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8 0:00:00

李顺来诉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行政赔偿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豫0303行初69号

  原告李顺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均。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涛,该分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李顺来不服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均,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涛、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来诉称,2016年1月7日8时30分,原告在洛阳新区某某大酒店22楼准备将信访材料交河南省第八巡视组时,安乐分局李楼派出所无任何理由将原告非法扣押28小时。在扣押时原告急需小解,上到平房小解时扣押人员上到平房持电警棒打原告,原告后退时被房子上的堆积物绊倒,从平房上摔下,造成创伤性休克,左侧髋臼骨折,腰椎骨折,住院12天,无钱治疗,无奈回家养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163.31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2、证人证言三份。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辩称,一、李顺来本次起诉的医疗费用,安乐分局已经垫付过了。而且安乐分局保留另案起诉要求李顺来退还该笔31000元的权利。该医疗费用金额39163.31元,退费现金17783.62元,预交31000元,全部由被告垫付,该医疗费没有支出一份钱的情况,原告还领走了17783.62元的现金,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李顺来返还给被告。二、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对李顺来询问查证的过程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行为均为合法行为,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无任何理由将其非法扣押的情况。2016年1月7日上午,李顺来、陶某某等人在某某大酒店大吵大闹,不服从酒店工作人员的管理,严重影响酒店的正常办公和经营秩序。某某酒店报案后,安乐分局对李顺来等人进行询问查证,并按程序报请上级批准对李顺来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不存在非法扣押的情况,整个询问查证过程合法。三、李顺来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与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无任何关系。2016年1月8日3时26分左右,李顺来自己从办公室走出来,从楼梯上到房顶,然后沿房顶外墙往下跳逃跑时跌落将自己摔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二款二项“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驳回李顺来的行政赔偿请求。四、李顺来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应不予受理。李顺来于2016年8月1日向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6年9月26日安乐分局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28日送达给李顺来,并告知其如果不服本决定,应在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中,李顺来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顺来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于2016年9月28日送达给李顺来,证明李顺来应在安乐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李顺来本次行政赔偿诉讼起诉时间为2017年5月9日,已经超过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对李顺来等人扰乱单位秩序案行政处罚材料卷宗一套,证明李顺来因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依法传唤询问,通过合法询问及查证相关证据材料后对李顺来处以行政拘留处罚,整个过程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不存在非法扣押等任何违法行为;3.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李楼派出所大院内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1月8日3时26分左右,李顺来在被依法传唤询问期间,自行上到一楼房顶往下跳逃跑时将自己摔伤;4、李顺来女儿李某某所写领条一份,李顺来儿子李某某所写收条一份,××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两张,金额共计31000元,证明李顺来再次起诉的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20日医疗费用,安乐分局已经垫付。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上午,原告李顺来等人到洛阳市洛龙区某某大酒店向河南省第八巡视组反映情况,期间原告李顺来等人与酒店的工作人员发生矛盾。酒店的工作人员报警,被告出警到现场将李顺来等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并于当日10时被传唤到案,经报请上级批准后对李顺来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16年1月7日22时25分被告对李顺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进行告知。2016年1月8日,被告安乐分局作出安乐公(治)行罚决字[2016]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顺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8日3时许,在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查证期间,李顺来从被告单位院内平房楼顶摔下,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两次入院治疗(2016年1月8日至1月20日、2017年4月14日至4月26日)。
  另查明,2016年1月8日至1月20日李顺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时花费39163.31元,其中预付款31000元由被告垫付,扣除医保25946.93元后另退李顺来17783.6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顺来系在被告询问查证期间,从被告处平房上摔下致伤。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至1月20日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被告已向医院实际垫付,且出院结算时原告实际从医院领取了被告垫付款的剩余款项共计17783.6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1月8日至1月20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医疗费39163.31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顺来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张 川
代理审判员 : 郭 锐
人民陪审员 :赵元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元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