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兵诉广汉医疗保险局其他行政管理案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杨小兵。
委托代理王小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汉医疗保险局。
法定代表人肖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仇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小兵诉被告广汉市医疗保险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王小敏、被告委托代理人仇莉、林锦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中午12点,原告因工作从广汉市某某银质合金有限公司回单位路上发生车祸,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被告拒不支付工伤赔偿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4元×11月=52734元;2、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90元÷12×8月=32060元。
原告举示证据如下:1、2015.12.24德广伤认字(2015)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和2017.1.20四川省劳监2016再715号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鉴定伤残结论为捌级和工伤认定的事实。
2、2017.8.28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复印件和2015.11.11广汉市医疗保险局工伤事故备案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初次参保时间为2006.3.1,杨小兵购买了社保,发生了工伤后向被告申请了备案,主张了工伤赔付的事实。
3、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旌阳区法院的交通事故判决书确认了杨小兵的工资是4794元每月,对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也进行了确认了,我们也拿到了交通事故的赔付,不存在补差的事。广汉法院的判决书也是确认了工资金额,也判决了公司向我们支付相关待遇47940元等。这个就是一个双倍赔付的原则。
被告质证意见为:1、三性均无异议。
2、实缴信息三性均无异议。对备案表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这个不证明原告向我们申请了工伤待遇支付,这个不是工伤待遇申请的程序和依据。
3、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我局拒绝支付待遇无依据。原告自认定为工伤从未到我局申请支付任何待遇,我局也未出具任何拒绝支付待遇的手续,故原告诉我局拒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无依据。
(二)因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待遇适用补差原则。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事故伤害的,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故原告到我局申请支付待遇适用补差原则。
综上所述,因原告未到我局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也没有提供我局拒绝支付待遇的相关材料,原告诉我局拒绝支付待遇的依据不足,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证据出示。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中午12点,原告因工作从广汉市某某银质合金有限公司回单位路上发生车祸,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伤赔偿金,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被告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责,具备对原告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本案涉第三人责任,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时,除提供工伤认定书外,还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判决书或调解书等。本案为原告请求给付类案件,应向本院提交其已向被告申请给付事实方面的证据,这是给付类行政诉讼案件成立的基础事实。现被告否认原告向其提出过书面或者口头方面的申请,原告除2015.11.11广汉市医疗保险局工伤事故备案表外,亦无法举出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证据,而2015.11.11广汉市医疗保险局工伤事故备案表并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给付义务的请求,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拒绝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目的。原告未提出过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亦未提供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各类手续,致使被告无义务、也无法给原告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履行给付职责,因此,原告诉请的理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小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剑平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雒朝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颍