟公司,期间营运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兴龙舟公司无关。
被告郑丕满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三张运费发票、一张电汇凭单和一张收款收据,证明船舶营运期间,费用全部由兴龙舟公司控制,兴龙舟公司应对借款担负共同归还责任。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主体资格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和证据3银行交易流水,被告兴龙舟公司认为两张借条上兴龙舟公司的名称是手写,兴龙舟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因此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而交易凭证是复印件,没有银行盖章,无法证明原告向郑丕满汇付借款的事实。对此原告当庭说明借条是被告郑丕满写的,借款是用于“兴龙舟668”轮的,船章的使用是被告兴龙舟公司许可的,借款是原告从银行贷款后由银行直接汇付给郑丕满的。被告郑丕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和证据3银行交易流水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兴龙舟公司提供的《空股协议》,表示不知道有该协议,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即便有该协议在,也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被告郑丕满对《空股协议》表示因时间久了,想不起是否有这样的协议,签名有象本人所签,并当庭承认其所有的唯一船舶“兴龙舟668”轮就挂靠在兴龙舟公司。被告兴龙舟公司说明《空股协议》原件已提交在(2017)浙72民初2136号案件中,该案系兴龙舟公司与郑丕满之间的挂靠纠纷,法院对此协议的真实性已经确认了。对被告郑丕满提供的运费发票、电汇凭证和收款收据,被告兴龙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已在(2017)浙72民初2136号案件中作出了处理和认定,是兴龙舟公司代收并与郑丕满欠兴龙舟公司的债务进行了抵扣。原告对郑丕满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但认为证据证明了“兴龙舟668”轮系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主体资格的证据1,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事实的证据2借条,系原件,被告郑丕满也确认系其亲笔所写,可以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借款实际出借事实的证据3银行交易流水,结合原告对证据的说明,且与证据2可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龙舟公司提供的证明其与郑丕满系挂靠关系的《空股协议》,因双方之间就“兴龙舟668”轮的挂靠协议和事实已由本院(2017)浙72民初2136号案件确认,故对此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在本案亦予以确认。被告郑丕满提供的运费发票、电汇凭证和收款收据,本院已在前述案件中作出相应判决,且此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兴龙舟668”轮系被告郑丕满与他人合伙建造,后挂靠于被告兴龙舟公司。船舶由郑丕满实际经营,单设帐务,自收自支,财务独立。兴龙舟公司收取管理费、代开发票和代扣税款。2014年1月17日、2015年1月15日被告郑丕满为受让涉案船舶其他合伙人的退伙股份和船舶经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9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借款由原告林长生的贷款银行直接汇付给郑丕满。郑丕满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林长生。借条上均加盖“兴龙舟668”轮船章。庭审中,被告郑丕满承认其未向原告林长生提及过船舶挂靠于兴龙舟公司,只说明借款用于其拥有的船舶。原告林长生当庭确认之后被告郑丕满归还了本金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8月15日,余款14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郑丕满对此未予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郑丕满为受让他人的船舶股份和经营船舶向原告林长生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而产生的纠纷,双方虽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但借条足以证明借款合同的存在,故本案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的形成,包括借款金额、利息等均系被告郑丕满与原告林长生协商确定。两份借条均由郑丕满出具给原告,涉案全部借款由郑丕满收悉,之后亦由郑丕满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借款的协商和履行事宜均发生在原告林长生与被告郑丕满之间,被告兴龙舟公司并未参与。涉案船舶虽挂靠在兴龙舟公司名下,借条虽盖有船章,但船舶实际系郑丕满经营,船章由郑丕满保管并使用,单凭船章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兴龙舟公司授权或有与郑丕满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双方为原告林长生与被告郑丕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林长生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有权要求郑丕满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郑丕满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林长生诉称被告兴龙舟公司共同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其要求兴龙舟公司共同偿还涉案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丕满要求被告兴龙舟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要求,证据与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的归还本金数额和利息支付期间,因被告郑丕满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丕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长生借款本金145万元及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长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郑丕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